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数字民生权维护数字时代人的尊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数字人格。民生权作为与人之社会存在直接相关的利益诉求,不仅指向社会成员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更在于保障人在社会意义上的体面生存,具体体现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基本生活水平得到保障并不断提升。尊严关涉人的自我,当一个人陷入贫困状态,就没有享受最低标准的民生。基于此,证成数字民生权的第一步,就是明确该权利可以充分保障数字时代人的尊严。人类社会活动的数字化进阶,为我们带来“物理空间”和“数字空间”,其中“数字空间中人的社会关系生成、人格尊严维护及个人价值实现都是通过信息、数据与代码进行描绘、表达与建构。”与之相随,数字技术也使人愈来愈以数据的方式存在,“数据人”或“信息人”被塑造,网络空间的“数字在场”逐渐代替了现实世界的“身体在场”。此时,一种区别于传统政治人格的数字人格产生。它既是主体的信息化表现,同时也是对日常生活中主体行为的确认,表征主体在网络世界活动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面对传统民生权之作用场域限制,数字民生权直接助力维护数字人格:首先,保障数字接入,确保所有人能在教育、医疗、就业等领域,具有平等参与的条件;其次,提升数字素养,增强个人在数字化活动中的能力与自信,从而更好地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再次,消除数字歧视,针对公共服务过程中国家和平台的潜在隐患,设置特定主体的数字义务,提升民生服务质量;最后,促进数字包容,通过数字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满足不同群体最低限度的数字化生活水准。
第二,数字民生权彰显数字时代人的主体身份,赋予人选择和经营何种生活的自主权。在技术创新和主体差异双重加持下,数字社会衍生出一种隐蔽的不平等:社会弱势群体由于接入和使用互联网能力不足,因而在教育、医疗等方面不仅更容易受到数字歧视,甚至产生“与他人相比发现自己处于劣势”的主观心理落差。我们要积极彰显其数字身份,谋求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所有人选择和经营生活的自主性。对此,数字民生权发挥了如下功能:一方面,帮助主体进行身份识别和信息保护,明确公民的数字身份。民生权作为一项让人“好好活着”的权利和资格,不是抽象的促进性权利号召,而是要求通过身份识别,限定到每一主体之生存现实。数字民生权亦如此。公民借助数字民生权对数字活动中个人身份之确认,以唯一、可靠的方式在数字公共服务平台上体现自我需求,既避免了将国家给予个人的社会福利和救济相混淆,又保护了个人身体健康、家庭状况及收入状况等私密信息。另一方面,实现数字技术对个人的赋权,保障公民自主性。数字民生权赋予公民自主选择数字公共服务、教育医疗产品和就业渠道方式的权利,并根据自我需求和价值观,选择使用线上线下不同社会服务渠道,更好地掌控和经营自我生活与生计。与此同时,数字民生权还致力于消除平台在辅助社会公共服务时的算法歧视和信息茧房影响,保证公民参与数字决策和平台规则制定过程,并通过提升个人话语权,对影响个人生活和发展的事务进行自主管理。
(二)正当性依据:维护数字社会的共同善
如上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之实现,表明数字民生权的一个重要指向就是维持数字时代“最低限度的体面生活”,这也符合“底线正义”(threshold)道德标准。除此内在标准外,数字民生权也符合特定外在标准,即实现数字社会的公共价值或共同善。“共同善”作为伦理学和哲学上的共同概念,源于我们对政治领域自由主义的反思。之后该观点影响到法学、政治学等学科理论建构,核心在于强调某规则的公共性或所满足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法学领域,“共同善”较早地被拉兹运用到“利益—权利—义务”的论证中,并作为一种价值意蕴,充当权利主体利益存在与判别的背景和价值支持,同时提供了新兴权利证成的重要社会标准。具体到数字民生权,该权利所保障和实现的数字社会“共同善”主要如下:
