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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国家责任中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2 11:58:19 | 2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学界关于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更详尽探讨是直接将其与行政诉讼的补救判决相连,而前提是承认《行政诉讼法》第76条补救判决属于一类独立的判决,并认为其实体法基础就在于私人的实体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学者认为补救判决属于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贯彻之诉,但对于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却未将其都归于结果消除请求权,而是根据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种类,将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划分为三类:(1)被诉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借补救判决所实现的是“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2)被诉行政行为是负担性行政行为的,补救判决的实体法基础才是“结果消除请求权”;(3)若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第三人效果,就会出现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或结果消除请求权与第三人的结果消除请求权或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的并存,法院也需在相互冲突的请求权中进行选择。但“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提法其实混淆了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与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当事人存在法律上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仅是公法请求权的产生原因,信赖利益本身既非基础公权,也非作为基础公权反应请求权的救济请求权。学者此处谈及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因指向的只是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对利益受损之人的损失填补,故本质上只是赔偿请求权。

将补救判决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同样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其理由在于: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语词表述,补救判决的作出更多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而非私人请求的结果;其次,补救判决只是一种从属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判决的附属性判决,其从属性地位也被认为不能用于实现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再次,结果消除请求权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种“给付义务”,补救判决的前提是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但确认违法从其具体适用来看,就是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无需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就会与补救措施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恢复原状或填补损害的义务问题上出现内在矛盾。基于上述原因就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体系之下,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路径不应是《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的补救判决,而应是第73条规定的一般给付判决。将一般给付之诉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实现的主要方式当然没有问题,但否认补救判决同样可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却未必能够得到证立:首先,补救判决虽属附随性判决,其附随性地位却不会成为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障碍,这一点只要参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即可明晰,因为该条同样将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附属于撤销之诉之下;其次,认为确认违法判决与补救判决在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积极义务问题上相互抵牾,基本上是仅将确认违法判决限缩于情况判决这一种类型。对于行政行为因无可撤销的内容而被确认违法的,仍旧会存在需要消除结果的问题。但上述质疑又的确指出了补救判决的关键问题,即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判决是否可成为私人请求权的实现之诉。

(二)结果消除的救济难题与国家责任的规范缺失

经由上文分析,我国学界在关于撤销判决的附随效力、事实行为的法律救济乃至补救判决的功能的讨论中都已涉及结果消除请求权,这些讨论虽然零散,却也部分呈现出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可能。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这些讨论又都直指结果消除的这一救济难题,这里的结果消除既包含事实侵害的结果消除,也包含违法行政行为的执行后果的消除。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有补救判决等零散规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却远远不够。具体表现为:其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不包含可类比《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有关执行结果消除的条文,第70条的撤销判决也仅规定了法院借由撤销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效力的排除。尽管第71条的“禁止反复”可被理解为撤销判决的附随性效果,但这种附随性效果却不包含执行结果的消除。即使有学者期望借鉴日本法上的判决拘束力概念扩展撤销判决的附随性效果,却忽视了拘束力主要依赖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例外规定,以及撤销判决原则上仅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排除,其射程并无法及于事实效果消除的本质。其二,附随于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判决的补救判决,根据规范的语词表述由法院依职权径直作出,无需当事人申请,故其不仅与一般给付之诉作为私人请求权实现之诉的定位不同,实践中也常常出现诉判不一致或是补救措施不明的情形。其三,补救判决的适用首先就涉及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却不撤销行政行为,典型的包括:“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况下的判决,以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违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决都并未排除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也依旧有效,这种存续效力不仅可为实质违法的状态提供法律基础,亦会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故此时的补救措施所要实现的就并非结果消除请求权,而只是赔偿请求权或是基于特别牺牲等原因产生的补偿请求权。故即使补救判决可用以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但其充当的也只是事实行为结果消除的规范基础,而并不包括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结果消除。

(三)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我国国家责任体系中的实现可能

上文所列举的救济难题和规范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行政诉讼与国家责任背后实体请求权观念的阙如。也因为缺少对实体请求权的探知,对违法干预结果消除的解决就仅被局限于诉讼法层面,甚至仅被作为撤销判决的附随性效果。事实上,无论是行政行为执行结果的消除,还是事实行为影响的消除,背后所关涉的都是私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及其具体实现。也正因如此,唯有回溯至私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才能对有关违法干预后果排除的诉讼制度进行整体性把握。

德国法上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推导历经从依法律行政原则到基本权利保护的变化,迄今则是实质正义、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私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等观念的综合,这些依据同样可从我国的宪法规范以及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中获得,而“法治国并不允许行政机关造成的违法状态继续存在”同样是我国国家责任体系建构的出发点,故结果消除请求权与我国的宪法原则之间并不抵牾。既然宪法基础并无问题,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在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概念下重新梳理相关的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规范,进而确立这一概念在法体系中的基本定位,探究其具体的实现可能。

事实上,除上文提及的《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补救判决条款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41条规定的“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同样可被视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在行政实体法上的明确呈现。相比补救判决仅以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为适用前提,这一条反而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在规范构造上有更大的相似性,二者强调的都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若其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对于执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私人可主张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在此,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是私人主张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程序前提;而在适用顺序上,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作为典型的物上请求权,亦排在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赔偿请求权之前。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强制法》第41条可被视为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也构成了对《行政诉讼法》第70条撤销判决的权利补充。只是本条作为实体法规范,并未明确私人之后如何在行政诉讼中主张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又因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不包含实现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程序规定,更未像《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一样,将执行结果的消除规定为撤销判决的附随性效果,故只能根据诉讼的一般原理处理。具体而言,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因为结果消除请求权指向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或金钱给付义务,私人在撤销判决后,原则上应再借助履职判决或给付判决实现其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此处的履职判决和给付判决因指向的并非是行政行为,都可被归入一般给付之诉。而具体选择履职判决还是给付判决,主要取决于消除结果的具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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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