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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周晓晨:《民法典》第1177条(自助行为)评注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25 10:33:11 | 459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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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晨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湖南省民事检察研究基地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文章导读

摘要:

《民法典》第1177条将自助行为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自助行为可分为“适法自助行为”与“不适法自助行为”;不适法自助行为又可分为“假想自助”“过当自助”与“超期自助”。民事主体通过实施自助行为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支配权。除受害人本人可实施自助行为外,基于某种制度可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他人也可实施自助行为,如无因管理人。“国家机关”包括纠纷的终局处理机关与中间处理机关。“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最常见的情形是债权人将来无法或者难以找到债务人;在个案中,对于债权人将来找到债务人的难度大小,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亲疏程度、是否存在即时结清的合同关系等情形加以认定。“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而是自助行为持续适法的要件。实施自助行为后权益即刻得以实现或者实施一时性自助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事后无需请求国家机关处理。第2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过当自助场合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应为第1165条第1款;超期自助和假想自助的行为人也依第1165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


· 目录:

一、规范概述
(一)术语界定
(二)规范意旨
(三)立法沿革
(四)体系定位
二、构成要件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合法权益”
(二)“受到侵害”
三、构成要件二:紧迫性
(一)“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
(二)“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构成要件三:自助行为符合必要限度
(一)对自助行为的“质”的要求
(二)对自助行为的“量”的要求
五、第1款但书:“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一)事后请求国家机关处理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
(二)“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六、法律效果
(一)适法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二)不适法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七、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77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1

规范概述

(一)术语界定
1.自助行为相关术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现象意义的“自助行为”与规范意义的“自助行为”混为一谈的问题。有些法官笼统地以“自助行为”描述当事人依靠自身力量保障或实现权利的一切措施,有时实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留置权、行使履行抗辩权、行使抵销权等行为,本文将之称为现象意义的“自助行为”。与之相对的是“规范意义的自助行为”,单指与《民法典》第1177条相关的自助行为。为了明晰各民事制度之间的界限、妥当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应严格区分二者。从应然角度而言,本文主张应仅在后一意义上使用“自助行为”这一语词。从实事求是地尊重司法实践中的语词使用情况来说,本文承认并正视实践中在极广意义上使用“自助行为”这一语词的现象。由此,可将前一意义的自助行为称为“广义的自助行为”,将后一意义的自助行为称为“狭义的自助行为”。本文所使用的“自助行为”如无特别说明,均系指规范意义的自助行为或狭义的自助行为。
在讨论与《民法典》第1177条相关的狭义自助行为时,又应区分作为实然层面的客观行为的“自助行为”与作为应然层面的法律规则的“自助行为规则”(或“自助行为制度”)。后者指法律针对自助行为所作出的规定,在《民法典》颁行之后即指第1177条;在《民法典》颁行前,我国民法中欠缺关于自助行为的法律条文,但学说普遍认为应当有此规则,此种学说既可从立法论角度加以理解,也可从漏洞填补角度加以理解。
根据第1177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对民事主体实施的自助行为进行评价,可得出适法与不适法两种评价结果,据此,可将自助行为分为“适法自助行为”与“不适法自助行为”。适法自助行为,是指符合第1177条第1款构成要件、发生免责效果的自助行为。不适法自助行为,泛指不应发生免责效果的其他自助行为,包括“假想自助”“过当自助”与“超期自助”。假想自助,是指行为人误以为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合法行为而实施的自助行为。过当自助,是指第1177条第2款所规范的“采取的措施不当”的自助行为。超期自助,是指虽符合第1177条第1款主文构成要件但不符合第1款但书要求的自助行为,即在应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而未请求的情况下继续实施的自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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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当事人的表达
关于自助行为制度所涉当事人的表达,第117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与“侵权人”。这一表达不够理想。其一,“受害人”与“侵权人”通常用于侵权领域,而自助行为经常发生于合同领域,将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称为“受害人”、“债务人”称为“侵权人”,与语言习惯不合。其二,涉自助行为的诉讼通常是由自助行为人的对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从这一侵权之诉的角度来说,自助行为人的对方当事人(即本条中的“侵权人”)是“受害人”,而实施自助行为的当事人(即本条中的“受害人”)是“侵权人”。此时会出现用语混乱。
为了表达的准确,本文一般使用“自助行为人”“行为人”指代本条中的“受害人”,使用“义务人”指代本条中的“侵权人”。本文也将根据不同语境,使用其他语词指代“受害人”与“侵权人”:(1)引用具体条文进行解释时,对当事人的表达用语与所引条文的表达用语一致。例如,在解释“侵权人的财物”时,仍然使用“侵权人”的表达。(2)在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场合,使用“债务人”“债权人”的表达。(3)在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系侵权法律关系的场合,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意义上使用“侵权人”“受害人”的表达。
(二)规范意旨
现代法治国家以公力救济为原则,一般禁止私力救济。相对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具有文明、稳定、权威等优点,但也具有成本高、时限长、不便捷等缺点。在无法及时得到公力救济的紧急情况下,若不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反苛以民事责任,与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不符。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方式,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不及时情况下的有益补充”,“对于防止损害扩大、及时救济权利、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乃至促进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故《民法典》设置第1177条,承认自助行为的正当性。
不过,本条并非旨在积极地创设一项民事权利,我国民法中不存在作为单独民事权利的所谓“自助权”,民事主体无法依据本条积极地行使或主张所谓“自助权”。本条的意义仅在于,当相对人向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时,行为人得以自己的行为构成适法自助行为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
(三)立法沿革
《民法典》之前的民事法律均未规定自助行为规则。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与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中,均设置了独立的自助行为规则,但其体系位置有所不同。“梁稿”中关于自助行为的条文(第1559条)位于第五编“侵权行为”之中,“王稿”中关于自助行为的条文(第289-290条)则位于第一编“总则”之中。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关于自助行为规则是否应当明文规定,以及应当规定在《民法典》哪一编等问题存在争议。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2017年10月室内稿第23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规则。之后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3月征求意见稿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一审稿将其删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2018年12月二审稿又增加了自助行为的规定。与早先的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相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954条之二所设置的自助行为规则主要有两处变化:一是明确过当自助的法律责任为侵权责任,并将其单独设为第3款;二是删除“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的表述,将“扣留义务人的财物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改为“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2019年8月三审稿又进一步做了修改与完善:一是增加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件,二是将第2款“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入第1款但书中。最终的《民法典》第1177条基本沿用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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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