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评估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贡献与价值,《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具有四方面司法价值:一是细化了《民法典》第1088条有关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规定,以利其准确适用。二是确立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的综合考虑原则,以利离婚家务贡献补偿的公平与公正。三是明确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的具体考虑因素。即根据夫妻一方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四是兼顾了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明确了负担较多婚姻家庭义务者是婚姻家庭建设的贡献者,体现出婚姻家庭贡献者在离婚时应当得到善待、肯定与补偿的理念。因为家务贡献是婚姻家庭赖以存续与发展的基础,也是家庭成员自我成长、自我发展、自我精进的物质保障与精神依托,是家庭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兼容与互补。只有衡平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才能调动夫妻双方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性,增强家庭团体主义精神,维护夫妻双方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与尊严,弥补婚姻家庭贡献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力成本减弱以及逸失利益,促进社会性别关系的平等与和谐。即“对家务贡献予以合理补偿,既赋予了家务劳动以价值,也赋予了家务劳动以平等认知与公平考量。”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追求与使命;完善婚姻家庭司法制度并实现婚姻家庭司法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的重要内涵与努力方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在全面总结司法经验、高度概括婚姻家庭疑难问题、认真倾听民众呼声、适时顺应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习俗变化的基础上,对当下婚姻家庭领域亟待解决和回应的问题进行司法规范,既细化、延展、补充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制度规范,也保障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严谨适用、规范适用、科学适用、公正适用,有利于救济民众的婚姻家庭权益。因为,“良法是善治的前提。”⁹只有“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才能“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并非婚姻关系,故其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关系。然而,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也会形成家庭,甚至会形成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故根据《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应当对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引发的其他民事关系予以规范。该民事关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同居者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是同居者与其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由于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故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能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与规范。为解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引发的民事关系,维护其财产权益和亲子权益,《解释(一)》第3条规定为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供了司法规范,且沿袭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呈现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一贯秉持的基本理念,即婚姻家庭立法与其司法解释仅调整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并不调整同居关系中的人身关系。为进一步解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引发的析产纠纷,《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司法内涵有二:一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具体问题分别处理。二是遵循维护个体利益兼顾共同利益、家庭利益的原则。维护个体利益,体现为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具体包括: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兼顾共同利益和家庭利益,体现为在按出资比例析产的同时,兼顾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结合共同子女的有无以及对财产贡献的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同居关系是我国当下民俗生活中构成家庭关系的基本关系之一。同居关系往往有三种走向:一是转向婚姻关系。即同居关系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二是保持同居关系。基于婚姻关系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以及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的充分性的考虑,《民法典》第1049条倡导“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至于同居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则应依据《解释(一)》第7条规定进行判断。即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未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另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享有死亡配偶的继承权;否则,不享有继承权,但可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享有遗产酌分请求权。三是同居关系解体。同居关系解体时,往往引发三类法律纠纷:(1)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此类纠纷应当依据《解释(一)》第3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子女抚养纠纷。此类纠纷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71条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以及第1067条、第1068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3)同居析产纠纷。此类纠纷的司法解决策略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首先,《解释(一)》第3条关于纠纷解决的原则性规定阶段。即“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解释(二)》第4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的具体处理阶段。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具体问题分别处理,但应遵循维护个体利益兼顾共同利益、家庭利益的原则。关于同居析产问题,早在《民法典》编纂之时,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第25条即规定:“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共同生活的,其财产关系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该规定延展了该专家建议稿的调整范围,提供了解决同居者财产关系纠纷的思路。尽管该规定未被《民法典》采纳,但其立法动议将为婚姻家庭立法与婚姻家庭司法以及解决同居析产纠纷提供思路与参考。《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规定为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维护再婚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规范意义。然而,如何界定继子女“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无疑是司法实践难题。为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回应民众维权诉求,《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在《解释(一)》第54条规定的基础上做出延展规定:一是明确了继子女“受其抚养事实”的认定基础与综合考虑因素。认定基础,是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综合考虑因素包括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二是细化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否解除的情形。首先,遵循姻亲关系成立或终止的一般规则。即姻亲关系因结婚而成立;但其是否因离婚而终止,各国立法例不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规定姻亲关系终止原因,故当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可自愿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且其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明确了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除外情形。具体包括两类:(1)继父母子女间依法成立了收养关系,产生了收养效力,其亲子关系为拟制血亲。如果要终止养父母子女关系,应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有关规定。(2)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事实已然延续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表征着继子女仍存有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意愿与需求,并有助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其健康成长,故其依然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三是规定了已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对“双缺乏”的继父母应否给付生活费的情形。即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维护“双缺乏”的继父母向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要求其给付生活费的权利。至于是否给付以及给付多少生活费,需要参酌相关因素,具体包括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四是贯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的原则。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行为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案例,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否则有失公允。因其违背了亲子间应当相亲相爱的基本法理和人伦道义,有违《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