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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振:论数字民生权及其法律救济

来源:《法学》2025年第1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18 11:35:05 | 1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二)民生权的数字化转型与升级

除了具有一定的利益基础外,一项新兴权利之提出,还必须存在合理的权利空间——即该新兴权利并非既有权利的同义反复,或其权能可以被其他权利所涵盖。当下我国既有法律文本中并无“数字民生权”正式提法,只是在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以及《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政策性文件中,存在相关条款和表述。因此,数字民生权的权利空间,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公民权利的理论构造。从既有学术成果来看,界定数字民生权的权利空间,关键在于厘清它和数字人权及民生权的关系。

首先,数字民生权不是数字人权的同义反复,而是数字人权理念下的公民基本权利类型。面对数字技术发展引发的权利体系冲击,既有研究结合国际人权体系理论,提出了数字人权概念,对其基本属性、人性基础、权利内涵甚至代际位置,或展开全方位构建,或进行系统性批判。当搁置数字人权隶属何代际甚至能否构成独立人权之争议,当前学界就“数字人权可以作为抽象人权理念”之观点,已基本达成共识。这一定位表明,数字人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话语而非可以直接主张的权利类型。它并不以诉讼方式直接塑造人权实践,而是作为人权发展的标准,间接指导国家法律制定。面对来自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的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数字人权作为道德性人权理念,无法针对某种甚至某类公民利益提供直接的保障。因此在涉及保障公民智慧养老、在线教育、数字医疗、新业态就业的相关权益时,就难以通过数字人权展开具体的权利义务分析。当下,我们亟须寻求一种能够对接部门法且权利内容明确的权利类型,为保障数字民生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规范理据。此外,数字民生权与数字人权之外延范围也存在显著差异。数字民生权围绕现实民生,主要指向人获得生存、经营生活与谋求生计的利益,和公民政治自由权利关联较小;相比之下,数字人权作为数字时代的人权表达,更多地涉及公民政治自由权利、经济文化权利等多元维度,相比之下其外延范围更为丰富。

其次,数字民生权尽管和民生权高度关联,但其权能也不能被民生权完全涵盖,它是既有民生权的数字化转型与升级。新兴权利对既有权利的“更迭”集中表现为两点——要么构成了权利实现的外部条件,影响法律关系之认定;要么调整了权利本身的外延范围,增加新的权能或指向新兴权利。数字民生权与传统民生权之关系,亦符合该双重标准。传统民生权处理的是工商社会的主体间关系,立足线下物理空间社会主体之交往,谋求公民在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相比之下,数字民生权虽然也集中于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但更倾向于围绕其中的数据要素、平台行为、算法歧视和数字公共服务等,认定和分析法律关系,并基于立法新规定探索更有效的风险规避方式。如上民生利益新挑战也表明,当下很多数字民生利益诉求已超越传统民生权之权能,需要我们基于民生权的开放性进行“增能”和“赋权”。也即,数字民生权并非简单的民生权“场域变更”或“数字化表达”,而是数字社会变革驱动下的权利转型与升级。此过程具体论证如下:

其一,“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核心论断,从本质上赋予了民生权以开放性特征。在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下,民生问题本质是人权问题。因此,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民在保障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过程中的“幸福生活”,是民生权的设置初衷和权能基础。但“幸福生活”作为一种价值追求,既是人之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整体表现,也是“主观感受与客观现实的统一”,它伴随社会发展与时代变迁不断丰富。面对数字社会结构调整和社会关系变革,人们日常生活高度依赖数字技术,“数字社会的特征决定了各类社会主体都需要通过应用数字技术,接入、融入数字社会,获得相应的社会资源,才能保障对于自身而言更好的生活状况。”如果说传统的“幸福生活”是国家为保障人民安全、消除经济贫困、防控重大疾病、监管食品安全、健全卫生服务所提供的物质和机会保障,那么在当今数字时代,该“幸福生活”正在经历内容和场景方面的全方位转移。我们不光要融入数字生产生活,还要在此生活中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更便捷的医疗养老、更合理的数据收益分配以及更高质量的教育和社会保障。也即,数字社会中人们的“幸福生活”已从解决民生温饱拓展到维护数字化生存,从脱离经济贫困拓展到消除数字贫困,从个人行动自由拓展到摆脱算法歧视,从参与社会生产拓展到谋求数据价值。该“幸福生活”致力于保证所有社会主体充分享受科技便利、共享技术红利,以配合推进中国的“民生性—民权型”人权建设。这些方面,均已超出基于工商社会关系所建构的民生权之权能范畴。

