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自主性、主体性和原创性并非排斥所有的外来智识资源,而是要求在知识的生产和运用上跳出西方中心主义的范式,回归本土问题和实践,要求超越“外来—本土”的二元对立视角,以更加广阔的世界性视野来完成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一方面,外来智识资源具有与中国法学知识体系融合发展的可能性,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不能完全割断中国知识体系与外来知识之间的联系。既要反对以外来知识作为唯一正解的知识生产和评价方式,也要在充分甄别的基础上借鉴有益的外来学术资源。另一方面,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当具有更为广阔的胸怀,立足本土问题意识但不局限于本土,避免陷入知识生产的“自我边缘化”。有研究者指出,法学研究中的“中国特色”,是指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在具体内容上因其由中国学者基于中国经验创造而表现出的“独特性”,而非理论效域上的“特殊性”。应当将自主知识体系建设置于世界法治文明发展的整体性框架中,促进中国与世界的联通和对话,化“外来—本土”的二元对立为“中国—世界”的多元融通。 (二)提升中国行政法学知识的体系性 建构中国行政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还要求实现知识的体系化建构。体系化有利于知识的生产传递和发展应用,同时也能在体系性结构中实现对知识本身的检验和纯化。在这个意义上,体系性成为科学性的重要特征。正如黑格尔曾经指出的,“关于理念或绝对的科学,本质上应是一个体系,因为真理作为具体的,它必定是在自身中展开其自身,而且必定是联系在一起和保持在一起的统一体”。 法学以其系统性观念追求统一性和秩序性的目标,此体系性是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属性和内在要求。具体而言,法学知识的体系性要求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结构上的整全性,即完整地涵括了足以支撑整个知识体系的概念、术语、观点、命题、原理、理论、学说、方法等要素,可以充分体现知识体系在各层次上的功效。二是内容上的完备性,即相关知识对所涉问题有全方位覆盖,对各具体问题有足够精细的研究,在内容上不存在明显的空白、盲区和短板。三是逻辑上的严密性,即各要素、各部分内容之间能够做到有序衔接,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清晰排布,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这种逻辑联系有利于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的顺利进行,从而强化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可解释性与可理解性,提升知识应用效率,减少应用负担。当然法学知识的体系化应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化,即体系大厦能够不断容纳既有体系之外的新知识,并为其寻找适当的存身之所。 经过多年发展,中国行政法学已初步形成较为融贯的知识体系。一些基础性概念和命题,如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等构成了知识体系的基石;一些基础性理论和原理,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理论等,发挥着统率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作用,并有效地发挥着促进理论与实践融通的功能。例如,行政法高度重视行政行为形式。如果某类措施被归类为特定行政行为,那么由其性质决定的程序法与实体法后果自然清晰。若分类不确定,行政行为的形式化体系也使得将其与相近行为类型及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成为可能,从而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在行政法基本原理的统摄下,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监督救济为三大支柱的行政法学总论部分,形成了对行政权“授予—运行—制约”的全过程规范,促进了行政法总论的逻辑化体系性建构。 与建构中国行政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要求相比,当前行政法学知识的体系化程度仍显不足。具体而言,一是在概念方面,对支撑行政法知识体系建构的基本概念提炼不够,原创性、标识性概念不足;一些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不十分清晰,如“行政行为”这一作为体系建构基点的概念就长时间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争论,且一直未能形成通说,其与相关概念如“行政决定”“行政处理”等的关系亦存在争议。二是在基础理论上,尚缺乏足够明确和具有生命力的“元问题”作为理论指向,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提供价值指引,也即中国行政法学尚缺乏足够深入的本体论认识。在行政行为理论难以全面回应行政法实践的情况下,学界对于是否应当以法律关系论取代行政行为论作为行政法学理论基点亦有不同认识。三是在理论结构上,传统的行政主体论、行政行为论、行政监督救济论“三分法”体系无法很好安放行政规制等其他维度的理论范畴,既有的行政行为形式在面临新的治理工具时也存在着容纳性难题。四是在行政法总论和各论的关系上,总论侧重于体系化建构而各论侧重于实现具体领域的政策目标,如何强化二者的关联互动,尤其是促进各论反哺于总论,以及如何在总论体系下发现并容纳各论的特殊法问题,仍是需要付出较多努力来探索的问题。此类问题是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关切,解决这类问题构成中国行政法学知识体系化建构的方向。 法典化是提升中国行政法学知识体系性的重要契机。作为典型的实践型学科,行政法学知识体系植根于法治实践之中,与法规范紧密相连。以体系化为目标的法典化运动构成提升知识系统体系化程度的重要路径。我国民法典确立的七编制体系,是基于实践和时代要求而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体系的发展,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搭建了四梁八柱。中国行政法学界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尝试通过编纂行政法通则或行政法大纲的方式来推动行政法的体系化,未能成功。此后“改批发为零售”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救济三法”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为三法”,在各自调整范围内较好发挥了规则整合和价值塑造的体系化功能。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中国行政法学界重新提出吸收民法典编纂的成功经验,编纂行政法总则或基本行政法典等主张。这一任务将在很大程度上继续检验并提升中国行政法学知识的体系化程度。学界围绕行政基本法典的立法路径、体例结构、章节排布的讨论,重新反思和整合了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推动了基本共识的形成,强化了行政法知识的体系性构造。未来仍需要依托系统化的学术工程和行政法法典化的实践,进一步提升中国行政法知识的体系化程度。 (三)体现中国行政法学知识的时代性 “任何真正的哲学都是自己时代的精神上的精华。”法学知识也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任何法学知识都是特定时代价值和经验的抽象提取,并回应和作用于该时代的社会生活实践。即便被认定为最具稳定性和延续性的民法典,其价值理念也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例如,支撑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近代民法典的理性主义哲学思想就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后续发展中注入了大量的人文主义精神。就行政法学而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发展的每个阶段,行政法学都具有不同的时代使命和任务。中国行政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设必须体现其鲜明的时代性,说明当下中国改革发展所处的时代方位,回应国家治理中的时代之问。 行政法学知识的时代性,主要体现在其能够回应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在不同时代的变化,展现出价值追求和理论内核上的更新。19世纪,在立基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法治国理念影响下,警察行政等秩序行政是公共行政的主要表现形态。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所关注的主要命题是如何有效限制和约束行政权,给予个人最大化的自由。至20世纪,国家需更加积极地承担对人民的生存照顾职责,这催生了福利行政、给付行政等新的行政形态。行政法学的关切随之转移至给付行政法的建构,讨论给付行政的兴起对行政法疆域、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总论与分论带来的影响。此后,随着行政任务的复杂化和行政样态的多元化,国家与社会合作、公共任务民营化等实践,又催生了担保行政和担保行政法的兴起。进入21世纪后,社会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不断为行政法学注入新的活力。例如,“风险社会”理论和风险治理的实践催生了“风险行政法”相关理论,促使行政法学直面风险的不确定性、主观性、全球性等问题;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则促使学界提出了“数字行政法”的命题,以更好解决数字化行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从现阶段的发展情况来看,诸如风险行政法和数字行政法的讨论,虽暂时不构成对传统行政法学的颠覆性重构,却需要在传统行政法的理论延长线上构建新的诠释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