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规定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男女平等,是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前提与基础;婚姻自由,是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要求与保障;一夫一妻,则是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边界与要求。一夫一妻,强调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上的唯一性与合法性,保障的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程序上的严肃性与合法性。为确保婚姻关系的唯一性与合法性,《民法典》第1049条、第1051条分别规定了结婚登记程序和婚姻无效情形。为确保婚姻关系解除的严肃性与合法性,《民法典》第1077条、第1078条、第1079条分别规定了登记离婚的冷静期、登记离婚程序、诉讼离婚的条件与情形。为贯彻《民法典》上述规定,确保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行,维护婚姻关系的唯一性与合法性,《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法律效力有三:一是重婚无效。重婚,违背一夫一妻原则,践踏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法律规范与伦理道义。只有贯彻一夫一妻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才能建立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关爱的婚姻关系。二是重婚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重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重婚是违法行为,“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即在现当代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重婚多被规定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且明令禁止重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所缔结的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1.结婚时,夫妻一方已婚,且其前婚未因离婚或配偶死亡而解销者……”《朝鲜亲属法》第8条规定:“结婚自由与一夫一妻制:1.公民具有自由结婚的权利。2.结婚只能于一个男性和一个女性之间进行。”其第13条规定:“婚姻的无效:1.违反本法第8条至第10条的婚姻无效。2.婚姻的无效认定由裁判所进行。”我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重婚无效。三是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重婚这一违法行为,不能通过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终止而被豁免或者补正。即便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形下,重婚当事人也不得以此作为重婚行为的违法性排除事由或者合法性确认情形,以维护婚姻关系的唯一性与合法性。即“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为确保婚姻关系解除的合法性,实现登记离婚程序的严肃性与严谨性,《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规则,其司法意旨有四:一是登记离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离婚当事人“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另据《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婚姻关系解除的条件,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已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故登记离婚是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和程序的,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二是登记离婚已历经离婚冷静期的深思熟虑与期限。即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并未基于不愿意离婚而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相反,却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夫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因此,申请登记离婚的行为已显示出夫妻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确实是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对有关离婚事项的协商一致,而并非双方意思表示的虚假,故登记离婚符合法定的程序与条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是登记离婚发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登记离婚也称双方自愿离婚或协议离婚,³是我国法定的离婚方式之一。完成离婚登记,即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行终止。四是登记离婚的本质是自愿离婚、诚信离婚、依法离婚、合法离婚。夫妻在登记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虚假离婚”,违背登记离婚的严肃性与合法性,故恶意通谋、隐藏真意的非诚信离婚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豁免与救济。“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该规定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表征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归属与范围,其第1066条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行使情形。上述规定,既维护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共同利益或团体利益,也维护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个人利益或个体利益;既体现出对婚姻家庭整体利益或团体利益的重视与尊重,也体现出对婚姻家庭成员个人利益或个体利益的关怀与观照。为有序协调婚姻关系的个体性与团体性,充分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和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及时阻断、规制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滥用或不当处理,《解释(二)》第6条规定的司法意涵有四:一是界定了“挥霍”行为。即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和第1092条规定的“挥霍”。此界定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尚属首次,对于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066条和第1092条规定、准确认定“挥霍”行为,具有法解释学、法语言学意义。二是维护夫妻一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当夫妻一方实施《解释(二)》第6条规定的打赏行为且符合“挥霍”行为特征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避免“挥霍”行为损害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与个人财产利益。三是适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规则。当夫妻一方实施上述打赏行为并因“挥霍”行为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可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以维护无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四是维护夫妻一方在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上述“挥霍”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个人财产权益。诚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并未规定非常财产制,即夫妻一方欠缺在法定情形下向法院请求将其所适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宣告变更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救济渠道,但为弥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以及遵从民间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的行为习惯,《民法典》第1066条在吸纳《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婚内析产”情形,以“解决因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或者无法正常行使共有权而引发的矛盾”,维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益,彰显在尊重夫妻团体主义的同时兼顾维护夫妻个体权益的理念。《民法典》第1043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作为一个亲属团体,具有人口再生产、组织经济与文化生活、养老育幼、相互扶助等功能。夫妻双方只有共同承担建设婚姻家庭的责任,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民法典》第1087条、第1088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及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以衡平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与个人利益。为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协调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倡导家庭团体主义与夫妻人格独立相融贯的理念,顺应民众现实生活需求及房屋给予目的期待,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第5条规定了当事人“给予房屋”的处理规则:一是明确了当事人给予房屋的具体时态。即当事人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房屋。二是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给予房屋的权利外观。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2)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三是规定了当事人“给予房屋”的处理原则。在离婚诉讼时(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不同情形,依法判决房屋归属。针对(1)之情形,结合给予目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针对(2)之情形,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综合考虑因素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四是规定了对未获得房屋一方的补偿原则。即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融合了对婚姻团体利益的关注与维护,兼顾了对夫妻个人人格独立的尊重与保障。对婚姻团体利益的关注与维护,以利婚姻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彰显对婚姻关系的贡献性的肯定与推崇;对夫妻个人人格独立的尊重与保障,以利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家庭责任并调动夫妻双方维系、建设、奉献婚姻家庭的积极性,凸显对婚姻关系的补偿性,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然,上述“给予房屋”处理规则的适用,以夫妻双方自愿、诚信地维护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履行扶养义务为前提。如果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给予房屋或补偿。毕竟当事人给予房屋的行为存在默示交易基础,即“为了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如果离婚导致交易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可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以实现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