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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振:论数字民生权及其法律救济

来源:《法学》2025年第1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18 11:35:05 | 1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其二,数字民生权的基本权利属性,还和该权利与社会权的区别紧密相关。数字民生权除了要求个人对自我民生利益负责外,还主张要充分维护弱者利益,积极设置国家和社会主体的责任与义务。此要求与衍生于西方福利国家的社会权近似。通识观点认为,社会权是基于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本扩张的反思,要求国家不能纯粹充当“守夜人”,需要对“穷人”进行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基于社会权逻辑,面对数字社会结构调整和社会关系变革,国家固然有义务维护人在数字社会的经济、健康、福利、教育权益,如建设数字基础设施、提供技术帮助和服务以及进行数字救济,但究其实质,这些都是出于国家扶弱救贫“道义”所实施的举措。相比之下,数字民生权在数字人权理念指引下,将获取数字民生利益上升为数字时代公民享有的“幸福生活”之应有之义。因应数字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全面调整以及“数字人”之生成,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维护人格尊严、实现数据价值以及获取自由平等发展,都构成了“幸福生活”不可或缺的元素,其内在逻辑是——这些诉求并非国家的“福利”或社会的“恩赐”,而是公民所享有基本权利的内容。在此基础之上,依托数字民生权,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对象和场域,展开其他具体法律权利之构造。

(二)数字民生权的权利主体——超越“个体”面向“人人”

新兴权利构造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基于法律场景变迁,重塑法律关系并确定权利主体。就数字民生权而言,该主体界定不仅有助于明确数字民生权和社会权的关系,而且有助于数字民生权的实施。我们只有先明确权利由哪些主体享有,才能通过请求权的设置,进一步界定权利包含的具体权能。围绕数字民生利益,当下研究者大都从数字正义出发,将弥合数字鸿沟、消除数字不平等及提供数字服务的对象限定于数字弱势群体,认为这是他们因其弱者身份所专有的权利。然而,这一认识并不符合数字民生权设置初衷。数字民生权作为数字人权理念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致力于满足所有人在数字化生活中的幸福生活之需求,是人因其主体身份,所享有的维持数字生存、享受数字红利的资格和权利,应当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究其原因具体如下:

将数字民生权的主体界定为全体社会成员,首先源于我们对传统民生权主体理论的承接与发展。自民生权概念提出后,有关民生权之主体就存在“社会弱者”和“全体社会成员”两种认知。伴随民生权理论不断完善,我们已经将民生权同专门针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权利予以区分,将民生权界定为包含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反映着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同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利益”。在此理论基础上,数字民生权作为民生权在数字时代的转型与升级,尽管二者背景不同、权能分疏,但实质关注的都是社会主体如何更好地维持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因此,数字民生权的权利主体自然也应延伸至全体社会成员。社会的全体成员可凭借该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和社会作出相应的保护和给付行为,以对抗数字技术控制和资本垄断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针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专门救济,只是数字民生权在特定层面的具体体现,不改变其作为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享有的权利之根本属性。

将数字民生权的主体界定为全体社会成员,还源于其旨在保障的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权这一目标。适当生活水准权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被《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其权利体系主要包括食物权、用水权、衣着权和住房权等。该权利由于和“人之生存”直接相关,被视为人权的“内核”。数字化生存让人们生活跳出物理场域,打破了地域、领域以及族阈界限。此时的适当生活水准就离不开对数字技术的应用和对数字资源的享有。为充分保障“数字人”利益,“适当生活水准”自然应当拓展为“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数字适当生活水准作为数字民生权所欲实现的目标,直接表明了数字民生权应以全体社会成员为权利主体。一方面,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权之提出,本身就是“为了提升数字时代人们参与社会的机会,解决技术发展带来的结构性排斥,确保所有人过上舒适、便捷安全的数字化生活。”它以人在社会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作为权利享有条件,将共享数字红利视为数字社会公民的社会应得,因而其适用具有普遍性。“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义务上都是平等的”。另一方面,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权之内容也决定该权利应属于所有社会主体。从评价标准来看,数字适当生活水准以应用数字技术、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以及提升数字能力为客观参考标准,而非限于对少数群体的物质和机会补偿。它不是针对弱者的倾斜性保障,而是涵盖所有人在衣食住行、劳动就业、医疗养老、旅游服务等方面的社会利益。

(三)数字民生权的权利内容——技术的“增能”与“赋权”

数字民生权作为一个包含多项具体权利或权能的“权利束”,我们只有进一步明确其内容,才能真正使数字民生权从“二阶性”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三阶性”具体权利。鉴于数字民生权源于数字技术与社会组织交互影响下民生权的转型升级,因而其权能也包括两部分:传统民生权的“增能”和数字技术的“赋权”。前者要么和传统民生权的范畴高度重合,如生命权、人格权、私有财产权及环境保护权等;要么应当对其进行视阈转化,如从一般人格权拓展到被遗忘权,从财产权拓展到数据持有权等数字民生权的基础权能。除了这些基础权能外,数字民生权还包括无法被既有权利涵盖的新兴权能,并主要指向技术赋权逻辑下,公民在数字教育、智慧养老、在线教育、新业态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民生利益新诉求。结合公民在国家、社会及个人层面所遭遇的民生利益新挑战,数字民生权的新兴权能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信息无障碍权

为满足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我们首先应成为“网络节点”,能够无障碍地获取、使用和处理互联网信息。从数字时代民生利益新挑战来看,个人面临的来自国家与社会的数字歧视和安全威胁,通常源于无法获取互联网信息的障碍。就此障碍消除所对应的权利,目前主要有“互联网接入权”(AccesstotheInternet)或“上网权”。该权利的核心内容为,通过上网实现的网络连接是现代生活的必需品,不能访问互联网就等于被描述为“主体不在场”。但是“互联网接入权”在保障数字民生利益时存在典型不足:其一,“互联网接入权”具有典型的阶段性。它源于保障公民“在线的”言论自由权,致力于为解决开放稳定的网络接入难题提供规范依据,并未从法律层面关注接入后的使用问题,或将接入后的利益归入个人能力范畴。其二,“互联网接入权”鲜为关注自由、平等与安全价值。全面数字化时代,公民行为包括在各种APP平台传输和获取信息,享受社会公共服务中的数字红利,以及在数字化生活中谋求个人利益。在此背景下,保障信息全流程顺畅,对消除数字歧视和实现数字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信息无障碍权作为信息空间无障碍权利的横向延展,是基于数字公民身份,旨在保证社会公众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的新兴权利。在当代人权逻辑中,消除信息障碍并自由参与数字化生活,已不再被认为是“复杂的、不时髦的、昂贵的、以及为少数人服务的”,其理论根基正逐步从针对特定群体的“平等服务理论”,转向面对普通大众的“数字公民身份理论”。该“数字公民身份”理论以实现所有公民平等共享技术红利,培养现代数字公民为目标。此外,信息无障碍权也在国际人权规范中得以印证。“无障碍”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直接规定了缔约方为保障残疾人自由表达意见和获取信息的机会应采取的措施;之后,《关于全球化信息社会的冲绳宪章》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正式提出“信息无障碍”,并因其致力于实现人在数字化生活中的自主性,因而被认为是惠及所有人的权利。在国内立法层面,最具代表性的成果是新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为保障公民更便捷地融入数字社会和共享数字红利,该立法对“无障碍信息交流”进行了专章规定,以消除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信息鸿沟。该立法针对的主体不再只是数字能力低下者、数字素养欠缺者和数字技术匮乏者,而是扩展至全体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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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