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救济路径依赖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传统渠道,在权益受损后提供纠偏和补偿。但就声誉罚而言,事后救济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性:第一,损害具有瞬时性与不可逆性。声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一旦负面信息通过数字网络扩散,便会形成持久的社会记忆甚至“数字烙印”。即使事后撤销处罚或判决违法,个体或企业业已坍塌的社会信用和商业机会也难以真正复原,形成“救济不能”的困境。第二,救济成本高昂且滞后。诉讼程序漫长,而算法导致的声誉损害却能在瞬间发生并持续发酵。待获得救济时,相对人可能已承受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关系崩坏。因此,事后救济是一种成本高昂且往往“为时已晚”的被动防御。 相较于上述两种路径,程序主义进路将规制重点从静态的实体规范与事后结果,转移至行政权力运行的动态过程本身。该理论指出,通过构建一个公平、公开且具有参与性的程序结构,能够引导权力的理性行使,并消解结果的不确定性。技术性正当程序是程序主义原则在数字环境下的具体化与升级。它并非是对传统正当程序(如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的简单数字化迁移,而是致力于构建一套能够与算法系统深度契合、贯穿自动化行政全生命周期的程序性规则体系。在规制节点布局方面,该方案遵循行政程序阶段论的内在逻辑,形成了覆盖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三维规制架构。在事前规制维度,该理论倡导对自动化系统源代码及其算法逻辑进行全面披露,以防范技术黑箱对行政公正的潜在损害。在事中控制维度,主张构建公众参与及人工干预的双重机制,打造“人机协作”的复合型决策结构。一方面,公众参与作为影响行政决策的关键渠道,要求行政主体积极探寻公众介入自动化系统开发、运行、优化各环节的有效方式;另一方面,保留人工干预选项既保障了技术系统的应用价值,又凭借人类特有的价值判断与场景应变能力弥补了算法技术的固有缺陷,同时保留了行政权力诸多不可让渡的范畴。在事后救济维度,着重完善两项关键制度设计:一是构建具备防篡改特性的审计轨迹留存机制,二是创新推行技术赋能型听证法官制度(包含专项能力培训与裁判说理机制)以实现程序正义的闭环运作。 综上,该路径不仅继承了传统程序控权的核心理念,更通过将程序要求转化为可嵌入算法设计、运行与评估的技术规则,实现了对自动化行政的“过程性覆盖”。因此,将其确立为规制数字时代声誉罚的核心框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与优越性。参照该理论框架,后续制度构建应重点围绕算法透明度、程序参与权的实质化保障以及动态修复机制等要素系统展开。 (二)算法解释在说明理由规则中的引入路径 传统的说明理由制度要求向行政相对人阐释行政权力行使的主体资格、规范依据、实施流程以及决定结果等要素。然而,当声誉罚的作出由“人工判断”转变为“算法决策”时,算法系统的“黑箱”特性致使说明理由义务在自动化行政中存在沦为形式化空转的风险。因此,引入并构建“算法解释”机制,已成为数字时代正当程序原则实现自我革新的关键所在。 1.算法解释权的法理基础 算法决策中的说明理由,部分学者亦将其称作“算法解释”。具体而言,当一项算法决策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时,相对人有权要求算法运营方就决策形成的逻辑基础与判定依据提供辅助说明。在数字时代声誉罚情境中,算法解释的意义不仅在于履行告知义务,更在于穿透算法模型的技术表象,通过阐释算法决策的生成机理,明晰其判断依据与逻辑推演过程,使复杂的算法决策具备可理解性与可接受性,进而赢得相对人的理性认可。正如美国学者欧内斯特·格尔霍恩所指出的,“政府机构实施的不利公布行为的基本功能为通知,旨在告知公布对象相关政策或情况,以便其在进行行为选择时能够运用这些信息”。其核心功能体现为:通过及时阐明决策逻辑,能够有效应对声誉信息的即时扩散与不可逆损害;通过完整揭示可能触发的连锁效应,可预防单一评价引发的衍生影响;同时,借助对信用修复路径的清晰阐释,能够显著提升算法系统的透明度与修复效率。 2.确立以“具体决策为中心”的解释标准与清单 针对解释应达成的深度与广度,理论界存在“以算法功能为核心”和“以具体决策为核心”两种模式。前者着重于对算法模型系统功能的解析与阐释,例如自动化决策系统的逻辑、意义、预期后果以及一般功能;后者则是以“具体决策为核心”的解释模式,重点在于还原基于算法模型所生成的“具体决策”,该模式所提供的有价值信息包括自动化决策的基本原理、依据以及个体状况。