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结果消除请求权旨在为基本权利侵害提供完整保护,其也并不包含财产上的赔偿或补偿请求(finanzieller Entschädigungs- oder Kompensationsanspruch),其所着眼的只是除去持续侵害权利的违法状态,并回复至权利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又与私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不同,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只是回复到私人权利因受公法上的违法干预而被改变之前的法律状态(例如行政行为作出前或者被执行前的法律状态),并非《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的“自然恢复”(Naturalinstitution)所要求的,“若没有此种损害结果就应当存在的状态”。故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并不包含私人在权利受侵害过程中的所失利益,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公法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被认为是一种“被缩减的恢复原状请求权”(quasi verkürzter Anspruch auf Naturalrestitution)。 此处可作比对的就是德国社会法领域中的回复请求权(sozialrechtliche Herstellungsanpruch)。在社会法领域,给付行政的实施往往取决于公民的行为,尤其是其及时缴纳社保、及时提交申请或正确选择某种给付方式,但上述安排往往都需要行政机关的协力,故《德国社会法典》亦对行政机关说明理由、提供信息和咨询等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德国联邦社会法院也在判决中确认,若行政机关违反上述协助义务就会引发因公职责任而产生的回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同样不依赖于过错,遭受损失者还可要求行政机关将法律状态恢复至其依法履行了协助义务时应有的法律状态。同样是在判例中,德国联邦社会法院认为这种回复请求权与结果消除请求权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事实上,社会法上的回复请求权范围已接近于私法上的回复原状请求权,其同样覆盖了私人在权利受侵害时的所失损失。德国学理上也曾出现希望将社会法上的回复请求权应用于结果消除请求权中的观念,由此来填补国家责任法在给付行政领域的空白。但这种观念迄今并未获接受,社会法上的回复请求权因此在学理上与公法上的一般结果消除请求权彼此并列,而并非互相包含。 除表现为一种“被缩减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外,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制还尤其表现在其仅覆盖违法的行政干预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直接性”(Unmittelbarkeit)同样是国家责任法中的一项责任限定要素,唯有原有状态的违法是由公法上的干预行为直接造成时,行政机关始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而其恢复原状的范围也局限于直接损害的范围,间接引起、间接发生的损害都被概括性地排除在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范围之外。这一点其实在“Bardepott”判决中就已获明确。在该案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也在诸多其他判决中指出,若损害部分或全部是由利害关系人在自身意志支配下所导致,就会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但对直接性的识别并非适用国家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论(Kausalität),而是诉诸于规范保护目的理论(Schutzzwecklehre),或者在国家责任法的归责体系中(Zurechnungsmechanismus)中获得。在此,损害作用的典型性、高权措施的特点及其后果等都会被作为参考要素。 (三)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界限 结果消除请求权的目标是回复原有状态或尽可能建立具有同等价值的状态,但这一目标又系于以下法律前提:其一,事实上可能(möglich);其二,法律上允许(zulässig);其三,对行政机关而言,回复原状具有期待可能性(zumutbar)。这三项前提最初就已规定于《德国国家责任法》中,也被认为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法律界限。 在上述三项限制中,“事实上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未发挥过实质作用,反而是法律上的允许性对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了障碍。典型的如,行政机关为消除损害结果就需向第三方施予负担,但行政机关却缺少干预第三人权利的授权依据;或者行政机关违法允许设施建设,但财产权利的既得利益保护反过来被用以反对对违法设施的拆除;甚至殡葬管理者将遗体埋葬于错误的坟墓中,其家人提出的变更要求本属合理,却遭到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为依据的对死者安息权利保护的反对等。总之,即使判断法律上的允许性的关键在于权衡行政机关采取回复原状措施是否有法律授权依据,但在法律和事实相对复杂的情形下其答案也并不简单。 与事实上可能、法律上允许相比,期待可能性是结果消除请求权实现的内在界限。而德国司法实务在判断这一问题时也主要是回溯至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要消除某种持续的侵害状态,但会因此有不合比例的费用支出或违反重大公益时,回复原状即无期待可能性。但鉴于实践中,法院常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拒绝私人的结果消除请求权,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遂在20世纪90年代的判决中指出,“权力不能因为它已经获得实施就凌驾于个人之上,而是它被法律秩序所合法化”,由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必须被严格解释,它也只能在例外情形下从‘诚信原则’或者‘未经允许的权利行使’这两个角度进行理解”。据此,唯有消除结果会引发完全不合比例的高额支出,或者在合法的前提下会导致成本与结果之间完全不成比例时,行政机关才能免除消除结果的义务,这也使“无期待可能性”逐渐成为例外。此外,很多司法判决也认为,如果因其违法性而应被行政机关排除的违法状态,行政机关嗣后仍可合法地再次创设,同样会排除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这一点也被总结为“缺少合法化可能”(fehlende Legalisierungsmöglichkeit),并常被作为结果消除请求权适用的另一种限制。
四、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诉讼实现与体系地位 因针对的是违法的公法干预,故结果消除请求权应主要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实现,这同样符合《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关于“非宪法属性的公法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除以诉讼方式实现外,结果消除请求权同样又是国家责任中的重要一环,也只有将其放置在国家责任的体系之下,才能理解其对于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的衔接作用。 (一)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诉讼实现 在双边法律关系下,因结果消除请求权主要涉及行政事实行为,故一般给付之诉就是妥当的法律救济方式。而要求消除后果之诉(Klage auf Folgenbeseitigung)亦是一般给付之诉的重要类型。此处的例外即《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执行结果消除请求权。如上文所述,此处的结果消除请求权附属于撤销之诉,法院应私人申请宣告行政机关回复原状时,也需符合上文论及的结果消除请求权的适用前提:消除结果在事实上可能,法律上允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也具有期待可能性。但《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4句又规定,“行政行为此前已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已被解决的,法院可依申请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以原告有正当利益为限”,此处的“撤销”或是“已被解决”即行政行为内含的负担性规范(Regelung)在法律上已被排除。此时若原告拥有确认利益,仍可要求法院对已无规范效力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实体裁判。这也意味着,在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解决时,私人可请求法院确认已丧失规范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进而再借助一般给付之诉主张结果消除请求权。故对德国法上结果消除请求权的诉讼模式可总结如下:若针对事实行为的侵害,一般给付之诉就是结果消除请求权的主要实现方式;对于行政行为的执行结果,“撤销之诉+一般给付之诉”或是“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是适宜的诉讼类型,只是对于“撤销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立法已经作了诉的合并,对于执行结果的排除,当事人只要在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中列明即可,并无需再单独提出一般给付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