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互联网断开权
如果说互联网接入和使用障碍“正向”损害着数字民生利益,那么伴随社会生活高度数智化,当下还存在一种“反向”的数字民生利益损害。例如,国家通过无处不在的电子监控,将越来越多的人类生产生活行为置于公开状态;以及数字技术使得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和个人住所,工作边界与生活边界划分模糊,出现了24小时在线的“工作边界消失”。这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隐私和劳动权利,更可怕的是——个人为了获得维持生活甚至生存的基本条件,极易沦为资本管理的对象或牟利的工具。对此,我们通常将其认定为是技术伦理和企业竞争领域无法回避的难题,所展开的救济也多是事后行为规制。但是,当参与数字化生活及共享数字红利已成为数字时代公民的社会应得,该行为规制救济已明显效力不足,我们需要积极寻求一种赋权保护路径,展开数字社会公民之人格、劳动、就业、休息等民生利益的权利救济。此时,互联网断开权或离线权(righttodisconnect)就自然成为数字民生权的重要权能内容。
互联网断开权源自劳动者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之外,可断开数字工具而免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通信的权利。自2016年法国《劳动法典》引入该权利后,2020年欧洲联合工会直接指出,针对工作时间和个人时间模糊的风险,雇主有责任确保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随后欧洲议会就通过了《关于欧盟委员会离线权建议的决议》。当下,伴随数字中国快速推进以及劳动新业态的广泛展开,互联网断开权已和公民的数字民生利益深度关联,已经成为“二阶性”数字民生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三阶性”权利。首先,从其性质来看,互联网断开权是休息权在数字社会的升级,隶属民生权的衍生权利;其次,从其对象来看,伴随劳动新业态快速呈现,虚拟平台成为“雇主”,更多侵权发生于灵活就业场景,且从业人员普遍可能成为被侵权对象;最后,从其内容来看,伴随社会数智化程度加深,网络断开权的影响已超出劳动领域拓展至公民隐私、自由、休息、健康和安宁生活等诸多方面。此时,互联网断开权的核心意旨应更加强调保障公民免于打扰、休息和宁静生活的状态,从而为使人更好地自我放松、自我反省和维持身心健康创造条件。
3.数字决策参与权
“举凡涉及个人生活、生计自我规划的任何安排,均需由个人作出最后的决断,这就是法律上的自我决定权”。该自我决定权作为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涉及人的尊严和自主性。此时,能否主导或参与决策自己过什么样的生活以及谋求何种发展,理应成为民生权的重要权能。在数字社会,受初始资源分配影响,数字化活动中的“信息控制者”多由公权力机关或大企业及平台担任,个人主体的信息控制权一直处于边缘。国家进行大数据决策时对弱者民生利益的无意忽视,信息茧房中个人自主选择权的被动丧失,企业利用资本和技术优势对个人数据价值的恣意攫取等,皆因个人无法有效参与涉及自我民生的国家和社会决策。此时,公民的数字决策参与权应运而生。它致力于实现人的数字公民身份,凸显公民接入并使用互联网和信息通讯技术、参与政治生活、获取经济机会、从事社会交往的权利与资格,使社会主体真正成为数字公民。
数字决策参与权作为数字民生权的重要新兴权能,以宪法中的公民政治参与权为基础,反映公民与国家及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关系。具体实施中,该权能通过保证公民现实参与民生意见征求、信息搜集、决策听证、社会保障等涉及国计民生事项之决策的制定过程,对抗“数字官僚主义”和“平台资本主义”下国家决策对个体利益的影响,以及信息茧房效应下,平台对个人自主决策权的剥夺。现实中,数字决策参与权之行使需要满足如下条件:首先,参与决策之要求必须源于数字社会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且该要求在当前数字技术条件下可以满足。其次,此要求是合理的,不能超越公民参与权的范围和国家有义务提供的公共服务的范畴。具体来说就是,当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公权力主体根据大数据统计结果进行决策时,我们应保证该决策能够反映“最需要者”的心声,并保证“最需要者”在必要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决策方案的设计,实现信息从不对称向对称的转化。
4.技术帮助权
上文从“技术—社会”维度出发,初步论证了数字民生权的新兴权能。从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来看,还有一部分新兴权能存在于“技术—人”的维度。当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全面融入日常生活,技术革新带来的学习压力、使用者对新兴数字技术的排斥和畏惧,以及技术设计者与控制者“故意”设置的认知障碍,都现实影响数字劳动、智慧医疗、在线教育、网上购物、移动支付等行为之实现。结合阿玛蒂亚•森“能力贫困导致权利贫困”理论,如何为数字能力不足者提供技术帮助,自然应是设置数字民生权的重要目标任务。对此诉求,学者们称之为技术帮助权。
