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认知不足时数额罚与倍比罚可组合设定
当行政违法行为得以明确其是否逐利以及直接抑或间接逐利,并为之匹配适当的倍比罚或数额罚时,即可实现一般威慑。然而,人的认知是有局限的。在立法实践中,逐利与否、直接逐利与间接逐利的定性并非泾渭分明。即使可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直接逐利性,若无法找出体现这一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数和倍比,所设定的倍比罚便无法实现适当威慑。同理,即使可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并非直接逐利,若无法为之匹配适当的罚款数额区间,所设定的数额罚也无法实现适当威慑。当所设定的数额罚与倍比罚无法实现适当威慑时,可组合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以补充威慑。
学者们倡导的数额罚和倍比罚组合方式有三类。一是对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设定倍比罚和数额罚,其中数额罚往往作为倍比罚适用的限制——最高限额或最低限额,可称之为“并用”。二是对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设定倍比罚和数额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适用倍比罚还是数额罚。有学者将之称为“选用”,这本质上是“无条件选用”。三是对某一违法行为,符合条件A,适用倍比罚;符合条件B时,适用数额罚,条件A和条件B两者互补。学者往往称之为“复用”,这本质上是一种“有条件选用”。本文大体上沿用学者们已提出的概念,如“并用”,为了更精准地诠释数额罚和倍比罚的组合方式,将“选用”替换为“无条件选用”,将“复用”替换为“有条件选用”。在设定行政罚款时,这三种数额罚与倍比罚的组合方式是否都适用呢?
数额罚与倍比罚的并用并无必要。有学者认为通过数额罚与倍比罚的并用,可以在赋予执法裁量权的同时防止执法差异过大以及威慑过度或不及。上文已经论及,倍比罚与数额罚因其各自特点而具有不同的设定范围,设置合理的倍比罚不需要通过数额罚对倍比罚的最高值或最低额进行限定。现有观点之所以主张数额罚和倍比罚的并用,往往是由于基数不合理导致倍比罚的适用畸轻畸重。倍比罚与数额罚的并用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倍比罚的缺陷,却忽视了数额罚与倍比罚作为两种不同罚款形式的各自特点,反有牵强附会之嫌,无法真正实现过罚相当和充分威慑。
数额罚与倍比罚的无条件选用应被放弃。一方面,在无条件选用的情形下,基于数额罚与倍比罚所形成的最终罚款数额可能会截然不同,将选取哪种罚款形式的裁量权交由行政机关,很容易导致行政处罚裁量的恣意,进而引发执法不公。另一方面,无条件选用与设定行政罚款的底层逻辑不一致。为实现过罚相当和充分威慑,数额罚与倍比罚应被分别运用于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场景之中,而不能恣意选择。
相较于并用和无条件选用,有条件选用更适宜用于数额罚和倍比罚的组合设定。即使是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精心选择的数额罚和倍比罚,仍难免局限。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和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稳定,对其设定数额罚几乎可以满足威慑相应潜在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的需要。然而,当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无法通过数额罚实现充分威慑时,可将倍比罚作为备选方案,从而实现补充威慑。对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设定倍比罚的难点在于基数的确立,当立法之时所选定的基数并非体现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佳方案时,可将数额罚作为备选方案补充威慑。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既要明确组合设定时将数额罚或倍比罚作为备选方案的条件,也要确保组合后的数额罚与倍比罚所对应的范围可以囊括所涉全部违法行为。
六、结论
数额罚与倍比罚的选择是行政罚款设定的重点,也是难点。这一问题本质上是手段的选取,需要回溯到行政罚款设定的一般威慑目的,符合过罚相当方能实现一般威慑。以“违法行为性质说”为基础,通过直接逐利性便可划定行政罚款中数额罚与倍比罚的设定范围,从而实现适当威慑。倍比罚应适用于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数额罚应适用于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和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由于认知的局限,为补充威慑,应当允许数额罚与倍比罚的有条件组合设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仅是从一般行政法角度形成的结论,各个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如何设定与之匹配的罚款设定形式,需逐一甄辨。除此之外,数额罚与倍比罚作用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基数和倍比如何选择,这些问题的回答非本文要旨所在,将另文展开讨论。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