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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国家责任中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2 11:58:19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巴霍夫对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设想是与撤销之诉并用,且对撤销之诉的权利保护进行补充。这一设想又与彼时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中心主义有关,德国法甚至一度形成“撤销之诉=权利保护”的图式和“行政行为=权利保护”的图式。这一图式表明,唯有行政行为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也才被赋予了权利保护的手段。由此,对于那些并不包含规范性(Regelung)的事实行为而言,就会出现巨大的权利保护漏洞。为填补空缺,德国法无论在判例还是立法上都采取了扩张行政行为的概念范畴,进而扩张撤销之诉对象的做法。典型的如,德国法上曾一度将权力性或强制性的事实行为理解为合成性行政行为,尤其是将典型的即时强制拟制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课予容忍义务+强制行为”的合成行为,由此使之与撤销之诉关联,进而获得权利保护。巴霍夫在此处同样是将包含命令或禁令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执行作为一体性(Einheit)概念,即执行虽是事实行为(Realakt),却可将其视为“将包含命令或禁令的形式行为(Formalakt)向现实的转化”。据此,若将此形式行为予以撤销,逻辑上同样会得出撤销事实行为的结果,并最终实现事实行为的回复原状(Rückgängigmachung des Realakts)。但在巴霍夫看来,这种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证立又以行政行为有执行必要且已经执行为前提,若行政行为并无执行必要,就无启动这种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可能。

(二)贝特尔曼与门格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事实上,早在巴霍夫将结果消除请求权限定于撤销诉讼之前,贝特尔曼(Karl August Bettermann)就曾提出过一般性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概念。其在1955年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一文中指出,私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可被适用于公法,“持续性的违法侵害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予以消除,这一点无论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还是私人都同样适用”。在贝特尔曼看来,所谓结果消除请求权就是消除因行政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权利造成的损失,并由此恢复到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故在因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不仅可基于物上请求权(negatorischer Anspruch)要求还原执行措施,还可以在行政行为对其权利造成违法侵害时请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由此来看,相比巴霍夫狭义的结果消除请求权,贝特尔曼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理解结果消除请求权,这种结果消除请求权不仅涵括巴霍夫所说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甚至还包括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请求权(Anspruch auf Aufhebung)。而且,与巴霍夫更多是以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ersatzanspruch)为原型来构建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不同,贝特尔曼的结果消除请求权所类比的则是私法上作为绝对权利的物上请求权(negatorische Anspruch)。

除贝特尔曼广义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外,门格(Christian Friedrich Menger)亦在同一时期提出过一般意义的“回复原状请求权”(Wiedergutmachungsanspruch)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上位概念。在其看来,若个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不能通过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达到,就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害一并予以排除。这种回复原状请求权与私法上的回复原状请求权并列,其规范基础都在于《德国民法典》的第249条,“行为人必须回复侵害之前的法律状态”。对于国家而言,这就意味着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无需考虑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受害人承担全面的损失赔偿。这种全面赔偿既包括当公权力机关负有恢复原状(Wiederherstellung)的义务时,受害人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行政行为,也包括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撤销已无可能时,行政机关应采用金钱或同等物质补偿其权利侵害。上述主张旨在将相互分立的国家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予以整合,并为二者提供同一性的法律基础。在门格看来,无论是针对违法干预的消除请求,还是对损失的补偿请求,其基础又都在于一项不成文的基本规则(ungeschriebene Grundnorm),“国家或者其他的公权力主体违法侵犯了他人权利,都有义务停止侵害且排除此前的不利影响”。

由此来看,无论是贝特尔曼还是门格都尝试构建一种更宽泛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从其范畴来看,也都已相当于一种整合性的、无所不包的防御请求权。但与贝特尔曼不同的是,门格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基础回溯至《德国民法典》第249条,故仍旧是将此类请求权类比为侵权责任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受他们影响,即使巴霍夫后来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内容不仅包含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仍旧存续的违法侵害的排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还包括对因违法行政行为执行而存续的违法状态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甚至包括恢复原状不可能时,将结果消除请求权转化为金钱赔偿请求的损害填补请求权。

(三)司法判决的概念塑形和持续推进

除学理上的持续讨论外,德国司法判决对这一问题的推进同样颇具助益。此处首先需提及的1960年的“运动场石灰案”。该案的意义不仅在于肯定了当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发生于高权领域时,私人同样拥有针对这些职务责任的结果消除请求权,还在于法院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的物上请求权构建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基本要件。虽未明确确认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概念,普通法院却在本案中指出,“请求撤回名誉损毁的请求权,在理论与实务上是从两个法依据发展而来的:一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二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仅需满足很少的要件即可获得,而最近的实务也正在逐渐排除侵权行为上的基础根据”。既然诉诸《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就同样由“停止妨害+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共同构成,且其成立也并不依赖于过错。这一案件后,公法上的撤回妨害名誉言论的请求权成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重要类型,若公职人员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发表言论,并因此持续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公民就有要求其撤回的公法请求权。这也使结果消除请求权除适用于即时强制这类物理性的事实行为外,同样适用于观念通知(Wissenserklärung),例如评估、建议、通知、告诫等精神性的事实行为。

在“运动场石灰案”之后,另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案件为1971年由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第四庭判决的“斜坡案”。该判决首先明确,“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证立并不以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以及在确定前得到执行为前提”。这就意味着,不仅行政行为,对于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公法违法干预所造成的持续损害,均可适用结果消除请求权,这也使结果消除请求权突破了此前仅作为撤销之诉补充的限制,成为公法上的一般赔偿请求权。将结果消除请求权延及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公法上的违法干预,又与德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变化直接相关。在1960年《德国行政法院法》制定后,撤销之诉在行政诉讼中的排他性地位渐被突破,课予义务之诉、确认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的数量都大幅攀升,后两类诉讼又都与事实行为的救济紧密相关。既然通过一般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就能实现对事实行为的救济,也就无需再如巴霍夫一样,通过合成性行为的拟制扩大撤销之诉的对象,此时需要处理的就只是私人提起一般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实体请求权基础。除将结果消除请求权扩张为一般性概念外,本案的另一意义在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明确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理论依据追溯至《德国基本法》,“在法律制度上,结果消除请求权是由基本权中的自由权(Freiheitsgrundrecht)以及与其相连的法律保留所赋予的”。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回溯至基本权中的自由权,不仅使其获得牢固的公法根基,同样吸收了基本权干预理论的变化。按照现代基本权理论,可对基本权造成违法干预(Eingriff)的早已不限于具有直接干预目的性(Finalität)的行政行为,事实侵害亦可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干预。这些都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可适用于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公法干预扫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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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