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 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设置法定程序乃是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一种规制。在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统一设置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程序之前,我们只能先通过理论和司法实践为其确立正当程序。 (一)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原则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与同一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一种以程序是否符合正当性为衡量标准的原则,它是对法定程序的补充。当法律对程序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要以程序是否正当,即是否公平、公正、公开为标准,判定该程序的合法性。处理机关及人员的回避、不利行为的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行为等等,都是正当程序的要求。 同一性原则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延伸,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纠正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必须遵循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相同的程序,不得低于原行政行为的程序标准。具体表现在:一是主体的同一性。原行政行为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现在就必须由哪个行政机关来纠正。如果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来直接纠正的,就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了。二是程序上的同一性。如果作出原行政行为是经过当事人听证、行政机关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现在也必须相同的程序。这是为了保证纠错的严肃性。 (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启动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启动有三种方式,即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行政机关自己应职权启动、因监督机关的责令而启动。 当事人发现针对自己的行政行为错误的,有权直接要求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纠正错误。当事人的申请权是基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权。《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自己原行为应当纠正的,便可启动自我纠错程序。当然,这一申请权不同于行政复议申请权与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 行政机关自己发现自己业已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的,也可启动自我纠错程序。这是以行政机关存在自我纠错义务为依托。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这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发现自己行为违法的,也可以主动启动自我纠错程序。 行政机关因监督机关的“责令纠正”要求而启动自我纠错程序。有时,作出错误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并未发现自己错误,但是监督机关在监督程序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可以责令其纠正。“责令纠正”来自于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等。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基于对同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而自然拥有责令行政机关自己纠正错误决定的权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层级监督权更拥有责令下级行政机关纠正错误决定的权力。此外,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还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基于行政检察权也可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行为。后两种途径虽然未被称为“责令纠正”,但实质上接近这一意义。 (三)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于2019年以国务院令第713号公布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它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环节。如果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就应当遵循上述程序环节和要求。 (四)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中的程序权 如果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结果,那就应当按照不利行为对待,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或参照这类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对于纠错决定应当事先告知,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指出:行政机关“在纠正错误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尤其是拟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五)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决定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除履行法定职责外,应当以行政决定书的形式作出。行政决定书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第59条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作为纠错对象的行政行为;3.纠错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4.纠错的方式和内容(撤销、撤回、变更等具体内容);5.对纠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纠错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纠错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纠错决定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五、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与补偿、赔偿 (一)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与行政补偿 人们常常会引用《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诠释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可以引起行政补偿之定律。该款确实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系指一个行政机关原先作出并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原先就是“错误”(不当、违法、无效),事后又发现了它的错误,由原行为机关依法纠正。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之“错”,是原先就已存在,只是事后发现而已,而不是原先是“对”事后变“错”之状态。一种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合法、适当的,事后因法律依据的变化,或者为了公共利益进行调整的情况,如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废止、变更、撤回等,不属于“纠错”之范围。《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不属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主题所研讨之范围。因而可以说,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不会引发“补偿”之责。 (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与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不会引发行政补偿,但可以引起行政赔偿。作为行政赔偿的原因应当区别两种赔偿情形: 一是被纠错行为的赔偿责任。经行政自我纠错后,被纠正的原行政行为等于被确认了违法。如果原行政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权依法申请行政赔偿。我国《行政许可法》已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精神。《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是,如果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是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那么行政机关就可不予赔偿。《行政许可法》第69条同样表明了这一点,其第69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3款又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是纠错行为本身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本身就是一种新的行政行为,如果原行政行为正确,纠错行为反尔错误,或者原行政行为错误,而纠错行为也是错误的(没有依法纠错),那么纠错行为本身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5号)正体现了这一精神,其指出:“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