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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国家责任中的结果消除请求权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2 11:58:19 | 2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以上所述是在双边关系之下,若在三边法律关系下,因为结果消除请求权往往通过行政机关向授益人作出处理而达成,故课予义务之诉就是较为妥当的诉讼类型。而法院在作出课予义务判决时,也需满足原告具有法定请求权、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拒绝作为造成原告权利侵害以及裁判时机成熟等实体裁判要件。而在前文论及的“避难者案”中,房主要求行政机关作出驱逐避难者的决定,或者邻人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要求被许可的授益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等,就是适用课予义务之诉以实现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典型。如果私人是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法院还可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23条颁布暂时性命令以实现其权利。暂时性命令的类型包含保全命令(Sicherungsanordnung)和规制命令(Regelungsanordnung)两类,前者是预先禁止既存状态的改变,以对义务人不作为命令为其内容,例如在三边法律关系中,为确保自身权利的实现,而令第三人不能取得授益;后者在于规范暂时的法律状态,其目标是针对状态的改变而设,故往往以程序上相对人的作为义务为目标。这两类暂时性命令都可被作为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二)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国家责任中的体系地位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目标因在于排除公法干预所造成的不利结果,并回复此前的法律状态,故德国法常常将其与针对侵害行为的撤销请求权一起纳入广义的防御权(Abwehrrecht)中。但如上文所述,结果消除请求权仍属于私人基于消极地位的自由权受损时所产生的反应请求权,其在适用顺序上也依旧排在作为基础公权的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以及作为救济请求权的撤销请求权之后。相对于以回复原状为目标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国家责任体系中尚有赔偿请求权(Schadenersatzanspruch)和损失补偿请求权(Entschädigungsanspruch)。从整体架构上,撤销请求权与结果消除请求权又都属于广义的排除请求权序列,而与之相对的就是囊括了赔偿请求权与损失补偿请求权的损害填补请求权。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可通过下图1具体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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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来看,结果消除请求权可说是整体国家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填补,其也同时衔接了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并由此形成了奥森比尔所说的对私人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区别于结果消除请求权,德国法上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的基础又都在于《德国基本法》第34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39条,且都被统合于职务侵权责任(Amtshaftung)的概念之下。《德国民法典》最初将职务侵权责任规定为公务员的个人责任,之后又因观念变迁,且经过《德国基本法》第34条的援引后转变为国家责任(Staatshaftung)。自此,针对职务侵权行为,私人对公务员个人并无损失填补请求权,而是必须向国家主张职务侵权请求权(Amtshaftungsanspruch)。此类请求权的实体法前提包括:有公权力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使违反了公职人员对第三人负担的职务义务;公职人员存在过错(Verschulden);公职义务的违反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Kausalität)。

由此可见,结果消除请求权与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区别除了责任形态不同外,主要就在于是否有过错的要求且是否受制于职务侵权的赔偿要件。职务侵权责任原则上属于一种过错责任,也因此建立在公职人员故意或过失的基础上;而结果消除请求权则与过错无关,是一种独立于过错的国家责任,二者的关系大致可类比私法上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关系。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核心在于回复物权的完整性,放在公法中,就是实现基本权利保护的完整性;而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目标则是由可归责的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核心也主要是金钱赔偿(Geldersatz),二者由此形成了责任形态上的互补。除填补空缺外,德国学理重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另一背景在于,即使是职务侵权行为引发的国家赔偿乃至行政补偿,在德国原则上也由普通法院管辖,这其中甚至包含了公法上的危险责任、征收补偿请求权、特别牺牲的补偿请求权等。也因为国家责任原则上由普通法院审查,故作为公法请求权且由行政法院裁断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越大,其对国家责任法的影响也就越大,这也成为德国行政法院不断扩张结果消除请求权适用范围的特殊背景。就如有学者所言,“尽管与《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2款相抵触,但行政法院仍旧希望在尽可能的范围内,由自己对本领域的损害赔偿和补偿权利进行评估,以免私人在普通法院所面临的额外诉讼程序”。这种扩张甚至让德国学者认为,结果消除请求权正逐渐发展为国家责任法中一项无所不包的基础性概念,其甚至使征收干预(enteigender Eingriff)等公法概念都变得冗余,也将职务责任逐渐限定在较为边缘的领域。但这一现象亦从侧面说明,唯有以结果消除请求权作为补充,原有的德国国家责任体系才能成为无漏洞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


五、结果消除请求权纳入我国国家责任体系的可能与适用

上文大致阐释了结果消除请求权在德国法上的发展脉络和基本构成,这一概念事实上在我国学理讨论中也早已出现,但都较为分散,其对于行政诉讼乃至国家责任体系的整体影响也未被体系性总结。

(一)有关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既有讨论与争议问题

有关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讨论最初出现于撤销判决的效力问题上。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判决的效力,故学理上对包括撤销判决在内的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认识,也就主要沿袭了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观念。但既判力针对的主要是判决主文对作出判决的法院以及受判决影响的当事人的作用,并未廓清行政诉讼判决对于行政机关的效力内容,也无法说明法院借由撤销判决将系争行为的效力予以排除后,如何处理可能产生的其他影响,例如行政机关的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能否再作出相同行为,以及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执行且损害结果持续发生,私人又如何获得权利保障等。针对这些问题,就有学者借鉴日本法上有关判决拘束力的观念,认为拘束力作为既判力的补充,是判决理由对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的拘束性,其既可以对行政机关产生禁止反复的消极效果,又可以产生要求其撤销矛盾行为、重新处理等积极效果,而拘束力的法理根据除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外,正在于私人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只是实体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在此通过判决拘束力的方式予以呈现,其目标也在于确保私人权利在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能获得具有实效性的保障。日本法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纳入撤销判决的效力中予以认识,主要基于日本行政诉讼的立法结构,但其问题却在于,这相当于间接肯定了撤销判决的执行可能,这就与撤销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其不仅无须强制执行,也不能强制执行的本质互相悖离。从这个意义上说,将结果消除请求权转化为撤销判决的拘束力,毋宁只是一种立法制度的特殊安排,其并未揭示这类请求权的独立属性及其诉讼实现,而且既然仅附属于撤销判决,故“撤销判决的拘束力”也就仅涉及行政行为执行结果的消除,并未覆盖所有违法干预的结果消除。

除撤销判决的效力外,有关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讨论还出现于事实行为的诉讼救济上。尽管事实行为亦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也能进入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已成为一般共识。但进入诉讼后如何审查判断,如何选择判决类型,我国学理并无定论。也在此背景下,同样有学者认为,事实行为的司法救济不能通过撤销之诉来实现,事实行为本身也不可撤销。在现有的诉讼模式下,确认之诉是较为妥当的诉讼形式。法院在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后,还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以促使行政机关将法律状态恢复到事实行为出现之前的状态。此处的补救措施无疑就是为了实现私人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上述认识将结果消除请求权与事实行为的司法救济相连,可以说拓宽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认识,但其中同样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将确认之诉作为事实行为的一般救济,虽然是受限于我国既有的判决规定,这一认识的核心却仍旧将事实行为的救济落脚于事实行为合法/违法的判断,而并非当事人请求权的实现;其次,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局限于事实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行政机关附带性地采取补救措施,也仍旧是将结果消除请求权理解为狭义的停止干预和排除侵害,而并未扩展至积极的恢复原状。若认为结果消除请求权的内容同样包括积极的恢复原状,那么借一般给付之诉实现的给付请求权就亦有可能是结果消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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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