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种行政赔偿,虽然赔偿责任主体相同,但导致行政赔偿的行为是不同的。这在行政法理上必须厘清。 (三)行政纠错赔偿的程序推进 关于通过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确认被纠错行为违法后引起的行政赔偿,以及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本身的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其行政赔偿的程序,《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已有相应的规定,不再赘述。我们要考虑的是,可否将行政赔偿程序并入行政纠错程序,以提高权利救济的效率。 鉴于行政纠错机关与行政赔偿机关的同一性,当行政机关基于原行政行为的违法而进行纠错,而原行政行为的违法系由行政机关自身的原因所致,而不是由当事人的“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造成的,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纠错决定时应当一并决定赔偿。当事人对该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再受“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约束。
六、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的“再纠错” 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受到监督。如果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那又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又该如何进行“再纠错”?这无疑有赖于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的定性。 (一)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的定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从本质上说是用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去代替旧的行政行为,所以它依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只是一种新的行政行为而已。换句话说,不仅被纠错的原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纠错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作为纠错方式之一的撤销,“撤销权是行政职权的组成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也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有学者指出:“撤销和废止不仅针对行政行为,而且其自身也是行政行为。” 既然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也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对它的监督完全适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对自我纠错行为的再监督又回到了对行政行为监督的起点。 (二)行政机关的“再次自我纠错” 这里唯一需讨论的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可以纠正两次以上,即作出一次纠错行为之后,是否可以对纠错行为本身进行再纠错。 由于现行法律对此并无限制,又鉴于纠错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因而行政机关是可以“再次”或“再再次”作自我纠错的,只不过每次纠错同样受本文前几题所述的来自原则、条件、程序和各种行为规则的限制。 (三)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与再纠错 除了原行为机关可以对“自我纠错”行为进行“再纠错”外,行政系统内的一个有效的“再纠错”途径可能来自于行政层级监督。 所谓行政层级监督,系指上级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所作的法律监督。具体包括:1.国务院对全国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2.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于工作部门的监督;4.上级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的监督。监督的手段是监督机关撤销或改变被监督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为,这里自然包括了对被监督机关原有纠错行为的“再纠错”。 (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的可诉性 从广义上说,“可诉性”包括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它们都是基于当事人权利的可救济性既然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属于一种新的行政行为,那么,它当然适用行政行为的可复议性和可诉讼性。只是如果纠错行为发生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处理方法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81条的规定办理。
结语 结语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系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错误(包括不当、违法,甚至无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通过撤销、撤回、变更等方法纠正自己原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这种行政自我纠错,既不同于行政层级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中的纠错,也不同于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纠错。行政自我纠错不仅具有“纠错性”,更具有“自我性”。这种“自我性”,即纠错机关与被纠错机关是同一机关,自己对自己纠错,使得它在解决行政争议中具有高效、便捷之特性。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它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优势,促进实质化解各类行政争议,以减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压力。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虽无宪法和组织法上的直接依据,但已为《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不少法律、法规所体现。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职权的延伸权和派生权。行政机关既然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当然也同时具有对作出了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纠错的权力,它是我们党和政府“有错必纠”原则的体现。 但是,任何行政职权都有边界。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我纠错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信赖利益保护、正当程序、禁止不利变更等原则的约束;同时也受到纠错对象的约束,对于授益性行为的纠错与负担性行为的纠错应当区别对待。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乃是用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代替一个旧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过程。因此,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行政行为,它自然适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行政纠错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不会引发行政补偿,但可以引起行政赔偿。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不仅应当同步解决被纠错行为的赔偿责任,而且如果纠错行为本身违法,同样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应当全面、系统地构建有关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行政法理和制度体系,既为行政机关通过高效、便捷的自我纠错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依据,同时有效阻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自我纠错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