其二,数字民生权在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方面,也与传统民生权具有实质性区别。民生权的开放性使得数字民生权之实现具有了形式上的可能。但是面对数字科技发展带来的新利益诉求,如何将这些利益诉求合理融入权利客体与内容,则是数字民生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权利客体的承载物即客体物的范围的扩展或者缩减,从而形成的法律权利样态。”体现到数字社会,数字技术通过“技术—法律”耦合深嵌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甚至“无数字、不人权”。相比单向度数字鸿沟引发的公民生活权益损害和社会分配正义失衡,数字社会的红利差异不仅以“乘数效应”迅速拉大,还通过“可行能力”与权利深层互动,超越纯粹利益考量,演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不平等。当我们将民生权的基本权能与满足数字时代人之生存与发展的条件需求相对照就会发现,为保证人们获得财产、维护尊严、平等就业和谋求发展,公民不仅要求享有数字资源和运用数字技术,还要求有效克服数字鸿沟和数字不平等,以及避免算法歧视和信息茧房。我们只有克服民生公共服务的偏狭性,才能最终实现数据要素价值和数字发展红利普惠分配。此时,既有民生权的权利客体必然要从物质财富、服务行为向数据要素和算法正义拓展。与此相应,民生权的权利内容也需要从传统的生存权、人格尊严权、劳动择业权、私有财产权、社会保障权,逐渐向保证数字生活及实现数字红利的信息无障碍权、互联网断开权、算法决策参与权和技术帮助权拓展。这些方面作为数字民生权的重要部分或主要权能,是数字科技对公民的“增能”与“赋权”,且其内容超出了既有民生权的内涵与外延。


二、数字民生权的理论证成

如上从利益基础和权利空间两方面,论证了数字民生权提出的正当性。为使数字民生权从理论上的“可能”成为现实中的“可行”,我们还需要立足权利基础理论规范证成该权利。就新兴权利的证成标准,当下学界主要有“两要素说”和“三要素说”。具体到数字民生权,哈勒尔(Harel)的“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构建了权利证成的基本框架,阐明了数字民生权所有的自由、利益“内在价值要素”和平等、资格、正当“外在价值要素”。但不同于其他新兴权利,数字民生权因立足当代中国人权观,其建构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因而在证成该权利时,我们还要在一般性的“道德性依据”和“正当性依据”基础上,从中国人权话语体系出发,附加“规范性依据”证成标准。

(一)道德性依据:实现数字时代人的尊严

新兴权利之证成,存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条路径:前者秉持审慎态度,从自然权利出发,通过道德层面的人之尊严和正义层面的社会应得,阐释利益新诉求所满足的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如对隐私权的证成;后者则秉持开放态度,根据实践中人的尊严等利益诉求,总结权利主张,如证成被遗忘权。二者虽进路分疏,但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人”为中心,考量新兴权利诉求是否满足特定时代人的尊严和自主性。我们之所以用从权利话语来界定数字民生利益,也正是因为民生所蕴含的人性基础,满足了数字时代人性发展的基本需求。该人性基础可具象为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前者侧重人格,重在阐明数字民生权可以维护人的尊严;后者侧重身份,重在表明数字民生权可以实现人的自主。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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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