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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邢鸿飞: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保证责任

来源:《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27 14:39:21 | 3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为使政府的价格监管行之有效,应确立一套与之相匹配的价格管制保障机制:首先,应充分利用价格听证制度,吸纳政府、私人部门、社会公众三方参与公共服务价格的形成及确定,促进核定价格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提升定价的社会接受度和认可度;其次,应设立价格动态监管制度,根据市场及供求变化,通过正当法律程序,适时调整公共服务价格;最后,私人部门违反核定价格提供公共服务时,政府应采取措施给予必要的惩罚,以维护公用事业服务价格之稳定。

(四)保证持续供给

公共服务对社会公众而言,是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涉及诸如水、电、煤气、交通运输等基础生存照护的公共服务,一旦中断将造成人民生活的困顿及不便,而保证持续供给的责任就是政府保证公共服务持续不中断,保障公共事业继续发展的责任。若私人部门违法或违约致使基本公共服务的连续性供应受到危害,则政府必须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应对无法提供给付或者给付发生中断情形时面临的危机。

为履行“给付不中断”的保证义务,政府应加强对公共服务运行的全过程监督。如果说有限竞争管制、价格管制、质量管制更多地以“通过行政规制的方式”展现的话,那么保证持续供给更强调“通过契约的治理”,是通过政府与私人部门之间订立契约的形式实现行政目标。首先,政府有责任对私人部门的专业知识、给付能力和可信赖性等进行通盘考虑,选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私人部门,确保购买公共服务之缔约对象具备持续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其次,政府应依据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及第三方机构,加强对私人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全流程监管,确保私人部门以持续合理的价格不间断地提供公共服务。即便发生情势变更事宜,私人部门也应提供替代方案平稳过渡,并及时与政府协商,未经政府批准或同意,不得中断或终止履行,必要时政府也可强令私人部门继续提供公共服务。最后,若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私人部门客观不能再继续提供公共服务的,则政府应直接接管公共服务供给,主动承担继续供给公共服务的责任,以保障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起码需求。

(五)保证普及、均等供给

保证普及、均等供给,是指购买公共服务之后,政府应保证私人部门普及而均等地提供服务。“普及”意指在全社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以可接受的价格获得最低限度的公共服务;“均等”之内涵在此表现为内容之无差别、价格之无歧视,即“获取公共服务的机会、过程、结果大体平等或相等”。此平等性、有效性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之效率同等重要。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看,要求政府为其提供普及、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是宪法上公民平等权在公共服务领域看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之后,从服务对象与区域方面分析,存在多个可能致使普及、均等供给目标不能实现的风险:经济落后地区社会公众的购买力弱于经济发达地区社会公众的购买力;边疆偏远或人口稀少地区的服务供需矛盾弱于居民收入高、人口密度高地区的服务供需矛盾;即便在同一地域内,也存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等特殊群体与普通群体对社会公共服务价格及需求上的差异。这些现实状况均可能影响私人部门的投资收益率,致使私人部门在市场机制下,选择性地向高收益率地区或群体提供公共服务。

为了实现普及、均等供给的目标,防止私人部门选择性地提供公共服务,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公众普及、均等获得公共服务。对经济发展落后、居民收入较低的地区,政府应对购买力不足的现实问题予以充分照顾,在确保基本公共服务可为社会公众普遍获得的基础上,对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采取交叉补贴、基金扶持或重点供给等措施,缩小此类地区实际购买价格与发达地区实际购买价值之间的差距,保障公共服务的普及性供给。对边疆偏远或人口稀少地区,政府应当着重确立全社会范围内较为统一的公共服务标准,以保证私人部门向全体社会公众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大体一致,并监督、指引私人部门对基础设施薄弱地区加强服务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从而保证公共服务投资的相对均等。对特殊低收入群体,政府应形成定价管制机制,以确保基本公共服务的价格也能为特殊低收入群体所接受。总之,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促使私人部门不因市场供需状态、利润率差异而推行价格歧视,确保公共服务平等供给目标在全社会得到普遍实现。


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保证责任的实现机制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的成败在于保证责任能否有效实现。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将购买公共服务纳入政府保证责任范围内并受行政法约束,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政府保证责任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处于核心位置,保证责任的实现或履行,有赖于政府基于担保行政采取的各项措施。由于政府保证责任谱系具有复杂性,因此政府采用的影响私人部门的手段也纷繁多样,难以一概而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应当构建以高权规制为根本、以契约治理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配套的政府保证责任实现机制。

(一)以高权规制为实现保证责任的根本手段

为确保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保证责任的最终实现,赋予政府必要的行政规制权至关重要。由于私人部门具有天然的逐利属性,因此政府在必要时更须进一步采取积极的矫正措施或直接管制措施,传统的“命令—控制”式的高权规制方式仍有继续使用的必要和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政府保证责任的公法监督属性强调政府应侧重于行政规制,加强监督和管控私人部门的履约行为,因而高权规制也是落实政府保证责任内在监督属性之要求。行政规制权存在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核心环节,如购买范围界定、准入资质审查、价格及质量监管等,行政规制权的行使是购买公共服务政府保证责任得以实现的最基本形式。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方式和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资质审查、价格及质量监管方面,仍缺乏具体的标准。为确保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保证责任的切实到位,必须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行政规制措施。

1.界定购买范围

公共服务交由私人部门来提供应当是有界限的,政府必须利用高权规制之手段,合理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以防止政府逃避履行法定职责。首先,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必须对整个购买活动行使行政规制权,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管理与甄别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等过程,以实现公共服务之“公共性”。其次,政府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公共政策,鼓励社会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优化公共产品或服务,降低公共服务的成本,以实现公共服务之“效率性”。总之,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之范围,必须由政府采取行政规制措施予以合理确定,应综合考虑经济、财政等状况,建立公共服务的目录管理与负面清单制度,科学确定适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事项,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就明确规定了不得纳入购买服务范围的事项。在教育、就业、社保、环保等关涉民生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应当加强政府的行政规制,以免形成政府与市场角色混同甚至借购买之名规避履职的现象。

2.审查准入资质

审查准入资质既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步骤,也是政府保证私人部门具备供给能力的关键环节。政府通过对私人部门相关资质的审查核准,可以更加准确地获知私人部门承接能力方面的信息,剔除不符合条件的私人部门,减少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履约风险。因此,准入资质审查对公共服务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政府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有效运用登记、认可、核准或者建立系统性的资质认证等行政规制手段,对私人部门的准入资质进行必要而严格的审查。能够承接公共服务供给任务的私人部门应具备以下资质:首先,在专业程度、资本实力、技术储备、硬件设施等硬性指标方面,必须具备按照既定质或量的标准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其次,在社会影响、商业信誉、信用记录等软性指标方面,应当保证私人部门的商业履历无瑕疵、无劣迹;若私人部门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从而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供给效率的大力提升,则政府可以优先考虑。在确定了私人部门的资格以后,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标准、程序,审慎择优选择私人部门,与条件最优者缔结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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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