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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艺:治安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规范罅隙与监督路径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6年第1期、法治政府研究院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16 15:12:22 | 12 次浏览: | 分享到:

目前无论是规范体系层面,还是认知体系或者概念性区分层面,《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这“两法”中微罪、轻罪之间的界限都不清晰,只能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动态的划分。综上,治安领域进行行刑反向衔接并非因为行政犯理论,“两法”无论是“先天”的规范还是司法实践在衔接边界与衔接标准方面只能进行动态适用。

(二)行刑反向衔接应追求行刑一体化下的过罚均衡

新《行政处罚法》第2条增加了对行政处罚的定性,即“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学界认为行政处罚的惩戒性具有管理或教育属性,侧重约束、规范与预防;刑法的惩罚以报应或者预防为目的。边沁在《惩罚原理》中虽然用预防效果代替了报应,但是从惩罚效果来看,所谓预防是以惩罚达到报应的程度,比如剥夺犯罪的身体能力、消除犯罪的欲望,使其害怕犯罪来达到预防的目的。因此,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性质具有一定同质性。

《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第103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依据普通刑法多次受到处罚。”《欧洲人权公约》第4号议定书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受到两次审判或处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的规定。司法案例明确将原则限定在刑事领域。这些原则都禁止刑事领域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处罚或者“二次面临危险”。由于限定在刑事领域,因此该原则不能直接用于否定我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存的合理性。

《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与《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宪法原则,无法同时调整刑事诉讼与行政程序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均衡性问题。《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规定“一事”不能被处以“两次罚款”,且仅折抵惩罚功能相同的处罚,功能不同的处罚内容不能折抵。如可以则罚金或者自由刑吸纳罚款、拘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程序法上禁止重复处罚,即要求行政处罚权一次性耗尽,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内涵。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专门指出“一事不再罚”的折抵是执行上的折抵,只需移送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而不是惩罚决定本身的折抵。比如在刑事侦查立案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特别是处罚内容并非只涉及罚款或者拘留时,并不一定需要撤销。 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也可以作出没收或者行政处分、处罚。因此,目前尚没有哪个原则可以全面调整既受刑事处罚又受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或者资格罚的情形,也不能平衡不够刑事处罚后再给予行政处罚时的过罚相当问题。

法谚云“刑法是保护生活利益的最后手段”,这并不表明在适用层面刑罚就是最严厉的手段。对于有的经济犯罪或者违法者而言,高额罚款可能比监禁更具惩罚效果,威慑力更大,更有利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维护法律执行的公正性。而刑罚中剥夺自由的价值可能远远低于该犯罪获得收益的价值。由此导致当构成犯罪但不起诉之后,反向移送行政处罚时,相对人反而付出更多的经济代价。这是行刑反向衔接中普遍出现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倒挂”现象。我国没有在法律层面明确刑罚的惩罚性是最强的或者最严厉的表述。而且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关于罚金(罚款)数额也从来没有按从轻到重进行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但新治安法中罚款金额1000元以上的条款有十几条。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可能比《刑法》中的罚金更高。相比之下,《法国刑法典》关于罚金的规定值得参考。《法国刑法典》第131~135条明确规定,当处监禁刑之轻罪,法院得宣判日罚金刑。而第131~135条对一至五级的违警罪的罚金数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五级违警罪最高罚金1500欧元;在条例有规定时,累犯之场合,此数额可加至3000欧元”。以轻罪最低监禁时间6个月为例,如果判处日罚金的话,轻罪的罚金远高于违警罪五级的罚金数;更不用说6个月以上的徒刑了。

反向衔接后相对人受到更重行政处罚的案件不仅容易引发不满,还可能违反了过罚均衡原则。比如在走私普通货物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当中,S公司走私进境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共计363373片,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7余万元。案发后,S公司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案件进入行刑反向衔接环节后,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向海关缉私部门制发了给予S公司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因走私入境的液晶显示屏已经售出无法没收,被不起诉人没有可供没收的货物,海关缉私部门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作出了追缴S公司走私货物等值价款63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S公司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将远远低于上述行政处罚金额。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让S公司难以接受,其甚至明确表示宁愿被起诉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愿意被行政处罚。

然而若放置于行刑一体化的框架下则可重新理解和逼近过罚相当原则的核心。这种行刑一体化需要直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差异。治安执法的特别性在于执法人员属于行政领域而执法的依据及原理应当参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不能用单一的权力主导思维来看待处罚结果,而应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分工合作角度通盘考虑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均衡性。比如根据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五)“高空抛物行为”纳入治安领域进行调整。虽然新法规定的处罚力度大于以往适用“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条款的力度,但依然显著轻于《刑法》292条之二规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具体适用新《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刑法》需要执法人员要有超越部门法学和办案单位自身局限性的能力,归纳出行刑领域对应的违法要件,最终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


五、治安领域行刑反向衔接规范一体化的完善要点

尽管新法出台不久,但治安领域行刑反向衔接的规范确有更加迫切的完善需求。这种规范完善并不是要实现事无巨细的全面覆盖,而是要通过一些机制的补足,达致“衔得住”“接得准”“行得顺”的良好规范态势。具体来说,未来修法应该考虑提升治安领域行刑反向衔接的重要性,对正反向衔接规范进行一体化设计,对反向衔接的启动标准和具体程序进行细化。此外,还亟须充分利用现有制度和规范空间,在如下几个方向加强治安领域行刑反向衔接的机制完善。

(一)确立《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的适用调适机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以下简称“两大实体法”)、《行政处罚法》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大程序法”)之间的双向衔接基础并非行政犯理论,而是“一体化制裁”理论。虽然因反向衔接规范较为稀疏且缺乏动力的现实,由检察机关制发“可罚性”检察意见可以成为反向衔接的动力机制。在短期内,我国无法实现治安领域的两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完全匹配,检察机关的反向衔接则需要重点关注刑事司法过程中从公安立案到检察机关批捕再到人民法院判处无罪(或者实刑)三个阶段中被遗留下来的案件该如何与治安行政执法进行反向衔接问题。

鉴于理论、规范和实践的三重困境,为了解决治安违法与刑事微罪、轻罪规范模糊,维护违法与犯罪规范一体化,检察机关的行刑反向衔接检察监督机制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据统计,自检察机关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以来,检察院批捕案件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数量比有所提升,从8%提升到15%~17%(见表1)。其实,公安机关对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也是乐见其成,因为经过刑事阶段的侦查,处罚证据更加充分,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更加清晰,除非有近亲属不主张公权力介入或者有受害者的谅解。当然,反向移送的案件也存在违法事实已经消失或者违法行为人已经无法找到等问题。针对此类问题,治安机关需要提前介入与刑事侦查部门不立案或者销案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或者批捕环节,并做好正向移送时的证据收集工作,切勿一移了事。鉴于目前已经错过本次修法窗口期,要在立法规范供给不足的现实下维持好一套从治安处罚到刑事制裁、由轻到重、层层递进且能顺畅反向移送、保持制裁均衡的体系,目前只能让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的功能,保证行刑反向衔接的良性运转,动态协调行刑之间的内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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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