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政法理的考察与建构 胡建淼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
[摘 要] 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系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某个行政行为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错误”(包括不当、违法,甚至无效),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通过撤销、撤回、变更等方法纠正自己原先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这种行政自我纠错既不同于行政层级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中的纠错,也不同于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纠错。它的“自我性”,即纠错机关与被纠错机关是同一机关,自己对自己纠错,使得它在解决行政争议中具有高效、便捷之特性。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它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优势,促进实质化解各类行政争议,以减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压力。但在现实中,行政机关或者有此利器而不用,或者滥用自我纠错权,随意收回先前对企业的承诺,无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现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制度、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试图全面建构有关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行政法理,从而指导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的跟进。 [关键词]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政职权与限制;信赖利益保护
引言 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我国行政执法的重要主体。防止和纠正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不当乃是我国行政法的重要任务。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中,上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为此发挥了巨大而有效的作用。但是,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能够进行自我纠错,那肯定是一种更为便捷和事半功倍的途径,可以极大节省制度成本。与行政层级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比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缺乏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行政机关不敢大胆使用握在手上的纠错武器。与此并存的另一种现象是,有的地方政府近年来以“自我纠错”为由,屡屡推翻先前对企业的承诺和优惠政策,收回早已批准的项目……这种出尔反尔做法严重影响了当地的营商环境。 这一“两端”现象的存在,既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有关,同时也是行政法理的缺失和不成熟原因所致。本文在现行制度和实践的背景下,试从行政法理的层面对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职权职责和有关程序进行一次全面透视考察,进而建构一套行政法学上的对应理论,用以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
一、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制度和理论基础 (一)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我纠错:一个特别关注的问题 在近几年某些地方政府屡屡以“自我纠错”为由擅自取消业已审批的项目或企业的优惠政策,严重影响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我纠错及如何自我纠错”这一问题就被推至行政法制度和理论的风口浪尖。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问题之所以会受到制度和理论的特别关注,乃是因为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客观存在着,只是行政机关或者视而不用,或者擅自滥用,另一方面赋予和规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规范和理论明显缺失。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直接赋予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层级监督纠正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没有明文规定各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此外,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至今“千呼万唤不出来”的困境又无法使得在操作层面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法律基础 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已有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或间接零星地承认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比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行政复议法》第7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这就意味着在行政复议期间,经行政复议意见书提示,有关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职责。《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里隐含着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错的权力。还有,《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 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在努力推进和完善有关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方面的立法。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58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28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特别是,江苏省南通市和河南省南阳市分别于2021年和2025年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宛政办〔2025〕3号),率先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权力、范围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无疑属于一种地方法治创新举措。 (三)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司法基础 与此同时,我国司法界的行政审判也积极肯定和推进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7号)指出:“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5号)指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5号)裁判要旨中指出:“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的的裁判要旨中指出:“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无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行特别授权,均享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责。”2021年,上述精神上升成为一种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自己或者所属部门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亦有职责加以纠正。” (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法理基础 从上可见,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自我纠错权,至今虽未出现覆盖所有行政领域的统一规定,但从立法、执法到司法均已承认:任何行政机关都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它以“依法行政”原则为支撑。这一规则在国外同样受到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了程序与形式瑕疵的补正,第47条规定了瑕疵行政处分之转换,第48条规定了对违法行政处分的撤销等,都包含了行政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自我纠错。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139条规定:“行政行为的废止,可由有权限的机关主动作出,或由利害关系人藉声明异议、行政诉愿或行政诉讼、行使请求权实现之。”德国和日本等学者也明确肯定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