第一,弥合数字鸿沟,创造维持数字化生存的基本条件。从个人与组织关系来看,“公共领域”之成立具有三项要素:具有自愿性且拥有共同利益的一定规模公众;以批评、监督和控制国家权力为目的;公众能传达自己意见且能影响国家公权力之形成。伴随社会结构中虚拟现实共存、线上线下兼备、科层趋向扁平,以及数据日益成为描摹世界的方式和表达生活的世界观,互联网世界已经具有现实世界的公共领域属性,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二空间”。在此空间,数字鸿沟将部分社会主体排斥在网络生活之外,直接威胁到数字社会的共同善。对此,数字民生权可进行如下修正:其一,面对接入鸿沟,要求国家主动提供物质和技术帮助。积极消除不同地域、不同主体在数字基础设施和数字民生服务等方面的形式不平等,以满足数字适当生活水准基本要求,让数字技术红利公平惠及所有公民。其二,面对使用鸿沟,培养主体的数字素养。提升主体在获得生存和规划生活时的数字能力,展开针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教育培训和倾斜性保障,化解使用沟通中主体间的实质不平等。
第二,消除数字贫困,营造自由平等的数字化生活空间。保障数字民生必须消除数字贫困,实现数字社会最基础的“共同善”。不同于物质贫困,数字贫困是数字鸿沟对公民生存与生活的具体影响,用于描述公民因数字可行能力不足,不能满足数字生活最低标准的状态。在我国,数字贫困包括数字设施贫困、数字技能贫困和数字心理贫困三种类型,并以残疾人、留守儿童、老年人以及低收入者为主要群体。数字民生权作为保障民生的新兴权利,在消除数字贫困过程中产生如下积极作用:其一,保障最基本的生存权益。无论是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还是提升公众数字素养,都是为满足数字时代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创造条件,使公民更好地保全自我利益。其二,推动数字公共服务均等化。数字民生权的倾斜保护和社会保障功能,使得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也能享受高质量的在线医疗、数字教育和智慧养老,帮扶贫困人口利用互联网和电商平台进行创业和就业。其三,实现数字扶贫的规范化和机制化。当从权利话语的角度来理解数字民生,数字扶贫检测与评估就成为相关部门的法律义务,理念层面的“共同善”也转化为规范意义上法的价值,数字扶贫从政治视野走向法治视野。
第三,弱化数字歧视,助力人更好地谋求数字生计和获得数字发展。“共同善作为共同体所追求的伦理价值,和特定主体紧密相关。”在此意义上,共同善就兼具当下“生存性”要素和未来“发展性”要素。还原到数字民生保障中,即通过消除数字不平等和数字歧视,谋求更好生活的条件和机会,获得平等的数字发展权。此时,通过证成数字民生权可实现如下目标:一是借力民生权对应的多元义务主体,全方位化解数字不平等。不同于单向度的数字鸿沟,数字不平等从社会分层以及技术与社会关系出发,全面动态反映社会经济和互联网使用模式的关系。它在考量接入和未接入的同时,兼顾到技术设备、自主使用、使用技能、社会支持和使用目的等要素,着重关心数字技术在影响社会福祉、家庭、政治参与、社会支持等方面的表现。二是通过数字技术赋权,避免数据控制者恶意透支公民未来发展红利。相比其他自由权利,数字民生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它包含了影响自我生活与发展的“决策性”权能。面对国家与平台在提供公共服务时侵犯公民隐私和数据利益事实,数字民生权赋予个人解释算法和知情同意的请求,可以极有力避免数据控制者借助其资本和技术优势,对个人未来数据要素价值的提前掠夺。
(三)规范性依据:契合我国宪法和人权行动专门规定
就数字民生权之成立,还存在另一种质疑:该权利只是一种利益表达,还是可以成为一项具体权利?回应该质疑,我们必须挖掘数字民生权之成立的规范性依据。一方面保证数字民生权立足特定的人权话语体系,具有人权话语归属;另一方面保证数字民生权可以融入“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现实权利”转化逻辑,具有现实可行性。从法律和政策两方面来看,前者主要是国际人权条约及我国宪法中有关公民技术服务和帮助的规定,后者主要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等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