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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如愿:论公共数据的合规授权运营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14 14:19:40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其次,运营主体向开发主体收取“合理费用”的价格策略不当易引发合规风险。论及费用就必然涉及定价,只有定价合理才能使费用收取“合理”。数据的价格主要取决于数据的外部市场属性而非数据的内在属性,而价格形成的信息传播核心机制就是市场。深入检视《江苏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与《广州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范逻辑会发现,决定价格的并非是市场而是运营主体。运营主体只会从自身运营实际界定“合理”,而非是基于市场竞争的角度界定“合理”。实际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运营主体的收费行为原本就缺乏有效监管和约束,且运营主体在单边定价机制运行下所面临的价格挤出风险较低,这可能会引发歧视性或垄断性收费。

最后,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市场自主定价”策略不当易引发合规风险。数据产品和服务“市场自主定价”的最大问题是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引发的系列风险。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开发主体能够不断强化信息不对称程度,使“市场自主定价”由“市场决定”转化为“自主决定”。我国多数地区又难以对公共数据的后续收益进行合理判断及规范管理,致使难以有效规定数据产品和服务在流通、交易及应用完成后的成本和收益比例,这无疑将进一步加剧信息不对称程度。


四、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合规重塑

(一)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体”的阶段式合规重塑

1.对“主体”采取阶段式合规重塑的底层逻辑

不可否认,我国地方政府往往着眼于地方问题,且以实现本地区数据价值的最大限度发挥为目的组建数据治理组织,配置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体”,这在短期会取得一定成效。但若从长期发展来看,违背市场化运行规律的制度探索,终会沦为背离市场逻辑并贴合行政逻辑的运营模式。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体”的合规重塑逻辑,应是激发好、平衡好供给主体、运营主体及开发主体等的市场参与积极性,加快公共数据资源持续有效供给、公共数据资源高效均衡配置、公共数据资源高效开发利用,通过发挥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作用,持续提高公共数据市场交易竞争实效,不断加强公共数据市场交易风险防范质效。

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体”的合规重塑路径,应避免急功近利式的运营模式,应以确保市场竞争自由与审慎合理运行权力作为“主体”合规与否的评判标准,同时应承认“时空差异”存在的客观合理性,并结合“时空差异”分阶段设计契合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体”的运行模式。其中,“主体”是最应该成为合理判断“时空差异”并选择适于特定时空运行模式的责任主体,而特定时空下的运行阶段一旦出现超前或落后等错位情形,就应该视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体”不合规的体现。“主体”中的具体责任主体与具体责任大小则应由特定阶段下的实际主导“主体”与实际落实“主体”承担、承受。

2.对“主体”采取阶段式合规重塑的方案设计

其一,第一个阶段应是公权力主体主导下的“运营与开发一体模式”,且以持续引入具有一定数量竞争实力的运营主体为发展目标。此阶段更多指涉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发展的起步阶段,运营主体稍有发展且开发主体尚未发展,公权力主体亟须依托运营主体实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系列功能,运营功能与开发功能只能由运营主体一体实现。公权力主体在此阶段往往会因技术能力“失位”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而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公权力主体只有通过增加运营主体参与的“数量”与“力度”,打破可能或已经存在的独占性垄断现状,也即是允许同一相关市场内存在多个运营主体,以强化运营主体之间市场竞争的方式弥补政府的“失位”状态。

其二,第二个阶段应是公权力主体主导下的“运营与开发一体模式”与“运营与开发分立模式”并存,且以持续发展具有一定数量竞争实力的开发主体为目标。此阶段更多指涉于运营主体在体量上占优且彼此处于均衡发展的状态,开发主体正处于发展状态且尚未形成市场规模。此时,纵然授权得到最大限度地分散,也始终无法改变授权运营是行政强力干预公共数据开放后的产物,会限制公共数据开发运营的机会平等性、过程透明性和对象普遍性。对此,公权力主体需要依托“运营与开发分立模式”将更具市场自由度、活跃度的开发主体引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场景,授权更具公共数据处理专业能力的各类市场主体有效释放公共数据的内在价值。如此,不仅可依分散授权方式化解集中授权问题,还可依市场化分散授权方式化解行政主导下的分散授权问题。

其三,第三个阶段是公权力主导下的“运营与开发分立模式”。此阶段运营主体与开发主体的体量已然达到区域均衡水平,公权力主体需要进一步区分、明确运营主体的公共端功能以及开发主体的市场端功能,在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的基础上,不断强化开发主体探索公共数据市场流通场景的能力与自由。

(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数据”的供给式合规重塑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数据”能否高质量合规供给,取决于国有企业的公共数据供给主体认定标准是否合理,以及公共数据与其他数据融合开发的合规风险防范是否妥当。

1.确定国有企业的公共数据供给主体认定标准

公共数据一旦界定,公共数据主体不仅要承担非常大的共享与开放义务,还会产生一种范围较大、程度较高的特别负担。有学者认为公共数据中的“公共”认定宜采用严格的主体标准,只指涉数源主体具有公共性而非“数据内容具有公共价值或关涉公共利益”。然而,国有企业必然具有“公共”属性,不过,并非所有的国有企业在任何场景下都可以成为公共数据供给主体。另外,除了公共机构制作的数据以外,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形成的数据,以及涉及“公共”设备自动形成的数据都有可能成为公共数据。个人数据在特定情形下也有可能成为公共数据。

有鉴于此,对于公共数据的界定应该采用“主体—数据—场景”三重认定标准,只有“数据”主体具有公共性,同时被认定“数据”与“数据”主体具有紧密关联性,以及被认定“数据”的应用场景也具有公共性,此时的“数据”才可被认定为公共数据,“数据”主体才可认定为公共数据供给主体。由此,具有“公共”属性的主体仅仅是公共数据供给主体认定的前置性标准,而国有企业产生的数据也并非都是公共数据。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国有企业分为“充分竞争”“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商业类”,与“保障民生、服务社会,高效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公益类”,因明确区分“公益类”与“商业类”而具有借鉴意义。

本文认为,对于“公益类”及“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具有成为公共数据供给主体的可能性,因为其自身的存续基础与核心定位始终是“公共”,即便涉及商业运营也应该经受“公共”之检视。不过,对于“充分竞争”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只有在纯粹运营于公共性业务领域时才具有成为公共数据供给主体可能性。在此判断基础上,再按照“主体—数据—场景”三重认定标准检视特定国有企业能否成为特定公共数据的供给主体。

2.围绕公共数据打造动态供给的合规保障机制

公共数据在底层逻辑上实质区别于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的流通利用遵循获取经济激励的“经济逻辑”,公共数据则是以增进公共福祉的“政治逻辑”为第一要义,而公共数据的高质量合规供给及市场化合规流通正是其“政治逻辑”的具体体现。应破除公共数据的所有权理念,将公共数据视为整个社会的公共资产,通过强化公共数据“服务”和“赋能”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式,实现社会经济综合效益最大化。同时,还应通过“有效删除”“标准统一”及“场景合规”打造系统化的公共数据融合开发合规体系。

首先,应通过有效删除公共数据的方式实现高质量公共数据的合规供给。公共数据有效供给的前提是存在可供给的高质量公共数据,若可供给的公共数据充斥着低质量、低标准的劣质数据,公共数据的供给主体往往又具有一定自主性,这必然会对公共数据的高质量供给产生不良影响。为确保高质量公共数据的合规供给,应使公共数据供给主体承担及时删除有合规风险的公共数据、低质量公共数据、缺乏标准公共数据等义务,以此提高公共数据的应用效率及降低公共数据的存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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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