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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行刑一体制裁论视野下行刑双向衔接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10 14:35:17 | 33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笔者认为,在行刑一体制裁论视野下,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都是国家制裁体系的一部分,在特定情形下保留行政机关的微罪处置权是妥当的。在整体法秩序的视野中,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实质上均可以是针对微罪的制裁方式。如果说对有些微罪予以行政处罚能够起到完全相同的制裁效果,又可以有效减少刑事处罚带来的一些不当附随影响,那么这样的行政处罚相较于轻罪刑事处罚就是更为合理的。《行政处罚法》既然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刑事案件的司法移送职责,这种移送职责就包含了对案件“够罪”与否以及刑罚必要性的裁量权。赋予行政机关有限的微罪处分权,有利于激活行政执法权的前端“截堵”的治理效能。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行政机关的微罪处分权,有学者指出,这有利于激活行政处罚等非刑罚措施在微罪案件治理中的柔性功能,矫正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倾向;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是放纵犯罪的体现,行为人虽然被免于刑事处罚,但实际上仍有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也有学者主张,在行政违法和犯罪之间的模糊领域,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基于“需罚性”的判断将违法行为消化在行政处罚阶段。还有学者直言,如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则可以不移送刑事追诉机关,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从域外的情况看,美国警察对于轻微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定”“自行定夺”。不过,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可以建立配套的备案审查制,定期将未移送的案件向检察机关备案。日本的微罪处分制度值得借鉴,日本警察侦查案件后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不将某种轻微犯罪移送检察官,而是由警察作非刑罚性处理,每月将这些微罪处分情况集中报告给检察官。根据2010年的统计数据,除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伤案件外,微罪处分上升到整体案件的32.6%,而且微罪处分的比例继续呈上升趋势。通过微罪处分,在早期程序阶段使不值得处罚的轻微案件从程序中脱离,防止贴上犯罪人标签,同时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从反向衔接的角度看,应当激活司法机关的非刑罚处罚、行政制裁决定权。司法机关的非刑罚处罚、行政制裁决定权是指司法机关(包括检察官或法官)对于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的案件不给予刑事处罚,而决定给予诸如训诫、社会服务令、罚款等非刑罚处罚、行政制裁作为替代。事实上,我国《刑法》第37条赋予了法院、检察院这样的权能。我国《刑法》第37条是法院定罪免刑或者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后而给予行为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本质上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处分权。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囿于传统二元模式,把司法机关的非刑罚处罚决定权当成向行政机关移送线索权,混同刑事责任型和线索移送型的反向衔接,甚至错误地美其名曰“尊重行政机关裁量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法院、检察院作出具体的非刑罚处罚意见,由行政机关执行。法院、检察院对于是否给予、给予什么样的非刑罚处罚、行政制裁,也需要进行阶层式的“需罚性”审查,不能搞所谓的“不刑也得行”“不刑就行”。例如,大学生实施的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轻微犯罪,在作出免刑或相对不起诉后,不能盲目反向衔接移送行政机关,而应基于挽救教育大学生的社会效果之考虑,结合犯罪情节等进行“需罚性”审查,不宜再给予行政拘留、开除学籍等行政制裁。又如,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不起诉后,同样要进行“需罚性”审查,盲目反向衔接给予行政制裁,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抵消刑事和解的效果。

从域外情况看,德国检察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作出秩序罚,如检察官在追诉与违反秩序行为有关之刑事犯罪时,可以在罚金决定处罚之前,承接违反秩序行为之追究;同一行为触犯刑罚之构成要件,也违反秩序罚规范时,则由检察官负责违反秩序行为之追究。美国一些检察官办公室,通过设立特别部门、办公室或特别工作组来弥合行政和刑事部门之间的分歧,例如针对特定的经济犯罪,刑事检察官办公室被授权寻求民事罚作为刑事罚的替代措施。

(三)建立行刑协同执法机制

基于行刑一体制裁模式,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找到新的方法来协调他们的行动,并建立对惩罚谁以及使用行政制裁还是刑事制裁都有约束力的规则。行政机关在识别和评估违法行为方面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对潜在违法者的了解和监管适用的实体法的理解有第一手的经验。这种专业知识使他们在把握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前应与行政机关协商;同样,行政机关在施加行政制裁之前也应征求检察官的意见,实现共同决策。具体来说,其一,建立检察提前介入机制。目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已经积累了成熟的经验,但提前介入行政执法并不多见。在行刑一体制裁论模式下,应当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的机制。对于有些案件,当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时发现可能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的,可以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不仅为案件阶层式“需罚性”审查提供建议,也增加一道监督程序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其二,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根据行刑一体制裁论模式,可以在“中间地带”较为集中的轻微犯罪、经济犯罪领域,建立行政与刑事的联合执法机制。美国很多针对公司的执法行动都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行动的,其中证券欺诈犯罪、违反《反海外腐败法》犯罪这两类案件一般是由检察官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联合办理。这种联合执法机制在我国证券领域已经行动了,202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驻证监会检察室成立,次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证监会签署《关于建立健全资本市场行政执法与检察履职衔接协作机制的意见》。地方检察机关也有探索和试点,如江苏省检察院与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通过会签《江苏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建立重大药品安全案件联合办理机制。

(四)重构“一事不二罚”规则

传统通说基于行刑二元模式,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性质迥异的两种制裁,并罚适用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又称“禁止重复处罚”)原则。只有极个别学者提出反对。主张并罚的理由,虽然表述各异,但都可以概括为行刑二元论。基于行刑一体化模式,应当重新审视行刑衔接领域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所谓“一事不二罚”,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行为受到两次以上的处罚。在同一种性质的处罚中,同一行为不受两次以上处罚,并无争议;但在不同种性质的处罚中,同一行为能否给予两种不同的处罚就会产生争议。传统行刑二元论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定为两种性质不同的制裁,必然得出可以并罚的结论。但这种传统观点,是值得反思的。在评价是否双重处罚时,是刑事罚还是行政罚这种标签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制裁的概念跨越行政法与刑事法,行政制裁也好、刑事制裁也罢,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是服务于处罚目的时,就变成了处罚。处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只要制裁是用于报应和预防就是处罚,二次处罚就是违反“禁止重复处罚”原则。

根据行刑一体制裁论,只要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制裁属性就是处罚,不能针对同一行为重复施加,如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如果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行政罚款,就应当在刑事处罚中予以折抵。事实上,《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均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这是正向衔接中的“一事不二罚”。基于同样的原理,在反向衔接中,如果法院、检察院决定免予罚金,那么基于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属于一体化的制裁体系,行政机关就没有理由再给予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都可免,难道更低层级的行政罚款不可避免?


结语

行政法与刑法同属于公法,二者之间存在天然的密切关联。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和“行政国家”的普遍化,政府行政行为介入经济、环境资源、社会公共事业、网络空间等领域的深度和广度都是前所未有的。行政犯扩大化趋势不可阻挡,轻罪立法积极主义态势只增不减,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相互交织、相互渗透,“以罚代刑”“构罪免刑”在轻罪领域看似离经叛道,实则正常。行刑衔接的本质不是“行刑并罚”“不刑就行”,关键是形成轻重有序的阶层式“金字塔”制裁体系,一体、综合运用多元化、递进式的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确保罪刑均衡、过罚相当,以实现惩戒与预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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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