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国际人权条约及我国宪法相关规定提供了证成数字民生权的宪法法律依据。就国际而言,数字民生权尽管立足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但并非绝缘于世界人权体系。除最低生活水准权外,国际上有关技术变革的人权新规定,亦构成证成数字民生权的重要理据。一直以来,“科学福利权”就被作为人权中“科学权”(thehumanrighttoscience)的内容写入《世界人权宣言》。而且从国际专门人权条约来看,类似《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b)款中“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利益应该公平地分享……”等规定,均是保障数字时代民生利益的直接文本。此外,基于人权治理思维,联合国正努力将人权纳入各类组织拟定的政策目标,以促进相关规范、标准和原则具体实施。从此角度来看,有关《全球数字契约》和上网权的系列国际文件,也一定程度上为证成数字民生权提供了规范支持。就国内而言,该依据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有关人权保障的规定。如《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权利设置目的看,数字民生权和数字人权直接相关,属于我国宪法“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鉴于宪法的宏观性,该“未列举”并不等于“不存在”,我们可以根据宪法的价值理念进行权利推定。二是有关民生权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3条的公民财产权,以及第42-46条的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均为数字民生权提供了具体依据。这些条文内容和公民的日常生活与生计紧密相关,我们需要根据新的社会发展需求调整其权能范围,从而将某些数字民生利益纳入其中。
第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提供了证成数字民生权的政治政策依据。在世界人权发展中,中国采取了一种“规划型人权发展道路”。该道路“以规划作为基础,以发展作为目标,以行政主导为主要实现方式,把人权议题与国家整体发展规划嵌合在一起,把人权工作与具体的部门职能联结在一起,从而推动人权的实质进步。”就外在表现而言,就是制定和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并据此向联合国提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对外宣告中国人权保障范围。2021年9月,我国发布了第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本期行动计划针对数字社会发展特点,特别提出“智慧推进”原则。一方面,该期行动计划要求“充分利用数字技术拓展所有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空间”,以及“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全面收集、及时回应民众的意见建议”,并将和数字时代公民生计直接相关的内容,直接纳入人权发展规划;另一方面,该期行动计划还针对数字时代民生权益新诉求,融入与数字科技相关的治理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弥合城乡数字鸿沟”“预防在线教育数字鸿沟”“制定互联网平台就业劳动保障政策”“保护妇女免遭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以及完善个人信息权益和数据产权保障制度。
上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的新增内容,是数字时代中国人权工作的“总纲领”,发挥了宪法的人权功能,丰富了数字时代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特定群体权益保障的内涵。从形式来看,如上具体要求分散在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弱势群体保障中;但实质上,它们都是为实现数字医疗、智慧养老、数字乡村、平台就业等民生利益事项,而由国家从基本人权层面进行的顶层设计。为了使这些要求统一于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我们需要从生存权和发展权出发,凝练保障数字民生利益的数字民生权。一方面,这些看似杂乱的人权发展要求,构成证成数字民生权的规范依据;另一方面,数字民生权也可以将如上要求规范表述为其具体权能,使得我们可以更有效地展开对人们获得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利益的救济,并作为今后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相关条款修订的权利基础。
三、数字民生权的规范构造
上文已从道德性基础、正当性基础和规范性基础三方面,对数字民生权进行了初步理论证成。此外,在整个公民权利体系中,数字民生权具有何种权利性质、为哪些主体所享有,以及又包括哪些具体权能和内容,仍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这一步骤既是对数字民生权的规范构造,也是推动其从抽象理念走向制度实践的关键步骤。
(一)数字民生权的权利定位——“二阶性”公民基本权利
数字民生权的规范构造,首先在于明确其在整个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结合数字民生权的设置初衷,该权利具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对此定位,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证立:
形式方面,数字民生权是数字人权理念的规范化实现,是人权体系中的“二阶性”权利,充当了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化的媒介。上文提到,数字民生权并非数字人权的同义反复。数字人权作为数字社会的人权新样态,是为了满足“数字人”的新利益诉求,所提出的人权保障理念。面对数字社会变革,若要切实保障人的数字化生存和维持数字化生活,我们必须实现数字人权研究从抽象价值证成转向具体规范构造,将数字人权“从一种价值观念转化为融贯于现有法律体系的制度规范”,并最终反映为具体权利。由于人权和权利分处不同层次,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换并非权利的等值切换或简单打包。我们须选择宪法所规定的法律权利,充当转换的“过渡机制”。也即,通过将数字人权实在化为若干具体的数字权利,实现数字人权价值与法律规范衔接,将数字人权理念用于指引保障人的数字化生存和规划数字化生活。在此转化中,数字民生权就充当了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化的“二阶性”公民基本权利。如果我们将数字人权视为“一阶性”权利,将具有实施意义的数据权、互联网接入权、互联网断开权等视为“三阶性”权利,那么数字民生权就是连接二者的“二阶性”权利。反映到“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具体权利”权利演进逻辑上,该“二阶性”数字民生权就具有公民基本权利属性,它架起了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化的桥梁。数字民生权的公民基本权利属性界定,也契合《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载明的工作部署。该行动计划在“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特殊群体权利”部分,直接增加了弥合数字鸿沟、完善数字服务及提供在线教育等内容,它们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及政治自由权利逻辑并列,满足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要件。
实质方面,数字民生权立足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以保障数字时代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根本目标。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点阐释:其一,数字民生权符合通过公民基本权利范式保障民生利益的逻辑。“人的基本权利是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也因此,我们通常都会选择通过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人最根本的生存和生活利益需求。无论从国际人权纲目还是中国权利体系来看,一直以来,并未将“民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予以专门规定。直到党和国家把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并提出“人民幸福生活就是最大的人权”这一重要论断,民生权才被逐步提炼为一个专门概念或者权利形态,并基于“权利—义务”分析框架,审视公民教育、就业、社保等利益诉求的实现情况,以及明确国家所应承担的保障责任。尽管也有学者指出当前对民生权的界定存在过于简化之嫌,主张应从“社会正义标准”和“国家目标”等维度对民生权的具体内涵予以充实和完善,然而,这一观点并未实质否认民生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也就是说,尽管就民生权或数字民生权能否表述为某一项具体权利有待商榷,但毫无疑问,它们都应被认定为是在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下,保证公民在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得以生存、谋求生计的一项重要公民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