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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国家责任中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2 11:58:19 | 1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如果说《行政强制法》第41条可作为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那么《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补救判决充当的就只是事实行为结果消除的规范基础。除了可针对行政行为外,确认违法判决同样可适用于事实行为,而《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法院可判决确认违法,就可为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提供基础。由此,对于事实行为而言,将《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一)项的确认违法判决与第76条的补救判决叠加就会形成“确认违法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的救济组合,此处的补救措施所欲实现的当然包括结果消除请求权。如此处理,也可使结果消除请求权从仅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结果扩展到针对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所有违法干预。但此处存在的龃龉之处又在于,补救判决根据规范的语词表述由法院依职权径直作出,故唯有明确诉判一致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补救判决,才能使补救判决真正成为请求权实现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补救判决虽可作为排除事实行为影响结果的判决,但补救判决对于包括事实行为在内的违法干预所造成的后果消除却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履行判决和第73条规定的给付判决,在课予义务之外,同样具有一般给付之诉的面向,故同样可成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诉讼实现方式。作为这两类判决实体请求权基础的给付请求权中也当然包含了结果消除请求权。而私人借由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也无需以法院首先判决确认行政决定违法为前提。因为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的适用要件中除要求原告有履职请求权和给付请求权的主观要件外,都要求有“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给付”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客观要件,法院在作出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时,当然就要对被诉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合法/违法予以审查。故对于结果消除请求权而言,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相比补救判决具有优位性,这不仅因为其可覆盖行政行为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因为在事实行为的结果消除上,因其由私人主动提起,而非如补救判决所规定的由法院依职权径直作出,因此也会避免上文提及的补救判决诉判不一致的问题。

以上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和诉讼实现。作为国家责任中的重要一环,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即“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中同样可找到规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若从语词表述和规范逻辑来看,本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似乎从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在意涵上也仅属于作为赔偿责任的恢复原状,而较难被解释为是独立于国家赔偿责任之外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但如果使“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完全从属于国家赔偿,而非独立于国家赔偿和补偿责任之外的恢复原状和结果消除,不仅无法在撤销请求权和损失填补请求权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梯度联结,更无法如前文图示所呈现的那样形成对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因为国家赔偿责任从本质上来说仍旧只是职务侵权责任,国家赔偿请求权也仍旧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此处仍旧缺失可与私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相类比的、旨在实现基本权利完整保护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故从填补国家责任空缺的角度出发,更稳妥的办法是应将《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彼此并列,第1款针对的是国家赔偿责任,而第2款指向的是消除结果责任,由此就可基本确立起“排除侵害(撤销诉讼)+消除结果+损害赔偿(补偿)”的完整国家责任体系。此外,将“恢复原状和返还财物”独立于国家赔偿之外,也可使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不会受制于国家赔偿的责任构成。例如,学者对我国国家赔偿尤其是行政赔偿的责任构成究竟是违法还是过错迄今仍有不同认识,即使认可国家赔偿以违法而非以过错为前提,也会延申出违法究竟是行为违法还是结果违法,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在违法的判断上究竟应持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争议。但从前文的论述可知,结果消除请求权本质就是一种不依赖过错的、以违法的公法干预为前提的责任形态,此处的违法并非干预行为违法,而是该行为造成了法规范所不允许的结果,即结果违法。若以行为违法而非以结果违法的前提限定结果消除请求权,就会导致其适用范围的限缩。

综上,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和实现可能可具体归纳为下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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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国家责任体系

综上,包括《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在内的法条已经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纳入提供了规范基础,借由对这些规范基础的扩展性解释,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中具有了实现可能。纳入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目的首先在于排除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干预所造成的持续的事实影响,这种事实影响既包含违法且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执行后果,也包括事实行为干预所造成的持续影响。这些难题早已出现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却无法仅依靠补救判决的零星规定或简单适用晦暗不明的确认违法判决获得解决。有学者曾尝试通过诉诸于撤销判决的效力,但这种解决方式的思考核心仍旧只是将结果消除仅作为诉讼法尤其是撤销诉讼的附属性问题,并未意识到无论是行政行为执行结果的消除,还是事实行为影响的消除,背后所关涉的都是私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及其诉讼实现。因此,唯有回溯至私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才能对有关违法干预后果排除的诉讼进行整体性把握,也才能将不同情形下的后果消除都统合在同一的实体法基础之下,再根据其涉及的行为类型配以不同的判决形式,并在它们之间形成彼此协调和相互配合的关系。

除可用于排除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干预所造成的事实影响外,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纳入同样可填补我国公法责任体系中的空缺,并在作为侵权责任的国家赔偿(补偿)责任之外,补充可与私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类比的公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也由此在整体的国家责任体系下,使结果消除请求权与行政诉讼中的撤销请求权以及国家赔偿中的损失填补请求权形成彼此接续的阶层构造,且最终实现对私人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发挥着勾连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且将二者都统合于同一实体请求权之下的作用。而对结果消除请求权及其诉讼实现的讨论也再次说明,现代行政诉讼除具有权力控制的面向外,更重要的还是私人实体请求权的贯彻和实现,也唯有从私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才可对行政诉讼中纷繁复杂的权利保护难题提供有益解决。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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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