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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实践探索与路径优化

来源:法治政府研究院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08 15:59:49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其二,“不作为”的内涵。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一对组合范畴,渊源于法理学对法律行为进行作为与不作为(又称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的界分。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分类,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给予了热切关注,从概念解释的角度分析了行政不作为的理论内涵、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并探讨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和赔偿责任。纵观学界研究,一般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也形成了“作为义务源自何处——有无现实作为可能——是否已经作为”的三重判断基准。显然,作为义务从何而来是行政不作为判断的前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来看,“作为义务”的来源呈现出明显的泛化趋势,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行政规定,还包括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甚至会议纪要以及信访意见。

在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其“作为义务”还包括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演绎。“法律规范”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其内容并不限于设定某种具体的行政执法措施,还包括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立”“改”“废”等制定行政规范的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等等。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制定行政规范的义务亦成立不作为,包括不及时依据上位法制定行政规范、不及时依据上位法更新行政规范、不及时依据上位法废止行政规范等情形。当前我国大量立法都要通过规范性文件来实施,诸多重要措施也是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制定行政规范的不作为远比具体行政不作为影响更为广泛,其直接涉及某一领域内不特定民众的合法权益,构成一种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不存在理论障碍。实践中,针对行政立法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也早已存在。例如,2005年的“桂××诉中国民航总局行政立法不作为案”,2014年的“罗××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案”等等,可见,行政立法不作为基于受案范围之限而无法进行司法审查,但行政立法本身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无疑得到了广泛认可。

综上,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监督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应有之义,也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实践中,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往往是造成行政机关违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唯有对行为及其背后的规范性文件一起监督才能真正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符合客观诉讼之机理。否则,即便是提起公益诉讼,也只是解决个案问题,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类案发生。因此,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必须向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延伸。


二、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实践探索

当前立法虽未明确公益诉讼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但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也符合党中央关于加强法律监督实现诉源治理的要求,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也进行了诸多探索,即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违法规范性文件的纠正。就目前而言,这一监督方式效果显著,被建议单位都接受了建议及时进行了处理。但正如学者所言,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出现并不完全是有意设计的结果,而是多种复杂秩序演变后的制度现象。作为多种变革共同作用之结果,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新场域的适用上仍存在些许“磕绊”需要调适。

(一)实践探索——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根据《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以及其他检察建议。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就是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方式将监督触角延伸至行政规范性文件。

在“湖南金泽置业案”中,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在审计报告中发现,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对金城公司、金泽公司、恒泽公司欠缴巨额土地出让金不依法履职,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向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市住建局制定的《常德市市直管建设工程前期项目施工监管制度(试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另行设定行政许可,且无发文对象、无发文日期、未向社会公布,未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遂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对这一规范进行审查和处理,法制办接受了检察建议并向市住建局发出处理建议函,要求该局立即停止执行该文件,自行纠正,随后住建局向各建设单位下达通知废止了该文件。该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的探索突破了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固有认知,实现了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的迈进,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作为“检察公益诉讼全面实施两周年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树立了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对保障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意义。在这一案例的引领示范下,各地公益诉讼检察纷纷开始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例如,在“湖北省孝感市违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危害高铁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为“湖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中,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发现《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试行稿)》规定的建筑物退让铁路距离为12米,不仅远低于法定的20米,更达不到现行高铁的安全标准,可能会误导辖区内各部门的实际工作,因此向编制上述规定的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与孝感市相关主管部门和铁路主管部门联合论证,参照湖北省有关规定,制定合法合理的技术标准并下发实施。随后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告知辖区各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不再适用该试行稿,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执行。从实践来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呈现三个特点:

其一,属于一种事后监督。从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践来看,其介入的方式可分为事前与事后两种,事前监督是指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备案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参与起草论证、提供意见、开展协助审查等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制统一;事后监督则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基于办案工作发现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向有关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以推动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纠正,公益诉讼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就属于后者。

其二,依托于具体个案进行的附带监督。与传统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不同,检察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都是依托于个案监督进行的,而且以行政执法个案监督为主,附带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建议,截至目前没有一件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发检察建议的案例。

其三,在诉前程序中进行的监督。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在诉前程序中完成的,即行政机关都接受了检察建议并及时对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处理,因此无法判断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后续是如何跟进落实的。

(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适用局限

“社会治理”作为21世纪初期的学术概念,其学术定义和内涵认识呈现多样性,迄今尚未形成普遍共识。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来看,社会治理是一种由政府主导、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协同合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以实现共治、共享、共赢的活动。基于此,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呈现出明显的全面性、统一性、协同性特征,成为新时代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但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不能包揽一切社会治理问题,也存在基本的适用场景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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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