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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晴:行政罚款数额罚与倍比罚的设定选择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30 14:52:19 | 2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第三种观点可称为“违法行为危害说”,其将危害后果作为选择行政罚款设定形式的标准。该观点认为,倍比罚更能反映罚款数额与盖然危害的相关性,评估难度和成本低,适合广泛应用于科学因果关系型和发散型因果关系危害。上述观点包含了数额罚与倍比罚设定选择的倾向,尤其是对包含科学因果关系型和发散型因果关系危害的违法行为适用倍比罚的倾向。但是公法上的危害系对法益的侵害,危害后果是否适合作为区分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的标准呢?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原则上系行为不法,而非结果不法。换言之,绝大部分违法行为无需具有实际危害或盖然危害即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若以实际危害或盖然危害作为这些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罚则设定标准,这些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将无法匹配设定的罚则,且会导致同种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罚款设定形式。即使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以实际危害或现实危险为构成要件,这些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也并不必然均设定为数额罚,或均设定为倍比罚。这是因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实际危害或盖然危害与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等值。只有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匹配的行政罚款设定形式方能实现一般威慑目的。实际危害、盖然危害之区分以及科学因果关系型危害、发散因果关系型危害、秩序违反型危害之盖然危害的内在区分只是体现了具体危害发生与否或者具体危害的发生概率,并非对社会危害性的类型化归纳,也无法体现背后行政法益的受侵害程度,无法直接影响数额罚与倍比罚的选择。换言之,危害后果不宜作为区分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的标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8条以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的区分标准。这一条款看似指向对危害后果的考量,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区分,不能作为“违法行为危害说”的例证。因此,“违法行为危害说”的合理性欠缺。

2. 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也非决定性因素

违法行为情节即主观过错、违法次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等有价值的事实细节,被认为是“过”的大小的判断要素。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即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也是“过”的大小的判断要素。违法行为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均影响着行政处罚的有无和轻重。违法行为的情节越严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越高,所应施以的行政处罚越重,若处以罚款,则意味着罚款额度越高。然而,无论是数额罚还是倍比罚,均可以呈现或轻或重的处罚额度。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无关罚款计算方式与设定形式的选择,不宜作为数额罚与倍比罚区分设定的决定性因素。

3. 违法行为性质是罚款设定形式选择的决定性因素

性质是指事物的特性和本质,是对行为类型与特征的综合评价。有学者讨论我国台湾地区的罚锾设定时即提出“行政罚之处罚法规,对于行政秩序罚的法定罚锾额度,应本于责罚相当原则,对于违规行为进行‘类型化’”。

在日本,财产罚体系包括过料、课征金以及加算金。这些财产罚的设定形式不尽相同,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差别。过料的形式是一定限额的数额罚,课征金和加算金的形式是一定倍数或比例的倍比罚。数额罚与倍比罚指向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过料,也被称为秩序罚,主要针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课征金,主要针对不当交易行为。加算金,针对的是违反国税法上的申报义务、缴纳义务的行为。

我国当前一些立法也体现了这一观点。新修改的《反垄断法》第58条之所以将竞争效果之有无作为区分数额罚与倍比罚的标准,即认为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往往指向单纯程序性违法,主要包括一些应报未报、未批先行的情形,这些只是违反了程序性规定,适用数额罚;而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违反了实体规定,不单单违反程序性规定,具有更大的违法性,适用倍比罚。

当然,域外的立法经验并不必然应用于我国,反垄断领域的立法经验也并不必然应用于反垄断之外的其他领域。违法行为性质究竟能否作为区分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的决定性因素,还需展开必然性论证。违法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通过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予以显现。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可延展性也会有所差别。为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匹配适当的罚款设定形式,方能实现过罚相当。违法行为性质是选择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的决定性因素。针对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匹配与之相适应的罚款设定形式,“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从而更好实现一般威慑目的。




四、直接逐利性是核心判断标准

为了更好地实现一般威慑目的,数额罚与倍比罚的设定选择应当基于违法行为性质。但是,违法行为性质中包含着广泛的识别要素,并非所有要素均能作为区分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的标准。那么,如何确定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的核心判断标准?

(一)既有的“违法行为性质”及其评价

有学者将数额罚与倍比罚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中。以环境违法行为为例,数额式罚款一般仅适用于主观恶性与应受惩罚性较小或难以找到适当的量罚因素或有关量罚因素相对稳定的行为,如未按规定向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事项、有关记录不规范或不真实、不配合环境检查等。倍比式罚款可普遍适用于主观恶性与应受惩罚性较大或不易确定、存在可确知的量罚因素且与罚款数额的量比关系明显或违法收益等量罚因素相对不稳定的违法行为,如未按规定采取措施而导致环境污染甚至责任事故、违法经营损害环境资源、未按规定缴纳有关环境税费。主观恶性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致的,具有个别性,应当作为量罚要素而非影响罚款设定形式选择的要素。应受惩罚性本质上仍是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设定罚款时应当通过可能的罚款区间体现违法行为应受惩罚性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但与罚款设定形式的选择无关。若无法找到适当的基数,倍比罚的设定不具有可行性。能否找到适当的基数——也即此处所说的量罚因素是影响数额罚与倍比罚选择的原因之一。该要素并不包含确切的判断标准。量罚因素的稳定性确实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罚款设定形式的选择,只是该观点并未明确量罚因素的稳定性如何理解。

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特性,采用不同的罚款设定方式,以更好实现罚款的威慑功能。数额罚需要事前确定罚款上下限,应适用于常见且确定性高,能够预先估计大致违法收益、违法情节的违法行为,如违反排污申报登记规定、不配合现场检查。倍比罚不需要事先确定罚款上下限,可适用于确定性低,难以预先估计违法收益、违法情节的行政违法行为。一方面,常见与否不宜作为数额罚与倍比罚的选择标准。常见的本质是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无论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高或低,均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与之相应的罚则需要起到对潜在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的威慑作用。因此,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与数额罚与倍比罚的设定选择无太大关联。另一方面,违法收益和违法情节的可确定性也不宜作为数额罚与倍比罚的选择标准。无论数额罚还是倍比罚,均需要对违法行为形成确定性认识。针对数额罚形成的确定性认识是与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匹配的数额区间,针对倍比罚形成的确定性认识是与威慑潜在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相关的基数与倍比。

有学者主张区分非获利行为和获利行为,对非获利行为设定数额罚,对获利行为设定数额罚或倍比罚。首先,该观点并未明确获利行为和非获利行为的内涵。获利和非获利究竟指向目的还是结果,不得而知。其次,其尽管试图通过获利区分数额罚与倍比罚的设定范围,然而只是明确了对非获利行为设定数额罚,获利行为中何时设定数额罚、何时设定倍比罚并无确切的标准。

综上,既有的“违法行为性质说”不足以明确数额罚与倍比罚的设定范围。

(二)核心标准:违法行为目的和目的实现方式

基于违法行为性质区分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回应了一般威慑的要求,但何谓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性质不过是对违法行为相关特征的笼统概括,上文提到的应受惩罚性、常见性、确定性乃至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均是从某个角度对违法行为性质的概括,却不宜或不能作为数额罚与倍比罚的区分设定标准。换言之,需要进一步明确究竟是违法行为性质中的哪一个或哪几个要素决定着数额罚与倍比罚的设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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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