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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国家责任中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2 11:58:19 | 2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国家责任中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赵宏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摘  要]

我国国家责任体系主要以国家赔偿和有限的国家补偿为主,在此欠缺可与私法中物上请求权类比的公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而在行政诉讼中,现有规范也无法有效解决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执行结果持续存续以及事实影响造成的后果消除难题。若将视线从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回溯至行政实体法,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纳入或可为填补上述权利保护漏洞提供有益启发。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德国法上最初仅为解决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执行结果消除问题,之后经由学说和判例的发展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公法恢复原状请求权,其不仅可用于消除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公法违法干预的后果,本质上也是一种不依赖于过错,且旨在将法律状态恢复至违法干预之前的国家责任形态。除可应对诉讼中的权利救济难题,并对国家责任形态的欠缺进行填补外,结果消除请求权观念的纳入还能勾连起被分置于两端的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并将它们都统合于同一实体法基础之下。

[关键词]

结果消除请求权;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国家责任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从法条逻辑来看,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被并行作为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但与金钱赔偿相比,恢复原状不仅在实践中较少被适用,学理讨论也不多,以至恢复原状的实体法基础、适用前提和法律效果在整体的国家责任中的体系定位,至今并未获得充分说明。若对比德国1981年制定的《国家责任法》会发现,该法第3条的语词表述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相当类似,即“公权力主体因对事实状态的改变而造成了被害者权益受损(Schaden)的,就应回复其原有的法律状态,若回复原状已不具有合目的性,则应以回复等值的方式消除损害后果”。该条所论及的“回复原有的法律状态”在德国法中被总结为“结果消除请求权”(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且独立于国家赔偿和补偿之外,是体系化的国家责任的核心构成,也是对国家赔偿和补偿责任的重要补充。尽管德国《国家责任法》后因联邦欠缺立法权限这一形式瑕疵而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布违宪,结果消除请求权却始终居于德国国家责任法的中心。这一概念的实体法基础、适用前提和法律后果也经由德国学说和判例的演进而被逐渐形塑完整。故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探讨或许能为我们重新理解和定位《国家赔偿法》上的“恢复原状”提供有益参考。

除可对我国国家责任体系进行重要填补,用结果消除请求权来重新说明“恢复原状”的概念意涵同样可勾连起目前仍在很大程度上被分置于两端,仅在程序上存在关联的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且能填补现有诉讼机制中的权利保护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修改后新增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此处的“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学者总结为在原有的判决类型上新增了“补救判决”。对于此类补救判决,亦有学者同样将其实体法基础诉诸于结果消除请求权。尽管也有反驳意见认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主要在于一般给付之诉,并不在于补救判决。但上述讨论连带学界此前对撤销判决的附随效力以及事实行为的救济等讨论又都触及到同一问题,即违法的行政行为在被法院撤销后,若其侵害结果持续存在,私人该如何救济?与之相连的是,除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外,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同样会对私人权利造成侵害,私人又如何针对事实侵害获得救济?这些问题已在实践中频繁发生,仅依赖《行政诉讼法》中包括补救判决在内的零散程序规定并无法获得有效解决。德国法同样将上述问题都回溯至结果消除请求权,认为正是私人在实体法上享有的此项请求权,确保其可借助行政诉讼获得权利的完整保护。这一认识的前提仍旧是将行政诉讼作为私人公法请求权的贯彻,所体现的也还是行政诉讼整体上的主观化(Subjektivisierung)。也基于这一认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在程序之外建立起实体法上的关联,且被统合于同一的实体请求权基础之下。鉴于上述思考,本文首先对德国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发展演替进行历史溯源,对其核心要点进行体系归纳,并在此基础上总结这一概念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乃至国家责任体系的可能借鉴。


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概念演替和理论塑成

尽管《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中有关于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部分规定,但这一概念在德国法中迄今都未被彻底实证化,有关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大部分内容都由学理和判决发展而来,德国学者甚至将其归入习惯法。在学者的最初构想中,此类请求权仅限于消除违法的行政行为执行后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嗣后却发展为一般意义上的公法恢复原状请求权(Wiedergutmachungsanspruch)。

(一)巴霍夫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

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提出,可归功于德国公法大师奥托·巴霍夫(Otto Bachof)。其在“避难者案”(Obdachloser)后首次提出了“结果消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进而落实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这种消除执行结果的请求权也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前身。

“避难者案”是为解决战后数量庞大的避难者,行政机关将某人的住宅强制划拨给避难人居住且立即执行。该屋主不服提起撤销诉讼,行政法院认为此行政行为违法,随即将其撤销。但因行政命令而强行迁入的避难者却仍旧滞留在屋主的住宅内。为解决屋主将违法迁入者驱逐的诉求,巴霍夫从《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的“依法律行政原则”中推导出了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其看来,“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执行的情形下,若行政机关认为案件会因行政行为被撤销就得到解决,并不符合法治国的基本观念”,“法治国也并不允许行政机关造成的非法状态继续存在”。这个前提自然没有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如何为利益受损者寻获一种实体权利,使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执行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这种权利在巴霍夫看来就是结果消除请求权,即“因违法且已执行的行政行为而权利遭受侵害者,在行政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可对行政机关请求以消除该行为所引发的持续不利后果的权利”。这种请求权因着眼于对行政行为执行结果的消除,又被后来的学者总结为“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Vollzugs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

“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观念之后亦落实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中。根据该条,“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原告权利的,法院应撤销原行政行为及相关的复议决定。如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法院同样可依申请宣告行为机关应如何恢复原状。但此宣告以行政机关能够达成,且事件已达到可裁判的程度为前提”。也因为已落实于《德国行政法院法》中,就有意见认为,本条就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但这种归纳无疑存在倒因为果的问题,第113条第1款第2句作为诉讼法规范,只是确立了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前提,且在程序上简化了其实现可能,并非就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其对于实体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也未作任何范围框定和要件归纳。就本条论及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而言,即使因行政机关已自行撤销违法行为以至未引发撤销诉讼,对于已执行且对当事人产生持续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当事人同样可不拘泥于本条直接主张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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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