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利益,系指当事人基于对政府的政策和行为的信任而作出对应性行为而形成的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二战后首先在联邦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行政法原则,要求对当事人已经形成的信赖利益给予尊重和保护。日本行政法也主张,行政厅撤销或撤回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必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在我国,它作为诚信原则和依法行政的延伸,已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一项支原则,应用于有关法律制度之中。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等到广泛地应用。早在2011年,人民法院在吴小琴等诉山西省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行政机关对特定管理事项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长期适用形成行政惯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该惯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适当保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被依法撤销前行政机关出让被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行复〔2021〕42号)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政府信赖保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但“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指出:行政机关在自我纠正错误时,“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能机械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要求在于: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凡会损害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原则上不得纠错。 三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源自于刑法上的“上诉不加刑”,后适用于行政法领域。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接着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法》第77条对变更判决作了特别限制:“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要求在于:行政机关对原有行政行为的纠错结果,不得对当事人更为不利。 关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应当实现依法行政原则与公共利益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平衡和协调。当依法行政原则与公共利益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发生冲突时,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要求在于:行政机关对原有行政行为的纠错结果,不得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一般不会与公共利益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发生碰撞,可以独立适用。 (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时段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仅仅符合纠错原则和条件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在一定的时段内纠错。这里有三个时段,即行政程序时段、行政复议时段和行政诉讼时段,应当加以区别。 行政行为从行政决定的作出并送达给当事人直到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这属于行政程序阶段。行政决定的作出并送达给当事人才意味着行政行为的成立并生效。行政纠错将在这之后发生,之前的任何纠错(调整拟作出的行政行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纠错,我们可以忽略而不作讨论。从行政行为成立时起到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要纠正自己错误的行政行为,只要符合纠错的原则和条件,原则上是可以并且是应当提倡的。 如果当事人对作为纠错对象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的,行政行为就进入到行政复议阶段。在行政复议阶段,如果复议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作出的被复议行政行为违法,通过改变原行政行为进行纠错的,法律并不禁止,并且还是倡导的。只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5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机关可以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经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作为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行政纠错改变原行政行为,除非复议决定被推翻。因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样是一种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和权利救济制度,复议决定对作为复议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当然,如果是复议机关本身的自我纠错,那就另当别论,并可适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原理。 如果行政行为进入到行政诉讼阶段,作为纠错对象的行政行为,如果该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确认合法适当的,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改变被诉的行政行为,但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但经行政诉讼判决确认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自我纠错改变该行政行为,除非人民法院的判决被撤销或者改变。这不仅在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而且在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高于行政行为的既定力。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已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在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被依法撤销前,该行政行为是不得被行为机关自我纠错的。 (五)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时效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时效,系指行政机关实施自我纠错的最长期限。超过这一期限,行政机关不得自我纠错。设置自我纠错的时效,一方面能够敦促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发挥行政自我纠错的高效优势,另一方面能维护法安定性利益,使相对人信赖利益得到正当化,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设定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时效,一般是1-4年。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发现瑕疵行政行为撤销理由的1年内有义务作出撤销决定,否则将丧失撤销权力。但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系出于当事人之欺诈、胁迫或者贿赂所致,行政机关的撤销不受1年期限的限制。”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权利性宣告行为事后发现错误的可以4年内依职权取消。在法国,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通常在发出通知后的2个月内享有对原行政行为的撤销权,若没有通知则不受时间限制。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121条)规定,行政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期限是自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2年。 中国大陆至今未有法律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期限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判中也表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广西荔浦县修仁镇福旺村委麻厂屯三组诉广西荔浦县政府、桂林市政府土地确权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案的再审裁定书中指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采取自我纠错方式,纠正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中错误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限定。” 笔者认为,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设置期限是必要的,但需根据行政行为的类别和情形设定不同规则。本人建议,对无效行政行为或因当事人的欺骗、胁迫、行贿所致的行政行为之纠错不受期限限制,对于不当行政行为自我纠错的期限应当为1年,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自我纠错期限应当为2年,但监督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自我纠正的,行政机关自我纠正的期限为5年,期限均从原行政行为(被纠错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