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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司法解释的衔接及融贯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20 15:26:11 | 1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为规制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行为,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收益,《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司法意旨有三:一是维护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确定性、公示性,同时依据《公司法》第4条、第56条、第86-87条等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转让股权,以保障股权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配偶不能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由,向公司主张权利。”即“股权不能脱离股东资格行使”,且“股权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故“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将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即“通知公司后,股权变动对公司发生效力;工商登记后,股东变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效力。”二是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该方配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即其配偶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一方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如以无偿或不合理的低价等形式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维护未显名配偶一方的权益。三是合法转让的股权所得,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享有平等所有权。即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虽然由显名配偶一方行使并转让,但其获得的对价或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所有。如果配偶一方实施了转移、隐藏、挥霍股权转让对价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092条规定,请求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该方少分或不分;或者在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个人的财产权益。
为解决股权分割纠纷,维护夫妻双方的股东权益,《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司法意旨有三:一是确定股权归属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归属依据约定处理。二是对股权归属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不得请求在离婚时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来确定股权分割比例。即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作为对价所获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考虑,并无财产约定的本意,不能当然得出在婚姻家庭维度该登记即为夫妻约定财产制,除非双方对此另行明确约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及第三人利益,促进交易安全。三是分割股权收益,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即在夫妻双方对股权收益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而非“根据对外公示的信息,确定内部权属分配”。
2.调整放弃继承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关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家庭关系一章,分别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祖父母与孙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的扶养义务。上述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构成了法定扶养义务的内涵。法定扶养义务,通常以相互间的日常扶助、生活照料、身心抚慰、经济帮助等形式来履行。扶养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履行扶养义务,均需一定的物质基础与财力保障,即通过给付扶养费或给予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形式来履行,以满足受扶养人的日常供给、生活扶助、身心抚慰等需要。因此,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以扶养人所享有的财产为物质保障,并与扶养人的财产多寡或责任财产息息相关。
《民法典》第1067-1068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规定了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不论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均将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提供物质保障,并将有利于法定扶养义务的履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则将导致夫妻双方或夫妻个人的财产本应可以增加但却并未增加,从而制约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的物质基础或财力保障,不利于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以及受扶养人的生活供给与福祉提升。因此,应当保障扶养人的财产数量有序增加而非不当减少,以满足其生存与发展需要并保障其具有扶养能力,进而确保扶养人及时、妥当地履行扶养义务。
《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既可接受继承也可放弃继承。但是,“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规定中的“法定义务”,“通常是指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同时,继承人也不得以转让继承权为条件而放弃继承权。”
为有序协调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关系,《解释(二)》第11条贯彻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原则,细化了司法裁判规则:一是依法维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人格权保护理念,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依法接受或放弃继承权,他方不得干涉。故“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明确了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的情形。即“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放弃继承,将使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可以增加而未增加,只要放弃继承不影响法定扶养义务的履行,继承人则可依法放弃继承权。相反,“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即通过继承遗产可以保障继承人能够维持扶养能力、履行扶养义务,进而维护受扶养人的权益,发挥赡老育幼等婚姻家庭功能。
3.细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与监护职责
《民法典》第1084-1086条分别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以及探望权,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权益、明确探望权的行使规则、规范父母离婚后的抚育和保护责任的承担、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化提供了基本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让上述规范发挥出解决身份权纠纷的最佳功能,促进亲子关系的和谐发展,是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共同面对的课题。
《解释(二)》第12-14条在《解释(一)》第46条、第61条、第66-68条等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为解决婚内以及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监护和探望纠纷提供了司法裁决依据:一是细化了离婚后优先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情形。即通过例示性规定,明确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以排除具有该法定情形的父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性。具体包括:(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3)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4)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5)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细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延展了《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秉持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为解决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纠纷提供了司法规范。即通过“优先考虑”情形斟酌确定最佳的子女抚养人,以杜绝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发生,确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稳定、身心健康、人格健全、依法守矩。二是细化了夫妻分居期间应当履行的抚养与监护未成年子女职责。即规制夫妻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确定暂时直接履行抚养与监护职责的主体以及协助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督促父母依法履行抚养、监护未成年子女职责,化解抚养、监护纠纷,促进亲子关系的和谐发展。三是细化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情形。即当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时,另一方可以采取如下救济措施:(1)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当未成年子女遭受抢夺、藏匿、强制、威吓等家庭暴力时,父母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依法支持。(2)申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根据《民法典》第997条规定,当未成年子女遭受抢夺、藏匿等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时,父母另一方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维护父母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和监护的身份权利。四是细化了解决监护、探望、变更抚养关系等纠纷的司法救济措施。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作为其抢夺、藏匿行为的合理事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其应“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纠纷。“但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通过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维护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探望权、抚养教育权,以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的多元化与有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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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