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权的肯定,就行政法理而言,最早可以追溯到毛泽东同志所确立的肃反政策:“我们的方针是:有反必肃,有错必纠……”“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等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有错必纠”已成为我们处理一切事务的普遍政策,进而转换成百姓的朴实观念。我国行政法学者直接或间接、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受到这一政策和观念的影响,在缺失法律明文而直接的统一依据背景下,肯定或主张行政机关具有或者应当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与责任。特别有学者指出:“行政主体自我纠错是其行政职权附随和固有的权能。”另有学者强调:“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符合服务行政的理念,也是行政效益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笔者对上述立场和观点表示赞同并认为: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乃是行政机关的天然权力。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权力,那么当它发现这一行为错误时,原则上也有自我纠错的权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隐含权和配套权,正如行政机关具有给予当事人行政许可的权力,那么同时意味着它具有拒绝行政许可的权力。这就是说,法律不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进行特别授权,因为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职权本身就隐含着事后纠正这一行为的权力。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本身就属于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职权中的一部分,是行使这一职权的特殊状态和特殊形式。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既是一项行政职权,也是一项行政职责。
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行为及方式 (一)两大系统定位的选择 关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可以从“大系统”或“小系统”进行定位。就“大系统”而言,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是指“整个行政系统”所作的“自我纠错”,它不仅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所作的自我纠错,也包括对它具有监督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对它的纠错,如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层级监督对本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纠错和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纠错。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这正是就“整个行政系统纠错”而言的。不少学者也是从“大系统”的定位给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下定义的。比如,崔卓兰教授站在“行政自制”和“整个行政系统”的基石上,指出行政自我纠错是要求“行政主体对已经实施完毕的错误行为主动、有效地加以纠正,对已经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损失进行积极、充分的补救、补偿”。王太高教授的论文虽然重点是研讨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但作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完整概念,应当包括“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和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纠错。 但就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而言,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层级监督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错,以及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复议程序对被复议的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纠错,都已具备明文而完整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已不再成为一个制度和理论上的盲点和难点。我们所面对的盲点和难点恰恰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或者闲置或者滥用的“自我纠错权”。所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应当从“小系统”定位为宜,限指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的自我纠错。不少学者的定义也是从这一定位出发的,如:“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不当或瑕疵等错误情形依照特定程序对相关错误予以纠正的制度。”又如,“行政自我纠错行为,即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变更、废止的行为。”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业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后发现其错误,进行自我纠正的行为和制度。这类“自我纠错”,显然具有“自我性”和“纠错性”。 (二)两大法律特征的考察:自我性与纠错性 “自我”首先是指“行政机关系统”的“自我”,所以同级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纠错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纠错,都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其次,“自我”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自我”,所以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层级监督对本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纠错,以及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纠错,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不属于本文的研讨范围。说到底,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对自己”的纠错,是一种“自我”而不是“他我”的“自我革命”和“自我纠错机制”。 “纠错”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目的和任务,它以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为前提和条件。因此,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对行政行为的变更和撤回,或因法律变化、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对行政行为的变更或终止其效力(废止)等,都不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这类行为,原先没有“错”,事后也没有“错”,只是一种事后的“依法调整”,它们都不属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之范畴。 (三)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方式 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方式,其实是行政机关以一个新的、正确的行政行为代替旧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机关以第二个行政行为代替第一个行政行为,以正确的行政行为代替错误的行政行为。这一本质特征为大家所公认。现在争议的关键是,这一“代替”的方式,即自我纠错的手段有哪些。不少学者认为,它应当包括所有的“改变”或“取消”方式,如撤回、撤销、订正、更正、治愈、变更、确认违法与确认无效、履行职责与承认错误,等等。 确实,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否定性决定方式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否定性判决方式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方法,至少可以作为参考方法。鉴于此,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方式起码有如下几种: ——撤销,即行政机关针对自己原先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作出一个认定其违法并撤销其效力的宣告性决定。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自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往后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种最常见的纠错方式。 ——撤回,即行政机关针对自己原先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作出该行为的条件,行政机关事后作出一个收回原行政行为行政决定。有时,作为这种行为的后续,行政机关还需重作一个行政行为,并且行政机关还须为因撤回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行为的撤回,使被撤回的原行政行为自始和往后都没有法律效力。 ——变更,即行政机关针对自己原先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有不妥之处而作修正的行为。虽然变更的方法是行政机关事后作出一个“修正决定”,它与撤销、撤回一样出现了“第二次行为”,但它并没有消灭原行政行为,它只是与原行政行为相结合,组合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的“成立—变更—消灭”过程理论中,撤销和撤回属于行政行为“消灭”的范畴,变更则不属于行政行为“消灭”的范畴。 ——补正,即行政机关针对自己原先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存在形式瑕疵而进行补充的行为。补正与变更一样,属于行政行为的“变更”而不是“消灭”的范畴,但它又与上述变更方式不同。变更是对行政行为内容的修正,而补正只是对行政行为形式的修正,纠正当事人行政许可证书上的一个错误数字,便属此例。 ——确认违法,即行政机关针对自己原先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认定其违法但不撤销其效力的行为。这也是一种自我纠错的方法。确认违法不能与撤销并用,因为撤销行政行为以确认该行为违法为前提,并且撤销决定本身已包含了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决定。作出撤销决定时无须另行单作一个确认违法的决定。所以,单独的确认违法决定是在不作撤销决定的条件下进行的。确认违法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获得赔偿的前提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