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司法实践呼唤行刑一体制裁论。实践中大量“奇葩”案件的产生,与行刑二元模式密不可分。这类案件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执法司法人员囿于传统行刑二元模式,深陷两难泥潭。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来说,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法中的行为犯界限不明,与其冒着徇私舞弊不移交的风险,不如“一移了之”;对于刑事司法人员来说,这些行为确实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对照刑法条文就应定罪处刑,但对这些轻微行为定罪处刑又背离一般人的认知,出于“自保”,担心案件被反复评查,进而“一诉了之”“一判了之”。走出这种两难困境的通途就是确立行刑一体制裁理念,对介于犯罪与违法“中间地带”的行为,能给予行政制裁的尽量不给予刑事制裁;即使定罪也不一定必须处刑,而是以行政处罚替代,进而实现行刑有序衔接。 总之,行刑一体制裁论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对于轻微行为构成犯罪但不给予刑罚处罚是当今世界的普遍做法,要正视“有罪不罚”的现象,积极推进“犯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的分离”。行刑衔接真正难题就在于犯罪与违法的“中间地带”,也是广受诟病的奇葩案件高发频发领域。摒弃行刑二元模式的“必罚主义”思想,一体化综合运用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才是出路。
四、行刑一体制裁论视野下双向衔接机制构建 跳出传统行刑二元模式,采用行刑一体制裁论,在立法上统筹考虑刑法与行政法的密切关联,以及行政法内部协调关系,形成由轻到重、多元化的“金字塔”制裁体系;执法司法上建构与“金字塔”制裁体系对应的阶层式“需罚性”审查机制、行刑协同执法机制,并重构“一事不二罚”规则。 (一)构建行刑一体“金字塔”制裁体系 目前,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了6类非刑罚处罚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第64条还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刑法》第64条的没收违法所得与第59条的没收财产性质不同,前者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后者是一种刑罚种类。在德国,追缴和没收也是作为独立的制裁措施,立法者将其中性地表述为“措施”(Massnahmen),以此来表明其既不是刑罚,也不是保安处分,而是独立的非刑罚制裁。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5种: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外国人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第11条规定了收缴。另外,其他各领域的行政法规还设置了各种称谓不一的行政制裁措施。 上述杂乱无章的制裁措施,与行刑二元模式密切关联,典型特点是缺乏体系性和衔接性。在行刑二元模式支配下,刑法和行政法制裁的种类、严厉程度、内容甚至名称都是各自为政,缺乏轻重有序衔接。例如,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与行政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严重失衡。又如《公司法》第250条至第256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这一项制裁措施是《行政处罚法》所没有的;《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也是《行政处罚法》所没有的。广受关注且“杀伤力”对于企业而言堪比“死刑”的“黑名单”信用惩戒措施,竟然出自国家税务总局的红头文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强制戒毒办法》竟然还有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戒毒”。刑法中的非刑罚制裁措施也很不完善,特别是缺乏社会服务令。 根据行刑一体制裁论,应当对上述各种制裁进行系统化清理和整合,立法者应当一体化考量《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各领域行政法规中制裁措施的有序衔接,按照比例原则,在国家制裁体系中形成由轻到重的“金字塔”制裁体系,由低到高依次可以分为六类制裁措施:(1)说服教育型,将刑法中的训诫以及行政法规中的通报批评、警告以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的记过等一体化整合为最低严厉程度的制裁。(2)补偿型,包括财产性补偿、情感性补偿和劳务性补偿三种。财产性补偿即赔偿,正如边沁所言:“可补偿的犯罪相比之下是轻微的。可能用金钱补偿的每一件事情都可能很快变成似乎从未发生一样;因为被害人如果总是得到一种同等的补偿,那么该犯罪所造成的惊恐也会一同消失,或降低到最低程度。”罗克辛甚至认为赔偿可以作为刑罚和保安处分之间的“第三条道路”,他认为,对于那些使用小额罚金进行处理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赔偿来免除刑罚,赔偿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它本质上具有重新社会化的功能,它强制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深入分析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能够增进行为人对法规范效力的认知,从而使本来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人重新回归社会,因此,赔偿对于一体化预防,重建法和平意义重大。情感性补偿主要适用于伤害被害人心理、情感的案件。劳务性补偿主要是指社会服务令,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为社会提供某种形式的无偿劳动以实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在国际上,社会服务令在替代短期自由刑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非监禁的劳动改造,不仅能达到短期自由刑同等的预防效果,更能防止监禁场所的交叉感染。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在探索社会服务令,亟待立法确认。(3)财产剥夺型,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追缴。(4)资格限制、剥夺型,主要包括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限制或禁止从业、信用惩戒,以及政务处分中的降级或撤职等。(5)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型,此类措施应严格限制为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的本来功能是成瘾治疗,但实践中已经异化剥夺人身自由,且期限过长,应当参照劳动教养予以改革。(6)刑罚,包括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作为最后、最严厉的制裁手段。 上述制裁体系应当按照比例原则进行阶梯式设计,形成“金字塔”制裁体系。比例原则是公法的帝王原则,包括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即面对多种合适达成国家治理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当事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原则的前提是存在若干适合的可供选择的制裁手段。因此,要在立法上建立轻重有序、多元化的可供选择的行刑一体制裁体系。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与违法程度成正比,即违法程度越高,制裁越严厉;与制裁使用的频次成反比,即严厉程度越低,越应当优先适用。如图1所示。 (二)建立阶层式“需罚性”审查机制 根据行刑一体制裁论,多元化的制裁措施由轻到重有序衔接才是行刑衔接的真谛所在,要从“行刑并罚”“必罚主义”的误区中走出来。无论是正向衔接还是反向衔接均应当建立阶层式的“需罚性”审查机制,杜绝盲目移送。无论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都不是单纯为了实现报应,而是有其预防、社会治理和人权保障方面的目的性。要实现这样的目的,则必须借助于“需罚性”谨慎判断对行为人适用某种制裁是否属于实现预防目的适当手段。“需罚性”成为弥合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的黏合剂。所谓阶层式的“需罚性”审查,是指按照比例原则,根据“金字塔”体系中制裁措施的严厉程度由低到高逐级进行阶层式“需罚性”审查。比例原则一方面要求选择最温和、损害最小的制裁手段;另一方面要求制裁措施不得超过所要实现的保护目的,防止“用大炮打麻雀”。 首先,从正向衔接看,行政机关在决定给予何种处罚时应当采取阶层式的“需罚性”审查。《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实际上就是比例原则的体现。对于轻微犯罪行为,行政机关经“需罚性”审查后,可否不移送刑事机关而直接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该问题的本质在于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有微罪出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