鉴于当前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主体专业素养存在差异、相对人认知水平参差不齐等现实约束因素,以“具体决策为核心”的解释模式更贴合我国行政执法的阶段性要求。为此,可构建一个层次化的解释清单:第一层为决策要素与权重阐释,需解释决策时所考量的主要因素有哪些,以及各因素的不同权重;第二层为决策逻辑阐释,即当某个因素发生变化时,是否会导致行政决定改变,哪些因素属于决定性因素;第三层为关键性对比与差异化阐释,即为何相似情形可能产生不同决定,为何不同情形可能出现相似决定。以“信用中国”系统为例,信用评价作为典型的自动化行政行为,其决策过程涉及多维度数据的交叉验证,因此,在信用信息公示环节,需向相对人清晰说明信用代码的编码规则、负面信息识别模型的关键词库构建逻辑,以及负面信息与信用等级的直接关联。第四层为关联后果与风险提示,考虑到声誉罚常引发“连锁惩戒”效应,算法解释还应适度提示可能触发的附加后果及其影响范围。此种解释的目的并非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源代码或复杂的数学模型,而是以相对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还原影响其权益的决策关键点,使其从被动的“信息接收者”转变为有实质意义的“程序参与者”。 (三)算法自动化决策中相对人参与权的保障方案 算法决策的技术复杂性与黑箱效应可能导致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在行政程序中出现虚置化倾向。因应这一技术难题,保障相对人参与权在自动化声誉处罚过程中的实质化实现,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完善普通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相对人参与规则。 1.设定弹性裁量时限以保障陈述申辩权益 在声誉罚评价体系中,算法决策具备自动触发与瞬间完成的特性,这使得相对人在有限时间内难以对处罚决定及其衍生后果展开充分辩驳。建议在关键程序节点设定裁量时限的弹性机制,创设算法决策的“缓冲区间”,为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提供充足空间。在此期间,评价系统需及时向相对人反馈初步判定结果,并通过系统提示或人工告知等方式,明确告知其可在规定期间内向信用评估机构提出异议,进而阻断算法决策结果的直接生效。若评价系统的功能建设尚不完善,则应同步保留人工裁决的备用渠道,允许特定情形下的相对人选择退出自动化决策程序,转而采用人工裁量模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在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个人有权拒绝信息处理者仅依据自动化决策形成的结论。或者,在个案情形较为复杂,自动化决策难以作出合理决策时,行政机关也可主动终止技术程序,转而启动普通“一对一”的执法程序,以此实现技术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 2.建立前置性意见征询机制 在高度程式化的声誉惩戒机制运行进程中,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常因预设的系统流程而陷入实质消解的局面。以《荣成市社会成员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为例,其设定的个人信用评分(评级)机制涵盖指标计分与直接定级两种模式前者依据既定的信用评价标准实施动态分值调整,后者则针对重大失信行为采取直接调降信用等级的举措。这表明,对于可能导致重大权益减损的声誉评价行为,相对人仅能被动接受系统运算生成的裁量结果,且此类结果通常会触发一系列衍生性不利后果。若在权益损害成为既定事实后再启动救济程序,制度成本将极为高昂。基于此,有学者提议构建算法决策的前置性评估机制,具体包括向利益相关方阐释算法运算逻辑,明确自动化处理的必要性与潜在风险,并提供拒绝算法决策的可行途径以保障其异议表达权。参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35条确立的“数据保护影响评估”规则,算法控制者在处理可能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数据时,需对自动决策部分可能引发的风险开展事前评估。此过程应吸纳包括潜在相对人群体、行业代表以及法律与技术专家等多元主体参与,就算法的设计目的、数据来源、评价指标、风险模型以及可能产生的歧视或错误进行论证与协商。这种前置性参与是将公众参与从“事后救济”提升为“源头治理”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