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还需要考虑有些事项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些事项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会存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情况。因此,可以分三个条文设置民事公益诉讼,具体为如下内容。 第X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办理以下事项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国防和军事利益保护;(二)外国组织和个人侵害中国国家、组织以及个人权益保护;(三)英雄烈士保护;(四)军人权益保护;(五)未成年人保护;(六)妇女权益保护;(七)无障碍环境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其他事项。 第Y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办理以下事项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二)食品药品安全;(三)安全生产;(四)个人信息保护;(五)反垄断;(六)反电信网络诈骗;(七)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Z条: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针对下列事项中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二)食品药品安全;(三)英雄烈士保护;(四)未成年人保护;(五)个人信息保护。 (三)处理“两大公益诉讼”关系的立法方案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必然涉及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没有该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第1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起诉,《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间为30日,此次《草案》第27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从工作实际出发实无必要,人民检察院的公告程序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反而让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延滞。是否需要设置诉讼顺位的问题,其本质还是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关系问题。这需要从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出发,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核心是“社会”二字,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以“社会”保护为优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支持、鼓励这些主体优先诉讼。 无论是《征求意见稿》还是《草案》,都对既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又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同一事项或行为规定应优先采用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但二者的表述方式有所差异。《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2款规定:“前款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草案》第14条第2款规定:“前款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表述有所差异,但是本质内容是一致的,表述的都是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其实质是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但《草案》的表述更为精准。目前,这一条文规定在《草案》第3章“检察立案、调查、提起诉讼”的第1节“检察立案、调查”的“立案”部分。此外,《草案》还在第3章的第3节“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第26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该款的规定也是再次强调行政执法及行政公益诉讼的优先,与第4条“办案原则”中规定的“坚持必要审慎,不得干预和替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是一致的,这也充分反映了检察公益诉讼是不同国家机关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职能配置。目前,《草案》将这两款分别置于第3章的不同条文之中,本质上也应属于案件范围调整的事项,从办案范围角度规定,更能反映不同类型检察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而且两款放在一起规定,能更好地理解与实施第4条办案原则中的具体规定。为此,该条文表述为: 第XX条 针对上述第X条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办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违法行为侵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四、结语 检察公益诉讼法中的“领域”和“范围”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表述问题,而是关涉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边界如何划定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是检察权、行政权和审判权职能如何配置及如何相互配合,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核心问题。“领域”和“范围”不仅是法律概念表述上的区别,更深层地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判断和履职定位,决定了与之匹配的妥适立法方案,直接关系到法律体系内部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如何进行体系化建构。当前《草案》以 “领域”划定办案边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既有立法文件(政策文件)的表述,却存在诸多局限难以适配公益诉讼全面拓展与规范运行的紧迫现实需求。从检察公益诉讼创设的制度逻辑、较为丰富的立法实践及检察机关的整体宪法定位来看,相较于“办案领域”和“受案范围”而言,“办案范围”能够更为妥适地界定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边界,也更加贴合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职的宪法属性,充分彰显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职能定位。在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应始终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分工及公益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制度本质,以科学、精准的“办案范围”表述划定检察机关的履职边界,区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统合分散在十余部法律中的检察公益诉讼规范文本,切实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规范化、科学化、体系化建设发展,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文章来源:《法学》202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