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外溢性”易使证明方法被扩充“综合”意指将不同的事物归纳、组合在一起,这易引发内涵上的“外溢”。实际上,“综合”一词的运用并不代表着可以囊括任意证明方法,否则会引发适用上的混乱,造成证明标准能降低、证明责任可转移等误解。有学者提炼出了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两种方法,分别为抽样型综合认定与推定型综合认定。但本文认为,并不适宜将推定型综合认定作为综合认定的子类型。具体而言,综合认定和推定互不兼容。这是因为:一方面,两者的运行原理并不相同。综合认定仍然是一种司法证明,即依托证据、根据经验与逻辑法则进行推理,以论证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但推定则存有逻辑推理上的断裂和跳跃,只要确认了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定事实即宣告成立,应将之视为司法证明的替代方法。另一方面,两者的运行结果有所差异。上文已述,综合认定仍然需要对证明标准予以坚守,但一旦运用了推定,则预示着控方证明负担的减小,审判机关可以绕过司法证明直接得出案件事实,证明过程的断裂进一步增加了证明结果的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被降低。举例而言,《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可通过出境到犯罪窝点的次数将之推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但此推定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较为薄弱。这显然与综合认定运用经验逻辑进行相对严谨的推理存在较大差异。此外,抽样型综合认定也易引发适用范围上的歧义。概率抽样取证与非概率抽样取证是刑事抽样取证的两种主要类型。就概率抽样证明而言,因其概率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而拥有独立的证明力,不仅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完成印证证明,还能够独立证明待证事实。换言之,当公诉方进行概率抽样取证后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并实现了从部分抽样结论到整体案件事实结论的推定。在此层面,并未有综合认定发挥作用的空间。实际上,最为典型的抽样型综合认定应被限定为非概率抽样取证。即,通过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非概率抽样取证内容)来认定诈骗数额,但因其非概率性和随机性,便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来强化证明力。据此,若因类型化之需要而将之强行概念化为抽样型综合认定,不仅使概率抽样取证与非概率抽样取证混为一谈,还容易引发抽样取证不能在印证证明中使用的错误认识。由上可知,“综合认定”并非可以涵盖任何证明方法,仍需要在遵守证明责任合理分配、坚守法定证明标准等诉讼规律的基础上来开展证据分析活动。
为了能够在充分发挥综合认定积极效能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抑制潜在风险的发生,除了厘清综合认定的内涵、破除印证证明的掣肘外,还需要在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时构建相应的配套措施,以全面化、体系化的措施为综合认定的顺畅应用创造条件,有效化解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所面临的证明困境。首先,明确推论是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最为本质的证明方法。刑事推论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方法,所遵循的是一种如何从证据到事实的认识规律,即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运用归纳法则,从已知的证据事实推理得出待证事实。”推论活动强调论证过程中的理性推理形式,即前提与结论间的逻辑关系,并以获取真相为动因。以非概率型的抽样取证方法为例,通过抽样取证获取被害人供述,在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推论,若推论结果能够满足逻辑理性并能够获得解释,便不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形式上的印证。当然,虽然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实现推论,但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应挑选最有利于实现理性推论的证据。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都是案件事实的主要构成要素,但“何时”是其中最适宜通过抽样取证的方法来进行的,通过对不同时间段诈骗行为的抽样,有利于佐证被告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从而强化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明确了综合认定本质上是对推论方法的运用之后,相应可以消减对证明标准降低的担忧,并防止综合认定范畴的不断扩张。其次,强化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过程的整体性。整体性要求审判机关在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构建证据链条,保障证据链条当中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当然,对综合认定对象的先后次序也有要求,需要先对能总体界定犯罪数额的内容进行证明,再进行细致化分析,将重复、不相关以及有所冲突的内容予以剔除。如在史某某等诈骗案中,审判人员首先根据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告人供述,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诈骗时用于接收诈骗款的具体支付宝账号;因无论账号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注册人,账号背后都切实存在一个被害人,以此来确定被害人人数;再结合所能收集到的被害人供述,确认3名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是统一的,强化用部分被害人陈述推论全部被害人陈述的正当性;最后,对于账户中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予以排除,并对犯罪数额予以确定。此外,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需要有足够的过程证据支撑,如需要通过过程证据来证明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较为典型的是在涉电商平台类的诈骗案中,法院会以电子数据(淘宝后台数据)作为此类诈骗案件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证据。在张某某等诈骗案中,便通过对5个关联支付宝账户数据信息的分析(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提现明细等),较为明确地梳理出了涉案金额,但为了防止不合法证据进入案件审判,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干扰,还应对记载电子数据收集、存储等内容的过程证据进行有效审查。最后,激活法官主观能动性以实现证明标准。综合认定的运用虽然放松了对证据类型的严格要求,但对逻辑、经验推断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作用来实现证明标准便成了重要途径。即,应对法官表现出高度信赖,让法官自由运用常识常情常理等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断。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一方面,被用于综合认定的单个证据需要接受逻辑与经验法则的验证,如将某一笔银行流水视为诈骗所得十分牵强或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时,应当剔除出犯罪数额;另一方面,逻辑以及经验法则需整体上对综合认定的案件数额进行检验。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在整体上明显具有错误性,也不应进行认定,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涉案数额。如在一起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案中,认定获取个人信息12亿条,但因我国总人口数仅有13亿且学生信息与银行客户信息远远小于该数量,法院认为存有大量重复信息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综上,应通过积极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与经验法则的作用,对标实现法定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以来,我国便一直采用法定证据种类主义,要求法定证据类型之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2018年最高检《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对该要求予以贯彻,规定:“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要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法定证据种类主义的封闭性和有限性导致现有证据类型并不周延,新证据类型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难以发挥积极作用。此外,一项证据本质上是否可以被采纳应由事实认定者根据案件证据的相关性进行判断,但法定证据种类主义却限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降低了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的可能,这与综合认定的运行逻辑也是相抵牾的。具体而言,大数据分析报告与审计报告是对确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数额有重要作用的“法外”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应用。如周口民警借助大数据对犯罪嫌疑人账户资金流动情况进行了分析,确定了6名犯罪嫌疑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审计报告为基础结合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了犯罪数额。但究竟应遵循两类报告的本质将之视为一种新证据类型还是遵循实用主义解释为现有证据类型莫衷一是。目前,关于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性质主要有鉴定意见说、专家辅助证人意见说、证人证言说以及新型证据类型说等;关于审计报告的性质主要有鉴定意见说以及新型证据种类说两种。究其根本,以上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法定证据种类主义的限制与司法证明的需要之冲突,即本质上虽为新证据但为确保使用上的合法性而不得不将之强行解释为现有证据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