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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刘甜甜: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机理、风险与防范

来源:法治视野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1-20 18:04:07 | 3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于此,有观点提出,可以相关性这一“证据的根本属性”作为判断能否成为证据的主要依据,以放松法定证据种类主义对证据类型的限制。但毋庸讳言,若仅以相关性作为标准,可能导致更多证据涌入诉讼程序而拉低诉讼效率,甚至可能会引发控方滥行控诉、法官肆意裁判等问题。相较之下,本文认为,更为可行的方式是以《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为镜鉴。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规定:“如果需要获取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当该证据有助于确保对事实的核查并且不影响关系人的精神自由时,法官可以调取该证据。法官在就调取证据的方式问题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采纳该证据。”也就是,采取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半开放列举模式,对是否适宜采纳为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该类证据是否具有充分的独特性而足以成为一种新型证据类型,是否会因使用该证据产生损及人的尊严、拉低诉讼效率等价值上的偏颇等等,而非“一刀切”地对具体证据类型进行明确规定。此种相对折中的方式在我国更具有可接受性。无疑,大数据分析报告、审计报告等符合上述成为独立证据的条件,在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定案依据,以为审判机关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提供“素材”支撑。这不仅对于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大有裨益,还对于完善我国整个证据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三)履行释明说理义务
当法官与被追诉人等主体积极履行释明说理义务时,不仅可以有效防范“综合认定”成为缺乏权威性的“单纯暴力”,还能够降低犯罪数额的证明难度。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路径履行释明说理义务。
一方面,完善法官的裁判说理制度。2018年《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虽然未对综合认定的说理提出要求,但指出:“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等进行说理。”就通过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而言,其需要借助印证的拼接与粘合,并需要事实认定者辅之以一定的推理和经验判断,逐渐形成相互链接而又逻辑相同的证据链条。为监督证据链条是否真正形成以及防止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力滥用现象,需要加强释法说理,将上述过程具象化展示出来。同理,在强调间接证据与法官自由裁量的综合认定中,亦应当强化释法说理,尤其需要加强间接证据与犯罪数额的相关性论证,以及说明如何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结论等。继而,以之为“对象”审视法官证据认证及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否充分合理,规范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
另一方面,强化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释明义务。释明义务滥觞于德国的民事司法判例中,适用于一方主体因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举证的“信息偏在型”场景之中,具体指由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协助承担陈述事实、提出证据材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特征诱发的控方证明难题使赋予被追诉人释明义务具有正当性,通过其履行对账户流水合法来源等进行说明的义务,减少控辩双方对犯罪数额的争议,使证明标准更易被达到。但需注意的是,被追诉人承担释明义务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移或倒置,仍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总体而言,被追诉人释明义务的履行由三个步骤构成:一是由控方对综合认定的犯罪数额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二是辩方有权对该认定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但需阐述异议的理由并提供案件线索;三是当辩方的异议足以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产生合理怀疑时,控方需要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在控辩双方提供的正反向信息的交互往来中不断提升犯罪数额认定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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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跨国特征愈发显著,追赃挽损问题亦渐趋国际化。相较于国内法框架下的“综合认定”路径,如何通过国际司法机制实现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裁决的域外执行,已成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课题。我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刑事判决中有关责令退赔的裁决,实质上具有民商事裁判的属性,可通过明确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推动相关裁决在境外获得承认与执行。这一路径不仅拓宽了被害人财产权益的救济渠道,也为我国刑事司法裁判的“走出去”提供了制度接口。新型犯罪的证明难题是创制与反思综合认定方法的重要动因,但发展和完善该证明方法的积极作用远不止于此,尤其对于突破传统印证证明的桎梏意义重大,我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体系也由此而走向科学化与层次化。然而,对运用综合认定所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风险和危机,实践中的司法人员仍存有困惑、畏难甚至排斥心理。为了消解实践中的异化心理、充分发挥综合认定的积极作用,除了厘清误解以及进行体系化完善设计外,还需要通过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不断出台来为司法人员准确运用综合认定方法提供保障和有效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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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