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是含有“精准认定”意蕴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不同于“等约计量”(“估堆式”计量犯罪数额)、“底线计量”(只需证明犯罪数额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即可)等方法以“大约”“大概”等模糊性为指向,综合认定仍以准确性为追求,在规范层面主要表现为:一是适用综合认定具有前置条件,只有在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无法收集其陈述时才可以使用;二是适用综合认定具有严格条件,需尽可能“综合”现所能收集的其他证据对案件数额作出谨慎认定。换言之,即使缺失被害人陈述,通过其他证据作用的发挥仍能实现对案件数额的准确认定。实践层面呈现出了与规范层面一致地对“精准性”的追求,如在孙某等人诈骗一案中,判决书显示“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经查证属实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能够确定本案被告人的涉案数额。”据此,综合认定的核心要义应在于对多元证据类型的有效使用而非对精确性的牺牲,故综合认定并非“精准认定”的相对概念,而是以更为可行的路径努力实现对案件数额的准确认定。综上,本文认为可将综合认定的内涵表述如下:综合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是对既往印证路径的纠偏、升级与优化,旨在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不能被视作一种独立的证明模式。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因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的缺失,审判机关无法一一向被害人核实每笔犯罪数额,便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了使“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运行机理更为清晰,可与前文所述的印证证明进行对比分析。首先,综合认定摆脱了对被害人陈述的依赖。一般而言,被害人陈述具有直接、具体、真切等证明特征,这是其他间接证据所无法比拟的,通常会被用来与同案件中其他证据相互对照,来判断证据所体现的信息是否同一,以发现证据间矛盾、甄别证据的真伪。但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涉案数额庞大、被害人分散等客观限制,2016年《办理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法律意见》放弃了对被害人陈述的坚持,不再一味将获取被害人陈述作为印证其他证据的关键,承认了其他类型的证据对认定犯罪数额的作用。即,“每一类证据都会有某些特征以不同的方式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靠性”,在确实无法逐一收集到被害人的陈述时,可以通过对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的演绎推理来实现对犯罪数额的推论,而不再僵化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指向一致。这无疑是符合办案规律和证据法理的。其次,综合认定主要强调证据推理与经验法则的作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过程中所能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较为有限,并不能直接揭示出案件事实,此时便需要通过拼接、粘合所承载案件事实较少的间接证据去还原案件事实。相应的,事实认定者便需要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更为频繁地运用经验法则和日常逻辑。而且,在拼接间接证据过程中,因间接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很有可能不能囊括所有的细节,也不会主动填充那些在人类思维看来尚不够充分的空缺,此时便需要事实裁判者发挥叙事思维的优势和想象的空间来填充那些证据未予言说的空白……”最后,综合认定充分融合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之优势。本文所言的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主要是指论证方法和故事方法。其中,论证方法的优势在于,通过对每个证据的推理来分别构建证据链条,使控辩双方能够基于论辩程序对各个证据链条进行检验,以确立案件结论的可接受性;故事方法的优势则在于通过审查故事是否能够涵盖或支持证据,并运用经验法则对故事的完整性、合理性与可信性进行检验,防止各个故事片段合理而整体故事却违背常理的情形出现。实际上,综合认定既注重对“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单个证据的推理,又注重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性进行审核,体现出了既“通过整体认知融贯性消解认知偏差”,又“通过原子分析增强整体建构中的交互理性”的综合优势,以有效应对电信网络犯罪的证明难题。实际上,“综合认定”与“印证证明”的关系一直存有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较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分别为:其一,折中说,认为“综合认定”是一种有别于“印证”的事实证明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传统的办案思维和办案方式;其二,否定说,认为“综合认定”是工业时代“人证中心主义”转向信息时代“数据中心主义”的结果,其核心是允许突破传统的证明方法(印证论)和传统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三,肯定说,认为“综合认定”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印证模式进行优化和细化。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综合认定与印证证明在运行特点、运行机理等方面都是存有一定差异的。但总体来说,综合认定并未完全脱离印证的影响。司法实践仍然坚守着对印证的优先使用,如在林某帆等人诈骗一案中,“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但有被告人供述与自认的收款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本文认为,形成该样态的可能原因有二:一是法官对客观真实或实体真相的固有追求,使之更青睐于对客观化印证的使用而对综合认定方法持有较为审慎的态度;二是综合认定确与印证证明的运行机理存有一定的重合,综合认定要求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难以解释或排除的矛盾,这与印证要求的案件结论指向具有一致性的要求相似;而且综合认定与印证都是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如相互比照、证据“补强”、证据“聚合”等。换言之,综合认定本身蕴含着印证的要求。鉴于综合认定对印证具有补充作用,司法实践中更应勇于运用综合认定。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应用的积极作用呈现出层次化、多样化等特点。其不仅在应对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证明难题、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有效打击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更在推动我国证明体系的完善与发展方面成效显著。第一,有利于缓解网络犯罪的证明压力。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具有涉案人员众多、证据数量庞大、证据电子化程度高等特点”,综合认定对于缓解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收集、证据审查以及证据认定三方面的压力具有积极作用:一是综合认定不再苛求于对海量证据的全面收集,尤其是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这有利于缓解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压力。二是认证难度的降低与证据收集难度的降低相伴而生,因所需收集的证据数量减少,认证的难度必然相应降低。三是因综合认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减少了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机械化、形式化的要求,灵活性更强,法官可以根据案件证据和自身的素养对案件作出判断,有利于激发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由此降低认定难度。第二,有利于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困境形成原因复杂,除了案件的证明难题外,还缘起于审判人员对综合认定的认识偏差,即将之视为“笼统”“概括”认证,审判人员多为避免错误裁判及所引发的司法责任而不敢适用综合认定。通过对综合认定原理的解析,综合认定并非背离对“精准认定”之追求,而是以更为可行的方式实现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就此而言,综合认定犯罪数额除了通过缓解证明压力来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有效打击,还是纠偏办案人员认识错误、激活其办理案件主观能动性的重要源泉,有利于办案人员克服心理障碍,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防止因高证明标准而产生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放纵。第三,有利于推动刑事证明体系走向层次化。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推动我国单一的司法证明机制走向合理化与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体系而言,印证证明占据着垄断地位,并呈现出重要件事实证成而轻完整故事建构、重核心证据而轻辅助证据、重必然性法则而轻或然性法则、重单向推论而轻交互论证等特点,由此诱发了一系列问题。如,对于印证的僵化追求使办案人员不得不非法取证,人为制造印证,产生了聂树斌案、谬新华案等一系列错案。再如,以往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因无法与被害人的陈述一一对应,造成“就低不就高”认定案件数额,对严重犯罪的惩戒教育作用较为有限。据此,现有证明体系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证明需求,掣肘案件事实的准确还原。若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作为应用推广综合认定的切入点,将有利于逐渐修正上述证明过程“轻-重”的失衡状态,推动我国证明体系走向多元化和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