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形塑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过程中,最具奠基意义的则是1984年的“Bardepott案”。在该案判决中,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第二庭首先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学理发展进行了体系性梳理,“根据公法对后果予以消除的一般要求在文献和判决中已获得一致承认。这一主张首先可追溯至巴霍夫,其认为受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不仅有权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法律废除该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已经执行,其还有权要求赔偿执行后果,目的就是消除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害。而门格在其文章中也表达了公法上存在一般赔偿请求权的观点。根据不成文的实质性基础规范,如果公权力机关通过其机关非法损害了他人的法地位,就必须恢复至没有损害时应存在的状况。而且这一主张也与《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句相互对应。贝特尔曼与二人不同,他认为巴霍夫和门格都将结果消除请求权设想为对执行后果的补偿,且部分缩小和部分扩大其范围。在他看来,‘结果消除请求权并非补偿性的,而应将其归类为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权……’行政法院的判决,尤其是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在要点上遵循了学说上发展出的法律思想,而且在贝特尔曼之后,承认存在公法上一般性的结果消除请求权。联邦行政法院也将消除结果的权利视为一般行政法原则的组成部分,其不仅存在于已执行的行政行为中,而且存在于所有可能导致非法后果的公法活动中”。上述梳理首先肯定了贝特尔曼观念的支配性影响,即结果消除请求权就是与私法物上请求权类比的公法请求权,而非受制于过错或与职务责任(Amtshaftung)互相纠缠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在体系性梳理后,该判决进一步指出,“就消除结果主张的法律依据而言,应源自联邦宪法,联邦议院也认为,《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是消除结果的法律依据,该条的规定使行政权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由此可推断,行政权有义务消除其职务行为的违法后果”。除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再次回溯至《德国基本法》中的“依法律行政原则”外,该判决还尤其说明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认为应如贝特尔曼所主张的,仅限于职务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结果,即“只有在职务行为直接导致原有状态变化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恢复原有的法律状态,由此排除了针对间接后果的索赔”。 (四)整合性基本权利保护请求权与《德国国家责任法》 上文提及的“斜坡案”曾将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保留作为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理论基础,这同样引发结果消除请求权与基于自由权的防御权(Abwehrecht),甚至是赔偿请求权(Entschädigungsrecht)之间关系的讨论。而韦洛特(Felix Weyreuther)提供的思考框架颇具代表性。按照韦洛特的认识,从作为自由权的基本权利首先会引申出私人的“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即抑制和排除国家违法干预的权利,而这也属于私人在公法上的原始请求权,是第一次的权利保护(primärer Rechtsschutz)。但当私人权利因国家的违法干预受到侵害时,潜藏于自由权中的不作为请求权就会被具体化,并转化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甚至在消除结果不再可能时,再转化为赔偿请求权或补偿请求权,这也是第二次(sekundärer Rechtsschutz)甚至第三次的权利保护(tertiärer Rechtsschutz)。相对于基础公权,结果消除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补偿请求权)都属于派生的反应请求权(Reaktionsanspruch)。而基础公权与派生请求权又会一体性地构成“整合性的基本权利保护请求权”(grundrechtlicher Integritäts- bzw. Schutzanspruch),并由此为基本权利提供完整保护。 相比贝特尔曼广义的结果消除请求权,韦洛特则将结果消除请求权限缩为作为反应请求权的恢复原状请求权(Wiederherstellungsanspruch),并将其与不作为请求权、赔偿(补偿)请求权相互关联,进而搭建起一种阶梯型的适用构造。这一观点同样体现于1981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准征收侵害”的“湿采石场判决”中。该判决认为,“若私人认为针对自身的措施属于公用征收时,其只有在对于该措施拥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时,始能请求补偿;若欠缺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则必须首先向行政法院诉请撤销该侵害行为”。这就意味着,撤销侵害行政行为相对于补偿请求具有优先适用性,私人也不可越过撤销诉讼直接要求法院对其损失予以补偿。毛雷尔(Hartmut Maurer)在其经典教科书中同样适用了上述观念,“以财产权为例,其首先会产生针对财产侵害的防御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如果干预发生,就会产生结果消除请求权,其目标指向的就是财产干预的恢复。如果财产侵害的恢复不再可能,就会产生赔偿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基础均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防御请求权先于结果消除请求权,最后是赔偿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对此并无选择,只有当前一项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才会适用下一项请求权”。韦洛特的观点同样影响了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后果(Rechtsfolgen)的划定:既然结果消除请求权是以基本权利为基础,其请求范围就不再局限于《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自然恢复”(Naturalrestitution),而应着眼于基本权利完整性的重建(Wiederstellung grundrechtlicher Integrität)。至于如何实现这种完整性重建,则依赖于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类型、干预行为以及具体的应对可能,故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不仅在于行政机关消极的不作为,还要求有合法状态的确立,而这种合法状态可能就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 德国司法实务和学理探索最终也凝结于1981年的《德国国家责任法》中,这部法律尽管因联邦欠缺立法权限而遭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却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确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第3条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规定共有三项:其一,公权力主体因造成事实状态的改变而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负有通过恢复此前的法律状态来消除结果的义务;若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合目的性时,公权力主体可以等值的方式将损害结果予以消除。其二,若消除结果已不具有可能性、容许性或期待可能性,则当事人不得请求。如果受侵害人已不能诉请撤销行政行为或其他决定,当事人亦不得请求消除行政行为造成的既存状态。其三,被害人对违法状态的发生有过失的,唯有按其过失程度分担费用后,始得请求消除结果。如损害结果应由受害人负担主要责任,则不得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本条后来虽被废止,却已基本廓清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其在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地位:首先,整体的《德国国家责任法》都建立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恢复原状在适用顺序上优于金钱赔偿(补偿);其次,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前提为事实上可能(möglich)、法律上容许(zulässig)且行政机关的恢复具有期待可能性(vermutbar);其三,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时,就会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这一项同样源自对《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的吸收。 自此,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德国法上基本形塑完成,其后的司法判决也基本延续了“Bardepott案”的思路,尽管学界对于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为《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认识不无疑问,但各种不同的理论之间与其说存在根本冲突,“毋宁是互为补充,互为支撑”。迄今,德国法在论及结果消除请求权时也认为,其理论基础由《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2条、第862条,实质正义要求,法治国原则,依法律行政原则,法律保留,自由权以及《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司法保障等共同构成。但这些学说多数又都指向宪法中的主观权利条文,并以基本权利为核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