不同于我国《宪法》第15条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技术帮助权并非物质帮助从工商社会向数字社会的自然延伸。在性质上,技术帮助权区别于物质帮助权对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特殊照顾,更加强调针对任何主体无法维持数字生存、参与数字生活和谋求数字发展之情形,国家和社会组织均应履行技能培训和心态引导义务。在权利内容上,技术帮助权除了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外,还将如何实现数据要素价值及保障信息数据安全纳入其中。就技术帮助权之实施,与物质帮助权类似,技术帮助权虽然是数字民生权中的“三阶性”权利,但同样将公民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请求纳入国家义务范畴,通过技术帮助权所设定的请求权和与请求权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克服以往陷入的单向性误区。结合国家为维持公民最低生活水准已提供的数字基础服务,未来技术帮助的请求权构建应着重围绕以下场景:在购物场所便捷地消费支付,就医过程中便捷的就诊流程,自由出行和乘坐公共交通,以及平等获取教育资源的机会和渠道等。但是从当下来看,现实履行技术帮助义务的主体多为自发性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本应作为最主要责任主体的国家所承担的技术帮助义务明显不足。
综上,如上四项新兴权能是基于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数字民生权相比既有民生权所进行的内容拓展。它们虽然在数字民生权中占据主流,但仍无法概括数字民生权的全貌。其一,此四项权能只是从现阶段影响数字民生利益的最主要方面进行的权利设置,无法针对所有利益挑战形成闭环;另一方面,伴随数字科技与人类生产生活进一步融合,为回应未来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数字民生权也必将一直拓展新内涵。
四、数字民生权的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为实现上述具体权能,我们必须确立规范化的法律路径,同时辅以完善的程序规则,从而在权益损害时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数字民生权的法律救济体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围绕数字民生权的内容,构造主体义务;二是当义务履行未能实现时,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对公民最基本的数字民生利益诉求进行救济。
(一)明确不同主体的法律义务
为全面回应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国家、社会和个人均构成数字民生权的义务主体,并以国家义务为主。当个人无法自行实现其数字民生权益时,国家应承担必要的保护和给付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就义务主体而言,数字民生权和传统民生权存在一定差别。在现行我国组织结构框架下,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通常不负有民生保障的法定义务,因而传统民生权语境中社会主体的义务更多停留于理论层面。但是在数字社会,拥有“准公权力”地位并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超级互联网平台,因其具备保障数字民生利益的合法资格与能力,已成为数字民生权中不可忽视的法定义务主体。以上三类主体具体义务如下:
首先,个人作为数字民生权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对己”和“对人”双重义务。民生概念自提出以来,一直强调个人的努力和经营。联合国人权文书也规定,人人都有义务为自己与他人,为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而努力奋斗。也即,民生的首要意涵就是人能够主导自己的生活与生计,做自己生活的主人。对此,有学者就将民生权的实现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以个人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第二个层次则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以个人为辅。就数字民生权而言,该个人义务既包括“对己”,自己应在数字社会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和生计条件;也包括“对人”,当他者参与数字化生活、享受数字时代文化和社会权利时,应如何约束和调整自我行为。就前者而言,个人应努力克服数字科技转型给人类传统生活模式带来的不适感,要积极参加数字教育并努力克服技术畏难心理,提高自身运用数字技术解决日常生活问题的能力。也因此,我们通常将主动脱离电子设备和数字生活的人,排除出数字弱势群体范畴。就后者而言,公民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认真对待涉及个人健康状况、经济收入、家庭情况等敏感信息的同时,还要合法合规使用数字设备与资源,既不能在辅助开展民生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也不能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或技术优势,侵犯泄露有关他人身份和健康状况的私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