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治罪到治理视阈下的新时代行刑反向衔接机制 杜文俊 (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摘 要] 行刑衔接包括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正向衔接和反向衔接。随着我国社会治理进入轻罪时代,行刑衔接机制呈现出从侧重正向衔接到侧重反向衔接、从重视治罪到重视治理的转变态势。考察行刑反向衔接运行现状,深度推进反向衔接仍然面临实体规范缺位导致案件移送于法无据、程序运行梗阻、行刑衔接虚置以及配套机制滞后、制度推进激励作用有限等问题。行刑衔接机制面临的结构性矛盾主要在于单一制立法模式所产生的“行刑割裂”。立足于社会治理从传统治罪思维到治理思维的转变,行刑反向衔接的畅通既需结合我国现实国情适时对传统立法模式作出革新,更需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处罚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以及法秩序统一原则与同步协调原则。同时,也需结合社会治理的特殊需求,发挥立法能动性,从实体规范、程序规则以及配套机制等为行刑反向衔接提供制度依据。 [关键词] 治罪;治理;行刑衔接;反向衔接;双轨制立法模式
一、引言 随着社会发展以及刑事犯罪结构的变化,我国社会治理逐步进入了“轻罪化时代”,给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大量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审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判断违法犯罪行为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另一方面,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量急剧增加,意味着需要进一步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案件量显著增加,而囿于行刑机关的不对等性以及传统刑事犯罪治理的经验惯性,刑事司法向行政执法反向移送存在较大障碍,当前犯罪治理的现实进一步加剧了原有行刑机关的不对等性。行刑衔接问题成为轻罪化时代刑事治理新的理论和实践命题。相比较“由行到刑”的行刑正向衔接,遵循犯罪治理思维,有效畅通“由刑到行”的行刑反向衔接具有突出意义。笔者曾提出,在轻罪化时代,以应然价值导向寻求轻罪出罪的立法建构固然重要,但从既有规范探索轻罪出罪机制更为重要,由此需要充分激活“但书”“免予刑事处罚”“酌定不起诉”等规则的出罪机能。毫无疑问,出罪源于刑法核心价值根基,而出罪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仍然需要依据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本文即以此为出发点,努力从行刑衔接机制演进揭示出制度演化实质蕴含,并以此挖掘在犯罪治理中刑事司法向行政执法衔接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以期对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启发性思考。
二、行刑衔接机制的演化路径与实质蕴含 行刑衔接机制的建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社会发展逐渐推进,因此对行刑衔接机制发展历程的基本梳理并以此剖析制度演进的本质,对于考察当前轻罪化时代行刑衔接制度颇为必要。 (一)行刑衔接机制的制度沿革 在中央的系列政策决定以及法律规范的共同合力下,我国行刑衔接机制逐渐完成了从程序为主到实体兼重程序,从行刑单向衔接到行刑双向衔接的发展过程。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治安和刑事治理的二元制裁模式,即违法与犯罪分别规定在行政法与刑法之中,前者规制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而后者则规制严重的犯罪行为。与之对应,我国“犯罪”概念采取的是独具特色的“定性+定量”模式,使得犯罪认定中必然经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在此种模式下,对于犯罪认定,特别是法定犯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程序选择上具有较大主动权,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等诸多乱象。基于此,早在2001年国务院就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开启了行刑衔接机制构建。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年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与公安部等部委共同发布《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检察机关开始深度推进行刑衔接工作。与此同时,不同执法领域以及地方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探索也如火如荼展开。直至201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16年《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发布,行刑衔接程序法制得以真正全面落实建立。当然,从文件侧重点而言,这一阶段强调的更多是从程序方面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接,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现实中处于案件前端的行政执法机关裁量权过大,通过制度强制和激励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 随着新时代新发展阶段的新需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2021年中共中央制定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健全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提出具体要求,健全了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制度。202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也确立了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制度,并详细规定了不起诉案件的审查要求、移送程序、处理要求等内容,正式确立了不起诉案件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反向衔接机制。此外,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双向移送的行刑衔接机制。202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强调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衔接配合,共同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明确确定了行政检察部门为推进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中反向衔接机制的责任部门。以此为契机,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开始成立行政检察办公室具体统筹推进相关工作,相应的实施办法也不断出台。比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统筹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3〕126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渝检〔2023〕53号)等等。可以说,新时期行刑衔接机制构建的重点在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如何确保其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避免“不刑即不罚”的片面处理,从而做好新时代犯罪治理工作的“后半篇文章”。 (二)行刑衔接机制转型的实质蕴含 从形式上看,我国行刑衔接机制的侧重点从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的正向衔接逐步转向从刑事司法向行政执法的反向衔接,这种转变不仅是适应新时代刑事治理的现实需要,同时也反映出了我国刑事治理理念的更新。 一方面,从单向衔接转变为双向衔接,是从传统的“有罪必罚”、避免“以罚代刑”到“有责必究”、避免“以刑替罚”的转变。毋庸置疑,“有罪必罚”强调刑法的绝对性,所反映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意义,亦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尽管围绕我国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古典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内在关联存在诸多讨论以及分歧。但不可否认的是,传统的行刑衔接制度规范中所强调的是对于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意在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案件,即便行政机关前置判断存在失误或移送瑕疵。并且,强调“有案必移”很大程度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移送职责,从源头上消除“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产生的制度性腐败问题。显然,“有罪必罚”重在突出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功能,是传统重刑主义在行刑衔接机制中的具体表现。随着犯罪结构以及刑事治理模式的逐渐转型,突出“有责必究”的反向衔接逐步受到重视。行刑反向衔接的前提是经过了司法机关审查后,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并非意味着无须追究其他法律责任,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之。因此其强调的是综合利用其他的制裁手段,对各种社会失范行为匹配相应责任,实现“罚当其行”,避免“不刑即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