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法治研究 | 刘甜甜: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机理、风险与防范

来源:法治视野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1-20 18:04:07 | 392 次浏览: | 分享到:


03

综合认定涉案犯罪数额的潜在风险

(一)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概括性”易使证明标准被降低
运用综合认定最大的争议在于可能引发证明标准的降低。这主要源于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概括性、笼统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就运行基础而言,因电信网络犯罪涉案数额庞大、数据海量,客观上无法对每一笔犯罪数额进行核实,只能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基础。二是就运行过程而言,综合认定是根据核实的部分案件事实推论出全部案件事实,而且上文已述,虽然被害人陈述是重要的印证证据,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并不需要查清每一个被害人。三是就证明结果而言,证明犯罪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后便不再需要精准和唯一,仅需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如在林某诈骗一案中,辩护人提出:“对诈骗及获利金额有异议……现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获利金额,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法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各被告人自认的分赃金额为准,且各被告人分赃金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即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作出了相对模糊化的处理,虽保证了基本的事实清楚,却切实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风险。
针对此,本文认为,鉴于证明标准的指引性和导向性特征,为防止因证明标准的降低而使侦查机关降低证据收集要求,检察机关放松起诉标准,继而异化为“严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具,应当明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与证明标准的降低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诚如《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官方解释所指出的:“……综合认定……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综合认定的运用亦能实现对证明标准坚守的原因主要有三。
一是法官自由裁量程度的提升并非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正式引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被注入了主观色彩,让审判者能够从内在的、主观的角度衡量内心的确信程度,推动原本客观化、抽象化的证明标准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即,证明标准非但没有因此降低反而更具有了可操作性。“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亦适用于综合认定当中,当审判者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若存有“合理怀疑”则应作出无罪判决;反之,则应作出有罪判决。故,印证并非达至证明标准的唯一方法,可将综合认定作为一种新的实现证明标准的方式。
二是推论是实现证明标准较为可靠的方式。综合认定本质上为推论,是类比思维在证据分析中的应用,即根据一部分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而认定与其相关的其他事实。推论虽然使部分案件事实未获得证据的支撑或证明,但“相同事务相同对待”作为具有普适性的经验法则,是该方法运行的正当基础,避免了因该方法的运用而引发证明标准的降低。尤其是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虽然能够收集的证据数量和种类较少但其同质性较高,并且部分事实与全部事实之间的相似性能够得到印证,如同一张银行卡相近时间段的流水、聊天记录中呈现出同样话术等等。可以说,相似点越多,结论越可靠,就越能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当然,被追诉人有权对推论进行质疑,这也是推论结果严谨性的重要保障。
三是单纯的证明困难并不是降低证明标准的充分理由。证明标准的确立既需要考虑可实现性,又要实现对人权的充分保障。现下所确立的证明标准是平衡两种追求的结果,若因难证明便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在“严打”电信网络诈骗的现有政策之下,极易造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损害。即使是量刑问题,尤其是从重的量刑事实,因量刑长短也直接关乎着被追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减损程度,并不能一味降低证明标准。况且,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证明难题,若仅因为难证明便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则难逃草率之嫌,不仅会冲击证明标准的稳定性,还会折损其对诉讼程序的指引和把关作用。
(二)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自由性”易使裁量空间宽泛
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作为对印证的纠偏和优化,在强调运用司法逻辑和证据推理进行裁判的同时也易因其主观性、裁量性而滋生滥用的风险。实际上,相比于对“明知”的综合认定,对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是在不完全取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滥用裁量的可能性更高。此外,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和要求也增加了这一概率。一方面,经对现有案例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多是笼统引用关于“综合认定”的法律规定,在未对证据详尽分析的情况下便“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如孙某某等诈骗一案的判决书直接得出了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理由为《办理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法律意见》的相关条款,而对涉案金额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明,这在缓解证明难题的同时却也为错误认定创造了空间。另一方面,涉案金额的大小、性质都是需要通过综合认定予以实现的,适用范围的增加为滥用裁量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如重庆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对流入信用卡的资金性质可以结合已查证的被害人的资金流转情况,以及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行为人与资金来源方的交往关系、资金往来情况、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供述等综合认定。
进一步而言,法官对证明力的自由裁量并不等于对证据评价的任意性,其主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等内部规制;二是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等外部规制。基于此,域外国家一方面,多会通过完善判决书说明制度、全面提升审判主体素质、规范监督和救济制度等方式落实内部规制;另一方面,还会通过明确某些证据的证明力与设置合理的证明标准、落实辩护制度以及构建合理的配套制度等方式实现外部规制。然而,就“综合认定”的构建与配套现状而言,内外部规则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
就内部规制而言,经验、逻辑法则本质上属于“必然如此”的内在拘束,所以不待法律明文规定。但是,经验法则概念的宽泛性可能会使一些个别经验或社会偏见被误认为具有一般的共性特征。为了使法官进行正确认知和有效应用,规范层面多会通过构建配套措施来进行适当的保障或者引导。毋庸讳言,我国目前对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保障是相对薄弱的:一是审判主体对于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为何认知并不清晰。经过访谈发现,有的法官甚至将之解读为“证据不足、综合认定来凑”的应急手段,甚至有部分司法人员偏向于直接推定而非综合判定,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逻辑法则、经验法则的运用,误认为其仅是一种简化手段。二是未对如何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进行充分分析和说明。如上文所述,现有判决书多僵化套用关于“综合认定”的规定和意见,而不阐释“综合认定”的具体过程,导致对经验、逻辑法则的监督并不顺畅。三是“严惩”电信网络诈骗政策的不当影响。以行政命令或业绩考核等形式推行严惩电信网络诈骗之政策,虽能够产生“立竿见影”之效果却容易使司法规律遭受扭曲或忽视,使本不应认定的数额被认定。换言之,结果导向下的评价标准成为不当运用裁量的重要动因。
就外部规制而言,“综合认定”一词散落在多个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当中。除了关于电信网络诈骗方面的意见外,2017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8条、2019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都规定了可以“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涉案资金数额。遗憾的是,现有规范性文件仅对综合认定作出了笼统性的规定,专门的规则指引与程序配套则尚处于缺位状态,缺乏规制的综合认定处于使用“自由”的状态。此外,理论上综合认定需在实质化的庭审中进行。但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仍然是一场“未完成的革命”,卷宗依赖、证人不出庭、质证虚化、挤压律师辩护空间、法院内部请示报告等“去庭审实质化”现象乃实践常态。实际上,这种情况在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中愈演愈烈,该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动辄几十位,犯罪数额每笔琐碎但总额庞大,但庭审过程却十分快速。如重庆市沙坪坝法院在4天的时间里审结了一起被告人数为35人、涉案金额高达2.6亿的诈骗案件;又如,四川大邑法院在审理一起有34名被告人的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时,庭审仅持续了12个小时。短暂的庭审过程是否足以保障法官实质性裁判让人心生疑问,进一步扩大了审判主体恣意裁判的空间。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