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无效,即行政机关针对自己原先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认定其无效而剥夺其效力的行为。无效是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是一种绝对无效的违法行为。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的,该行为就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和永远无效。确认无效作为一种纠错方式对当事人的意义在于,可以解除原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并为当事人提供赔偿的机会。 ——履行义务,即行政机关针对自己原先不作为的状态,作出一种作为方式的行为,如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和给付义务等。如果说上述撤销、撤回、变更等纠错方式是针对“作为状态”的行政行为,那么,履行义务是针对“不作为状态”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限制 (一)从“有错必纠”到“有限纠错” 法律不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进行特别授权,但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进行一定的限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不应当是无条件的,法律应当为它设定边界。这一观点和主张得到了司法政策和行政法理的支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可以追溯至我们党在延安时期提出的“有错必纠”方针。正如有学者所述,无论是针对司法判决还是行政决定,“有错必纠”一直是追求法律实体正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中国法语境中,“有错必纠”更多的是一个政治系统的话语,并一直受到普通民众天然正义感的支持与回应,它具有坚实的民意基础。所以,“有错必纠”政策一直指引着我们在运动中、司法和行政中的纠错。 但在法治背景下,其实并非任何“错”都可以“纠”,也并不是任何“错”都应当“纠”。2014年,中央首次提出了“依法纠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这反映了我们党关于纠错的方针和原则从政策层面向法律层面的深化和转型。“依法纠错”也是对“有错必纠”的补充和细化。“依法纠错”意味着纠错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意味着纠错是有条件、有边界的,一句话,纠错是有限制的。所以,“依法纠错”本身就蕴含和体现了“有限纠错”。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限制,不仅受到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和“有限纠错”政策基础转变的支撑,而且还受到行政行为“既定力”的约束。行政行为的核心是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既定力主要指行政决定的既定力。司法判决具有既判力,行政决定则有既定力。行政决定的既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旦依法作出之后,其决定的内容对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本身或者其他机关具有排他力。这一“排他力”表现为:1.作出该行政决定的机关,原则上不得事后撤销、撤回或改变,更不得作出第二个反向的行政决定;2.其他机关不得无视该行政决定的存在而作出其他反向的行为。行政行为既定力的确立,乃是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和体现。行政行为的既定力,又是对行政行为拘束力的一种维护。我国已有不少法律法规开始关注行政行为的既定力。比如,《行政许可法》(2019)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正是典型的一例。我国不少司法判决也已力推这一法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最高法行申221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中指出,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无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行特别授权,均享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责。但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要合法、正当,不得朝令夕改、恣意妄为。 (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行为对象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范围非常广泛,但主要是针对已经作出的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首先可以分为有利行为、不利行为和中性行为。有利行为在德国称为授益行为,系指其行为结果对当事人有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不利行为在德国称为负担行为,系指其行为结果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中性行为在德国称复效行为,系指该行为的结果对当事人可能有利、可能不利,或者对一部分当事人有利、对另一部分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对于这三类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限制和规则不尽相同。德国和日本的行政法都注重区分授益行为与负担行为。对于授益行为的撤销,虽然原则上可以,但受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严格约束,而对于负担行为,无论是否超过争讼期间,均可依职权撤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也认为,行政纠错要区别不同行政行为而分别对待。 笔者主张,对于有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自我纠错。具体而言,不得撤销、撤回、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如果要作变更决定,可以作有利当事人的变更而不得作不利变更;但对于不作为状态的违法,可以以履行法定职责方式进行纠错。对于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原则上可以自我纠错。具体而言,可以撤销、撤回、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如果要作变更决定,同样应当作有利变更而不得作不利变更;对于不作为状态的违法,同样可以以履行义务方式进行纠错。对于复效行政行为,要在平衡不同当事人的利益、第三人利益,并结合公共利益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利变更原则的基础上选择是否纠错及如何纠错。无论是侵益行为、授益行为或复效行为,都可适用补正方式纠错。 行政行为其次可以分为不当行为、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条的规定,行政法的任务应当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乃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构成“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的,构成“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达到“重大且明显”程度时,便构成“行政无效”。这样,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从行为违法程度的轻重排列,便出现了“不当行政行为(行政不当)—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无效)—无效行政行为”。对这三种不合法行为进行自我纠错,其受到的限制和适用的规则也是不同的。 行政机关对不当行为、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的自我纠错方式,原则上应当参照《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决定形式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形式。笔者主张,对于不当的行政行为,要慎于纠错,因为其违法程度不高;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则上要纠错;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要坚决纠错。具体而言,对于不当的行政行为,只要没有到达明显不当的程度,原则不属于纠错范围。如果行政机关执意自我纠错,那只能采取“变更”方式,并且只能作有利变更,不得作不利变更。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视不同情况,采取撤销、撤回、变更、履行法定保护职责或给付义务等,还可确认违法。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原则上必须自我纠错,只有在纠错会导致损害公共利益或侵害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方可不予纠错。 (三)依法行政与其他原则的平衡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合法作出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当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及时作自我纠正。可见,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体现和要求。但是,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自我纠错时必须顾及依法行政与其他法治原则之间的平衡。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无论针对哪种行为类型以及哪一领域,都应当综合平衡依法行政与公共利益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之间的关系。 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世界上大多国家都将公共利益原则写进宪法,并体现和贯串于具体法律制度。我国《宪法》《民法典》和《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无不体现这一原则。在我国,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的总称。公共利益首先应当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最重要的是国家的核心利益,即“国家主权,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中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大局稳定,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指受益面较大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受益的公共设施和事业政策,如教育、卫生、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利益的原则,要求一个国家的立法和执法、公权行为或私人行为,都必须服从公共利益。比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65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并且第5条和第74条明文规定,行政调解和行政和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约束在于,当行政机关的纠错会损害公共利益时,就必须停止纠错而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