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平台作为数字民生权保障的必要主体,应承担“服务”和“监管”主要义务。当超级互联网平台深度参与日常民生服务,互联网平台不仅负有保证公民在数字空间不受歧视与自由行动的消极义务,还负有通过规制技术人员等主体的行为,营造良好数字生活秩序的积极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就明确指出,互联网企业是在国家之外,同时负有无障碍权保障义务的主体。具体实践中,互联网平台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消除公众获取和使用信息时的技术障碍。当下国家机关外包和购买公共服务已成为常态,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平台顺理成章地参与到社会公共服务中。在这一背景下,平台应放弃资本运营的“精英主义”从而着力于提升技术的公益性,并积极进行无障碍信息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如以老年人智能设备“使用难”为例,平台须优化产业服务要求及网页设计标准、屏蔽诱导信息、主动开发适老型产品。其二,破解民生服务中因主体身份造成的区别对待。面对低收入者和社会边缘群体牢困自动化决策系统之现实,互联网平台一方面要通过算法审核,规避基于身份的不平等信息处理,如以公民健康为评价标准,进行差异化的信息推送;另一方面在进行内容分发和流量控制时,要探索多元信息投放机制和公平信息分配机制,避免因个性化推荐带来的信息窄化、算法偏见和信息茧房效应,保证公民在获得民生服务时的选择权。
最后,国家作为数字民生权保障的当然主体,在利益维护中应承担“保护”和“给付”义务。理论上,从民生权属性来看,公民基本权利直接对应国家义务;现实中,数字社会公民因数字鸿沟、数字贫困和数字不平等遭遇的民生损害,也大都和国家发展的不均衡、不充分直接相关。在前者,国家的“保护”义务体现为当个人数字民生利益遭受外界侵害时,国家应阻止侵害发生。该义务源于数字民生权的防御权性质,主要包括:第一,尊重公民数字人格与尊严。国家需竭力保证公民数字生活的稳定、安宁和不被打扰,避免公权力过多干涉公民参与数字化生活、共享数字红利以及创造福利的自由。第二,严控国家信息收集与处理,抑制公权力监控和国家收集个人信息时的恣意,将国家权力行使严控于法定范围和程序内。第三,保护公民隐私。关注社会保障立法中相关主体的专门义务设置,同时建立专门监管机构,加强对数字服务提供商、平台企业的监管,确保其合规运营。在后者,国家的“给付”义务是在数字劳动、在线教育、智慧医疗及社会保障中,积极提供技术帮助和社会救助以维持公民的数字适当生活水准。该义务源于数字民生权的受益权性质,主要包括:第一,完善数字公共服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保证在线政务办理、数字教育资源共享等基本公共服务,重点关注数字基础设施、互联网普及化和高网速,积极开辟专门就业教育服务通道,实现民生服务线上线下相结合。第二,提升公众数字素养。该义务既包括在顶层设计上,明确要求加强全民数字技能机遇和培训,普及提升公民数字素养,还包括具体实施中,通过数字技术赋能农业、发展农村数字电商,以及借助技术-组织互构完善乡村数智治理,形成推动“未来乡村”建设与发展的合力。
(二)国家义务履行不能时的法律救济方式
上文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出发,概述了数字民生权保障所对应的主体义务。然而,当相关主体义务履行不能,还应寻求可操作的法律救济路径,破解公民社会权利通常面临的“有权利、无救济”难题。就如上三方面义务而言,个人所承担的民生义务由于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被置于道德约束层面,至今我国也依旧缺乏就民生事项追究个人责任之先例;互联网平台的义务因为和公民的财产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和数据权所对应的义务内容存在重复,更多时候数字民生利益只是作为实现财产权、隐私权等具体权利的“附属品”,因而往往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来实现。对于其中的积极进行产品开发、提供多元化服务渠道等义务,现在更多还是停留在促进和激励的层面。因而,当下数字民生权的法律救济主要还是围绕智慧养老、在线教育、新业态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民生利益诉求,这也是民生权保障的理论传统。该救济的制度体系如下:
1.行政复议
当从公民基本权利角度定位民生利益,数字民生权的实现就直接与国家的保障义务相关联。公民为了在数字社会更好地维持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必须高度依赖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服务、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当相关主体在数字公共服务中未作出积极行为,或所做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数字民生利益时,最直接救济就是通过行政复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现实中,面对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的民生纠纷,行政复议也确实充当着化解纠纷、保障利益的最重要方式。
在数字民生权法律救济途径中,针对行政复议的实施困境,行政解释提供了有效解决之道。为保证规范性,《行政复议法》就复议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鉴于公民数据权益等相关民生利益只是产生于当今数字社会,既有立法并未就国家机关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公共服务职责做出规定。当修法暂不可行,如何选择妥适路径,将数字民生利益保障诉求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就成为通过行政复议方式救济数字民生的要点。此时,为应对立法论之不足,可以从解释论出发,寻找问题化解对策。行政复议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纠正行政行为保障公民利益,当社会生产结构和组织关系全面进入数字时代,数字利益成为公民生活无法分割的部分,借助行政解释方法将特定利益纳入行政复议范畴,完全具有现实合理性。根据全国人大就法律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对其自身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享有解释权,且这种解释属于针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解释,不同于个案中有关法律具体应用的解释。该行政解释方法可以缓和法律规定的稳定性和利益需求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将新兴利益诉求纳入行政救济范畴。具体到数字医疗、在线教育、新业态劳动等民生活动中,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解释将相关诉求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如下款项:“(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以及“(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公民受教育权为例,当数字能力和数字素养成为影响数字时代人之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保障公民的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专门的数字技能和数字素养培育,并将其上升到物质帮助同等重要层面。若未能有效履行该义务,公民就有了提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正当性。
在数字民生权救济中,此行政解释必须审慎进行。这一方面源于行政解释方法运用的规范性要求。行政解释由于直接回应现实问题,难免会带有一定的主观判断。相比其他法律方法,必须高度警惕其中可能存在的恣意解释风险。另一方面源于数字民生权益内涵的开放性特征。伴随数字社会不断演化,有关在线教育、智慧养老和数字医疗的新兴纠纷会继续出现,我们需要尽可能避免“特定目的”或“少数人理解”掩饰下的不当解释。以“最低数字生活水准”为例,该内容作为衡量数字民生的重要标准,具有很强的个人主观色彩。我们不应把享有解释权之主体的“个人感受”或“个人判断”,等同于“最低数字生活水准”的基本标准,而是应该结合大众需求及特定的时代和地域,客观确定该标准。未来,我们可以参考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完善有关数字民生权益的行政解释,以增强其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2.司法诉讼
在公民权利的法律救济中,行政复议具有先行性。为最终落实数字民生利益的法律保障,我们还应针对国家义务履行不能,探寻相应的司法救济路径。不过,鉴于数字民生权的社会权利性质,我们首先要面对社会权的非可诉性难题。伴随权利理论发展,该社会权非可诉难题正逐渐被打破。不仅国外产生了通过司法方式救济公民平等发展权及经济、社会文化权的理论探索和典型案例,而且国内也围绕政府信息公开、公民信息无障碍权保护等,发布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例。籍此先行实践,我们就可以将数字民生权的司法救济总结为如下两方面:其一,借助司法裁判中的法官解释,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依靠民生类公益诉讼,将数字民生利益论证为应重点保护的新兴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