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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宏 | 低空经济安全治理体系的法律构建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15 14:52:19 | 3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因此,将安全确立为低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独立范畴,绝非对安全价值的单向拔高,而是对低空经济复杂风险结构、多元主体利益关系和制度协同需求的必然回应。将安全作为独立范畴并非对发展价值的否定或限制,而是在法治框架内为发展提供可预期、可持续的制度保障。当安全被确立为独立范畴之后,发展和安全从外在的平衡关系升华为内在的协同关系,这正是安全范畴独立性在价值层面产生的深层影响。

(二)低空经济安全风险的理念转变

范畴独立解决“安全何以成为一个独立法律议题”的规范地位问题,而理念转变则解决“以何种安全观统摄制度建构”的价值导向问题。前者是制度建构的逻辑起点,后者是制度运行的精神内核。二者共同构成低空经济安全法律体系的方法论基础。

1.低空经济安全标准的调整

我国低空经济安全监管面临着传统航空领域的安全治理理念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传统航空安全观以绝对安全为核心,奉行“零事故、零容忍”的严格标准。这一理念植根于公共航空运输高管制、低密度的运行背景,不计成本的安全投入具有其现实合理性。然而,低空飞行呈现出高频次、高密度、高机动性的典型特征,简单套用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标准无异于削足适履,也势必会因过度管制而抑制产业活力。实践中,绝对安全观往往会导致低空飞行审批繁琐、空域使用效率低下的结果,部分社会主体为规避管控而选择“黑飞”,反而加剧了风险,陷入“越管控越不安全”的恶性循环。有学者指出,航空安全的法律定义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关于安全(safety与security)概念的不同解读存在客观性与主观性、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内在张力,这决定了对低空经济安全的监管必须寻求新的理念突破。低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需要在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保持产业利益、公共利益、个体利益之间的张力。

在这一背景下,相对安全观及其标准应运而生,其核心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安全并非消除风险,而是将其控制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契合国际民航组织基于绩效的监管思路。二是底线刚性与弹性空间相统一。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底线问题上必须严防死守;而在运行安全等弹性领域内则可适度放宽,为产业创新预留空间。三是建立风险与收益权衡机制。安全投入应与经济效益相匹配,允许在保障基本安全的前提下,为获取更大的发展收益承担可控风险。相对安全观摒弃零风险的绝对目标,追求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的最大程度发展,其监管遵循“风险分级、精准管控”的原则,即根据消费级无人机、eVTOL、低空物流等不同场景的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实现低风险低管控、高风险严管控的分层治理效果。

2.低空经济安全的三重维度

现有低空经济研究范式既存在着明显的理论缺陷,忽略了安全的独立价值,也尚未形成系统化的安全分析框架。虽然当前学界普遍认可低空经济安全具有多元复合属性,但研究视角呈现出碎片化特征。部分学者聚焦飞行安全与公共安全,部分学者侧重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也有学者着眼于产业链安全与国家主权维度,而将安全作为独立范畴进行体系化构建的研究并不多见。既有研究多将安全规则依附于产业监管体系之上,仅把安全规范作为产业发展的配套规制工具,分散嵌入空域管理、适航审定、飞行监管等制度模块,并未将安全提炼为独立的法律范畴;由此导致安全规范零散、治理逻辑趋同、权责边界模糊,尚未形成以安全体系为核心的整体性法治方案。

统筹发展和安全应成为低空经济立法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对低空经济的双重属性作出回应:作为高风险产业,需守住安全底线;作为新质生产力载体,需释放发展动能。需注意的是,发展与安全并重不等于二者平均用力,而是根据产业阶段与场景风险实现动态平衡。在产业萌芽期适当侧重安全,通过试点先行积累经验;在产业成熟期适当侧重发展,通过简化审批、放宽限制释放活力。低空经济立法应当在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底线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这与我国《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中风险防控与创新发展并重的理念高度契合。

可见,作为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低空经济安全是涵盖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等多领域的综合性安全形态。其内涵体现为三重维度:一是要保障低空产业创新发展空间,防范产业发展中的安全风险,维护低空产业经济安全;二是要防范低空领域各类风险向政治安全、公共安全传导,守护国家主权与公共利益;三是要兼顾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实现安全与权利保障的有机统一。

(三)低空经济安全治理的法律规范考察

范畴独立解决的是安全议题的规范地位,理念转变确立了安全治理的价值基准,法律规范考察则是检验上述理论预设能否在实定法层面获得回应的关键环节。

1.低空经济安全治理的法律文本依据

我国现行立法正在逐步回应低空经济安全保障的规范化需求,初步形成了低空经济安全治理的规范框架。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安全保障、秩序维护原则是低空经济安全治理的最高法律渊源,奠定了低空经济领域风险防控、安全保护的根本法治基调。

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作为航空领域的专门立法,首次将安全第一以及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立法精神纳入其中,这一规定为低空经济领域的安全治理奠定了基本价值导向;首次将低空经济纳入法定调整范围,明确低空飞行安全监管、适航管理、风险防控等制度规范,第十三章“发展促进”及第225条确立了安全优先的行业发展原则。同时,《国家安全法》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思想,第3条将“人民安全”置于宗旨地位,明确国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于第8条规定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这一框架性要求为低空经济安全治理提供了重要规范指引。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将违规飞行活动纳入规制范畴,通过设定清晰、严厉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成为公安机关处置一般性、多发性低空违规行为最直接、最常用的法律依据。此外,《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则构成了低空经济数据安全的基础性法律框架。

在行政法规维度,《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是最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专门规范,第1条开宗明义,通过“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确立了以三重安全价值为核心的法秩序目标;第3条进一步确立了“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基本原则,将安全与发展置于统一的规范框架之中。应当说,该条例从空域管理、航空器管理、运营管理、信息安全和实名登记等多个维度构建了安全规范体系,但本质上仍是以“安全管控”为导向的事前许可和飞行审批式管理模式,其制度重心在于防止无人驾驶航空器对航空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非系统构建低空经济安全的保障性制度体系。同时,《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飞行基本规则》作为传统飞行管理领域的重要法规,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了基础性的管制规则框架,在低空经济安全法律体系中承担辅助性角色。

在部门规章维度,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是最为重要的实施细则,该规章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划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模式。这一分类管理思路的核心在于以风险为导向进行差异化规制:风险较低的场景适用宽松管理要求(开放类运行);风险较高的场景则须制定完整风险化解措施并经审慎评估(审定类运行)。规章涵盖了操控员管理、登记管理、适航管理、空中交通管理、运行管理等多个环节,为低空经济活动中的安全运行提供了技术性与程序性的操作规范。另外,《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基本运行规则,《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则为轻小型无人机的安全运行提供了专项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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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