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我国亲子关系中的基本类型,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共同规范的亲子关系。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就有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1939年4月4日公布施行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15条规定:“女方再婚时带去之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1949年4月发布的《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中“关于子女和财产”之第3条规定:“女方再嫁时,带去的子女,如已于再婚前向再婚之男方讲明并得其同意时,再婚的男方不得对之歧视或虐待,再婚女方对于夫前妻的子女亦同。”上述立法精神在1950年、1980年《婚姻法》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均有所体现并发展,以维护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权益。《解释(一)》第54条和《解释(二)》第18-19条在延续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同时,对《民法典》第1072条予以补充规定,有利于综合判断与依法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兼顾其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体现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的本土特色,顺应了我国当下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俗习惯。《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规定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既尊重了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兼顾了协议不成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酌定因素,具有定分止争、维护权益的功能。为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顺应民众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元选择,解决父母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引发的纠纷,《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司法策略如下:一是遵循自愿原则。即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未成年子女抑或是成年子女,其均为父母离婚时的首要考虑因素或亟需保护的利益之所在。父母离婚时通过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给予子女,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权益、增加成年子女的财产福祉,确保子女的生活稳定、生活水平提升。即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呵护与扶助可以通过财产给予来实现。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予子女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权利没有转移前,一方亦不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因为双方共同赠与的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亦不宜认定一方可以享有一半的撤销权。”二是恪守契约精神。当父母一方不履行前述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请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无法履行的民事责任。即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将有关财产给予子女,不仅是对离婚财产分割最佳化的考虑,也是化解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有效路径。因此,当事人对于已达成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应当恪守并履行。三是为子女提供了按照约定维护财产权益的救济路径。即子女作为父母给予财产行为的相对人,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的约定,有权要求违约的父母一方履行给予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将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既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也属基于亲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非经另一方同意或者非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倘夫妻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其子女可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是若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违背真意,当事人则享有撤销权。同时,具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即在法定情形下,当事人既可行使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请求权,也可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请求依法分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维护当事人在离婚后的财产救济权。离婚时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和效用,遵循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等原则。如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抚养子女或稳定子女生活的需要。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具体方法,但《解释(二)》有关规定为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司法裁决思路,有助于解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纠纷,维护离婚协议中将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效力,实现基于亲情的目的性给予,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民法典》第1084条、第1085条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做出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对于维护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益、确保子女利益最大化具有规范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于离婚后拖欠、拒付以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费的情形多有存在,既有碍子女的生活稳定以及受抚养教育水平的提高,也易导致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生活贫困化,阻碍亲子关系的有序发展与和谐稳定。为贯彻《民法典》第1084-1085条规定,应对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的复杂化,督促离婚后的父母善尽抚养义务,《解释(二)》第16-17条对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与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约定与变更等做出补充规定:一是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与否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以维护子女抚养利益为依归。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或增加,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离婚协议整体约定;(2)子女实际需要;(3)另一方的负担能力;(4)当地生活水平等。即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该法定抚养义务必须履行。二是离婚协议中关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以抚养方有抚养能力为前提。即父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非绝对的、当然的免除另一方给付相应抚养费的义务。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否给付抚养费以及如何确定抚养费数额,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即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的抚养教育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时,另一方应及时支付抚养费或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以维护未成年子女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三是维护欠付的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请求权。该给付请求权主体包括两类:(1)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2)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请求给付欠付的子女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以维护子女受抚养的权利。同时,避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承担了超出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而导致自身生活质量的下降甚至离婚后的贫困化,以实现公平与正义。即“离婚后的父母,应是道德与守法的,其行为范式应该以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德性的彰显、法律的遵循为旨归。”《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适用时,需要协调《民法典》相关各编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1条、第464条第2款、第1001条虽然规定了特别法优先、有关身份关系协议、自然人身份权利保护的适用原则,但其如何具体适用亟需规范。只有立足于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的现实应对与有效解决,才能逐步达至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完善化、体系化,进而回应民众日益增长的婚姻家庭法治需要。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股权收益作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中的一类,若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以及在离婚时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一直为民商事法律领域所关注,并成为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以及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点。为细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协调《民法典》和《公司法》有关规范的具体适用,维护夫妻双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对《解释(一)》第73条进行了修改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