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其中涉外行政法制建设不仅集中在行政法规体系中,而且在法律体系建构上也快马加鞭赶上全面依法治国的步伐。《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海关法》《环境保护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护照法》《禁毒法》《驻外外交人员法》《出入境管理法》《反恐怖主义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情报法》《核安全法》《生物安全法》《海警法》相继出台,为完善我国行政执法提供了坚强的保障。在这17部行政立法中,绝大部分属于涉外行政法范畴。这些涉外行政法律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海岛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国境卫生检疫、海关、环境保护、军事设施保护以及出入境管理、海警执法、反恐怖主义、保守国家秘密、保护核安全、生物安全、海洋等涉外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规范化法制化。此外,在领事保护、国际发展援助、反外国制裁、反垄断、反倾销等方面,我国出台了若干与涉外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规,为构筑涉外行政法体系添砖加瓦,构筑起庞大的涉外行政法律网络。刑法是国家防范和惩治一切违法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公民的最后保障,也是保障其他门类法律实施的最有威慑力的工具。国家立法机关在推进立法进程中,始终把刑事立法作为重点来看待。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过以来,1997年和2009年分别做了两次全面修订,其间还通过了十二次修正案,涉外刑事立法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以及各修正案中,涉外刑事条款包括刑事管辖权原则、各类涉外犯罪、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量刑原则等重构,为我国统筹国内刑事法治和涉外刑事法治提供了保障。198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明确了我国对国际罪行的刑事管辖权。除此之外,单行的涉外刑事法还有《反间谍法》,包含大量涉外条款的刑事法则有《反有组织犯罪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这些法律构建起涉外刑事实体法框架,为惩处涉外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据。诉讼法是保证实体法得以实施的法律,是保证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我国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海事诉讼四大诉讼制度建设方面全面布局,取得了显著的进步。涉外刑事诉讼制度基本齐备。《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通过,1996年修订时增加专章,对涉外刑事诉讼做出规定。这是涉外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重大突破。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又分别对缺席审判、数字证据规则等相关程序规则作出补充。随着我国不断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和打击跨国犯罪的力度,为了依法办案的需要,我国于2000年和2018年分别制定《引渡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这两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做出具体规范,为涉外刑事诉讼提供更加完备的可操作的规程和指引。这两部法律与我国缔结的一系列国际刑法公约和130多部双边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衔接,构成完整的涉外刑事法治链,为涉外刑事诉讼体系建设奠定了雄厚的基础。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基本成型。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外国公司在华投资、贸易规模越来越大,我国公司海外投资、贸易日趋全球化,中外人员往来交流日益频繁,各种涉外民商事纠纷层出不穷,需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为了适应时代需要,我国于1991年通过《民事诉讼法》之后,分别于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2023年作了五次修正,对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完善。总体而言,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历经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为涉外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与保障。涉外行政诉讼迈出新步伐。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面临涉外行政诉讼相对少见,但不等于不存在这种诉求。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为了满足可能面临的涉外行政诉讼,特意对涉外行政诉讼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制,为未来完善涉外行政诉讼制度建设预留了空间。海事诉讼制度逐步健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进出口贸易国和海洋经济大国。由于我国开展进出口货物贸易绝大多数都通过海上交通运输,各种海上案件频发,海上船舶碰撞、海洋船舶油污泄漏、海洋非法排放污水、海洋非法开发勘探、非法海洋捕捞等案件层出不穷,海事诉讼成为解决海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海事诉讼秩序,1999年我国通过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有关管辖规则: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包括船舶的扣押与拍卖、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担保;送达以及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审理共同海损案件、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审批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程序规则。这些特殊规则专门为海事诉讼定制,为人民法院适用特殊诉讼规则审理海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除了涉外四大诉讼法律的规制外,在涉外法律服务与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方面,我国适应涉外法律服务的国际化需要,推进涉外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发挥国际仲裁在涉外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促使涉外法律服务市场形成新的竞争格局,并且不断探索推进“互联网+”法律服务的涉外法律服务新模式,将涉外法律服务机构的发展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对接,逐步建立与完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为涉外法律服务迈上新台阶付出了艰巨的努力。冷战结束以来,美西方国家承袭其在苏联东欧推行和平演变的衣钵,大肆在亚非拉反美国家培植代理人,策动“颜色革命”,制造社会动乱,破坏这些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稳定,危害甚烈。美西方国家策动“颜色革命”的惯常手法是假手非政府组织秘密策划,制造事端。有鉴于此,我国于2016年通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该法允许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该法明确要求,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该法具体规范了有关外国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登记和备案、活动规范、便利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明确了我国对外国非政府组织的管理规章制度,让各方有法可依,依法管理、依法活动。40多年来,尽管涉外社会事务日趋繁复,但涉外社会立法显得比较单薄,现有法律开了一个好头,为今后不断完善涉外社会法律体系提供了一个重要参照。对内改革,对外开放,必须统筹国内大局和国际大局,统筹国内法制和涉外法治,在推进涉外国内立法中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截至2024年10月,我国几乎参加了所有政府间国际组织,承认各该国际组织章程和规则,参加了绝大多数现行有效的国际公约,与世界各国缔结了6937件各类双边条约,缔结了500件多边条约,构筑起极其庞大的国际法制网络体系。积极参与国际法的创制和编纂。我国坚持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在国际法创制和编纂上全力以赴,积极倡议制定新的国际规则,提出各种国际规则议案,参与新国际公约的缔约谈判磋商,发挥负责任大国的建设性作用。一是在战争与和平方面,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我国数十年如一日参与审议了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所有关于战争与和平、武装冲突、维和等决议、声明、决定,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委员会和各国际公约起草委员会,推动创制新的国际公约。二是在安全与稳定方面,我国积极参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活动,讨论审议各种预防有组织犯罪、禁毒、网络犯罪、反对恐怖主义战略、策略和方案,为全球治理提供国际法依据。三是在人权与发展方面,我国大力维护人权,参与联合国系统编纂人权公约的活动,在全球范围内推进人权事业。我国提出全球发展倡议,推动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国际发展法的建设,为促进世界发展与繁荣、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全球发展援助事业做出实质性贡献。四是在法治与善政方面,我国坚持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积极推动通过法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在与发展中国家缔结建交条约和发展援助协定时,我国本着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尽可能照顾发展中国家关切,从促进发展中国家民主建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教育科学文化发展等各领域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促进国际良法善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