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域还是范围: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边界的立法方案 练育强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教授)
[摘 要]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涉及不同社会主体、不同国家机关在公共利益保护上的职能配置,这种配置因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而有所不同,并且直接影响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边界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 (草案)》中基于“领域”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来确定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边界存在局限,除了不能精确覆盖办案范围之外,还影响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办案边界的厘清,并且限制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探索。因不同国家机关在《宪法》上的定位及职能的分工不同,采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立法方式来界定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边界更符合立法需求。由于检察公益诉讼不存在“申请—受理”的方式,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相较于“受案范围”,采用“办案范围”的表述方式更加妥当。因此,区分不同种类的检察公益诉讼,并基于正面列举加概括,以及反面排除的立法模式是“检察公益诉讼法”中关于“办案范围”(亦是办案边界)的可选方式。 [关键词]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领域;办案范围;办案边界
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后,经过2年试点、2年正式实施,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将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探索“从‘稳妥、积极’调整为‘积极、稳妥’”。对此,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对受案范围的拓展进行了积极探索。截至2025年底,中央立法层面除《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外,还有17部法律规定了提起检察公益诉讼的情形,形成了“4+10+N”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格局。自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制定“检察公益诉讼法(公益诉讼法,一并考虑)”列入一类项目,“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制定就进入了正式的轨道。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 (草案)》(以下简称 《草案》)相继提出, 一个比较隐晦却十分重要的问题浮出水面。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试点与建立历程中,从最先的政策性文件中使用的“案件范围”,到法律草案文本中使用的“案件领域”,到底是使用“范围”,还是使用“领域”,一直存在疑问。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表述切换的问题,其背后涉及深层次的检察机关办案边界如何确定的问题,是与检察机关定位和职权行使密切相关的重要理论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需要认真对待。《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中采用“领域”来划定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边界的做法,既与此前政策文件的表述不相符,也与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相区别。划定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边界到底是用“领域”合适,还是“范围”合适?为此,本文拟从“领域”和“范围”两个维度出发,就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边界展开解释,在此基础上就《草案》中的办案边界提出具体的立法方案。
一、采用“案件领域”划定检察公益诉讼边界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及《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中都涉及“领域”二字,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也关涉“领域”二字,《草案》也沿袭“领域”这一表述。可以说,当前法律文本中,倾向于使用“领域”来划定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边界,但这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一)法律文本中“领域”的规范内涵 2025年6月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在部分高校及科研机构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稿》第2条的条标是“案件领域”。2025 年 10 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 《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领域,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前14项具体列举了目前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14个领域,第15项为该“草案”新增加领域,第16项规定是“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仍然用的是“领域”这一表述。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8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等已有法律条文中,也有多处出现了“领域”的表述,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领域”的规定,基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关于“领域”的规范内涵可以得出如下四点基本判断。 1. “领域”对应着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这一判断是十分重要且关键的,当前所有的法律文本中,只要是通过“领域”的方式来界定公益诉讼的办案边界,都是与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对应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2款对案件范围存在不同表述,第1款中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没有涉及“领域”二字,而第2款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直接表述为“领域”。《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中则明确规定四个重要“领域”,这里“领域”直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与该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直接对应。 而哪些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能纳入“领域”的范畴呢?《宪法》第89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分别针对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权进行了具体规定。此外,除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行使这些职权,都设立具体的职能部门进行主管。如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在国务院层面就设立了生态环境部和自然资源部作为主管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就设立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主管部门。相关的法律中也明确了具体的主管部门,如《食品安全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有“领域”事项,也有非“领域”事项 涉及领域的事项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中,包含“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两个领域;非领域的事项首先规定于2018年《英雄烈士保护法》中,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没有涉及领域的表述。随后,《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采用并列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仍然沿用《民事诉讼法》和《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的内容。可以得出结论,现有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既涉及“领域”,也涉及非“领域”事项。 3.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领域”范围不同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领域”是可以作扩大解释的,而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则是限定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而《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这两条的表述来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先列举具体的领域,然后用“等”来表述。这里“等”应作为“等外等”解释,也就是除了这些领域外,还有其他领域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领域就是两个具体领域,没有使用“等”这个字,因此,只能解释为就是这两个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