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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晴:行政罚款数额罚与倍比罚的设定选择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30 14:52:19 | 2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数额罚简单明晰,计算便捷,相对固定的额度或区间难以适应时空变化。倍比罚计算相对复杂,却具有适度的弹性和较大的时空适应性。数额罚抑或倍比罚的设定旨在威慑潜在违法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威慑源于对恐惧的控制,控制恐惧需要阻滞欲望,欲望转化为目的进而呈现为外在行为。违法行为的目的应当作为影响数额罚与倍比罚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当制裁与目的达致统一,所形成的制裁效果最佳。行为服务于目的,但目的并非总是直接呈现为行为。目的实现通常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其中包含着直接实现目的的行为,也包含着间接实现目的的行为。以上论述过程涉及影响数额罚与倍比罚设定选择的两个要素:一是违法行为的目的,二是目的的实现方式。下文将进一步论证,数额罚应适用于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和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倍比罚则适用于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

1. 以是否逐利作为首要标准

是否以逐利为目的是区分设定数额罚与倍比罚的首要标准。以是否逐利为目的,可以首先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和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下文逐一讨论两类行政违法行为所对应的罚款设定形式。

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应否设定罚款尚存争议。对于该类行为,罚款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但弊端更为凸显。有观点主张“可以根据社会发展水平来评估违法行为造成的平均社会损害以及需要投入的平均执法成本”计算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即使违法行为造成的平均社会损害以及需要投入的平均执法成本具有计算的可能性,然而基于某一时点平均数值形成的罚款数额并非总是实现一般威慑的最佳手段。针对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罚款未必能够起到最佳的威慑效果。这是因为,罚款只是对财产利益的剥夺。行为追求的目的是多元的,一些行为仅是为了获得感官或意识上的满足,而非财富。对不以财富为目的的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罚款可以阻碍却不能阻断行为的动机。剥夺声誉、行为自由、资格乃至人身自由是更具威慑性的手段,此时罚款缺乏必要性。例如,针对扰乱体育比赛秩序的球迷,罚款的威慑效果未必尽如人意,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的效果远远好于罚款。又如,针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在相应路段的通行,或者要求其一定期限内在相应路段从事维护交通秩序的公共服务是更佳手段。当无法普遍威慑潜在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时,罚款便会失灵。

当不得不对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设定罚款时,只能设定数额罚。事实上,并非所有的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都能匹配具有适当威慑效果的处罚种类,而不得不设定罚款。这是导致大量非逐利性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通过罚款予以制裁的原因。行政罚款设定呈现“普遍化”趋势。针对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只能将罚款设定为数额罚,不宜设定倍比罚。这是因为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尚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违法行为过程中包含一些数值,但这些数值与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并不相关,不宜将之作为设定倍比罚所需要的基数。换言之,对于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无法设定倍比罚。

针对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罚款是必要的处罚种类,却未必设定倍比罚。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以获利为直接或间接目的。行政罚款是对财产的剥夺,会造成财产损失。对于逐利性行为,罚款较之其他处罚种类的效果通常更佳。例如,对于使用绝对化广告用语的行为,固然可通过登报等名誉罚、禁止张贴广告等行为罚予以制裁,然而广告本身属于经营活动的内容之一,其目的仍在于获利。通过行政罚款对绝对化广告用语行为予以制裁,得以减损违法行为人的实际利益,能够起到威慑潜在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又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主要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通过行政罚款可以消除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的预期净利润,从而有效遏制企业实施和参与相关违法行为。不过,针对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究竟设定数额罚还是倍比罚,还需进一步区分,下文将展开具体论证。

综上,当针对行政违法行为设定罚款时,是否以逐利为目的影响着数额罚与倍比罚的选择。当不具有逐利性时,只能设定数额罚。当具有逐利性时,需要进一步甄辨。

2. 以逐利直接与否作为补强标准

并非每一个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均是直接的。一些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是直接的,另外的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是间接的。针对这两类不同的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设定不同的罚款形式。

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适合设定倍比罚。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可分为收入性的和投入性的。前者如生产、物流(运输和贮存)、销售、获取政策补贴和税收返还等。通常,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越多,运输和贮存的商品越多,销售的商品和服务越多,获取的政策补贴和税收返还越多,增值越多,拟获益越大。后者如人力成本投入、设施投入、税收和售后保障成本。缴纳的税款越多,人力成本投入越多,设施投入越多,售后提供的保障成本越高,拟留存的净利润越少。无论是与财产增值或经济获益呈正相关的环节还是呈负相关的环节,均直接关涉经济活动实体利益和价值的增加或减损。对于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其或者通过违法行为直接累积收入,或者通过违法行为直接减少投入。收入越高,投入越少,相应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只有确保罚款与这些行政违法行为的比例关系,方有助于实现一般威慑目的。倍比罚便能体现如此的比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73条第1项针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设定数额罚,其正当性值得反思。存在类似问题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1条和第8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7条等。

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适合设定数额罚。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如财务会计、公示公告、信息披露、配合调查等,与拟获得经济利益和财产增值不存在直接的相关关系。这些违法行为多是程序性的,与经济活动实体价值增加或减损的关联性不强。对于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尽管其服务于企业逐利的终极目标,但社会危害性相对确定。此时,即使可以设定倍比罚,所设定的倍比罚难以体现这些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若需设定罚款,相较于倍比罚,数额罚是更佳的选择。行政执法过程中拒绝或阻碍调查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对行政命令的抵触,社会危害性相对确定,属于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反垄断法》第62条针对拒绝或阻碍调查的行为设定倍比罚,其正当性值得反思。存在类似问题的还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33条、第134条第1款、第13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9条第2款、第121、124条等。

一些违法行为在不同场景中所体现的性质不同,所选择的行政罚款设定形式也应有所区分。例如,广告违法行为既包括广告类企业经营性的广告违法行为,也包括生产经营企业自行实施的广告违法行为。前者属于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后者属于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若设定罚款,对于前者宜设定倍比罚,对于后者宜设定数额罚。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57条等条款均未作此区分。又如,会计违法行为既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性的会计违法行为,为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也包括生产经营企业自行实施的会计违法行为,为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针对前者宜设定倍比罚,针对后者宜设定数额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41条同样未能充分体现这一区别。

综上,设定行政罚款时,应当以是否具有直接逐利性为核心标准选择数额罚或倍比罚。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其追逐的利益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所课以的罚款应当越高,方能实现有效威慑,能够体现这一关系的罚款设定形式即倍比罚。相较而言,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和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对稳定,以适当的数额罚即可实现充分威慑。因此,设定行政罚款时,直接逐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设定为倍比罚,非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和间接逐利性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设定为数额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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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