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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宏 | 低空经济安全治理体系的法律构建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15 14:52:19 | 4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其一,公共安全保障制度有疏漏,风险防控系统性不足。低空经济安全中的飞行风险具有突发性、隐蔽性、扩散性特征,极易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需构建系统化的风险排查、预警研判与应急处置制度,而我国尚未形成全流程风险防控链条。首先,风险前置防控制度缺位。现行法律未构建低空专项安全评估、隐患排查、风险预警机制,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未增设低空公共安全防控条款,《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原则性条款难以适应低空飞行的个性化风险,大量飞行活动未经风险评估即开展运营,存在安全隐患。其次,应急处置规范粗疏。《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40条仅概括性地规定了事故上报与处置义务,未细化部门分工、处置流程、救援标准、协同机制,事故发生后易出现响应迟缓、权责推诿、处置无序等问题,扩大安全损害范围。最后,常态化安全排查机制缺失。监管部门缺乏对航空器、飞行场地、运营流程的定期排查规范,隐性风险难以及时识别防控。

其二,多元主体责任边界模糊,权责匹配机制失衡。清晰的责任划分是实现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前提,但我国现行低空经济安全责任规范缺乏分层设计,不同主体之间存在责任混同、边界模糊的情形。在监管主体层面,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仅笼统地规定了民航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职权,未明确军航、民航、公安、网信、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管权责,出现“黑飞”扰航、非法测绘等违法行为时,部门之间易互相推诿,监管问责易流于形式。在市场主体责任层面,航空器生产、运维、运营企业的安全义务与过错责任未明确划分,产品缺陷、运营违规、维护不当引发的事故难以精准归责,导致企业之间相互推诿规避赔偿责任。在个人责任层面,现行法律对普通操控员、专业操控员、违规个体的差异化责任界定不足,对禁飞区擅自飞行、恶意操控飞行等行为约束较为松散。

其三,法律追责力度偏弱,惩戒威慑效能未充分发挥。当前低空经济安全法律责任机制存在行政处罚偏轻、刑事规制狭窄、民事追责困难的现象,违法成本显著低于违法收益,难以形成刚性约束。首先,行政处罚力度不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50条的罚款额度偏低、处罚方式单一,针对恶意“黑飞”、侵入管制空域、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惩戒力度较小,无法形成有效震慑。其次,刑事规制适配性不足。低空飞行引发重大伤亡、数据泄露、国防安全受到威胁等严重结果时,刑法缺乏专门规制罪名,而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适用门槛较高,非法侵入住宅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的适用存在司法解释空白,定罪量刑标准模糊。最后,民事追责机制失灵。低空侵权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难、专业鉴定成本高、赔偿标准不统一、执行难度大等问题,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足额赔偿,极易陷入“有损害、无救济”的法治困境。

其四,权利救济渠道受阻,多元救济体系不完善。健全的救济机制是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当前低空经济领域行政、民事、刑事以及公益诉讼等救济途径均存在一定制度缺陷。在行政救济层面,针对监管部门监管不作为、违法审批、执法失范的复议与诉讼流程繁琐、周期冗长,行政纠错效率低下。在民事救济层面,侵权举证规则不合理,受害人需承担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专业鉴定成本高昂,普通民众维权门槛过高。在刑事救济层面,低空新型犯罪行为缺乏司法解释界定,罪名适用模糊、入罪标准不明,刑事追责存在法律适用障碍。特别是在公益诉讼方面,针对生态破坏、国防利益受损、公共空域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行为,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启动条件、衔接机制尚未明确,制度价值未充分彰显。

(二)安全统摄下责任体系贯通衔接的优化进路

以独立安全范畴为逻辑主线,秉持风险责任一体化思路,破除应急处置、行政追责、刑事定罪、民事赔偿、公益保障的制度壁垒,衔接《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部门法规范,实现公法责任从严追责、私法责任精准赔付、公益责任司法兜底的刚性低空经济安全保障体系。

其一,完善公共安全应急处置体系,筑牢事中防控底线。除了建立健全隐患自查、抽查、排查等常态化风险预防机制,应急处置是阻断风险扩散、降低事故损害的关键环节,应当将低空飞行应急管理纳入国家突发事件统一管控体系。一方面,构建分级应急响应机制,依据风险等级划分一般飞行隐患、较大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明确政府、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的应急职责。另一方面,细化应急处置法定流程,明确各部门处置时限、权责分工。

其二,厘清分层追责规则,实现公法责任从严规制。公法责任重在约束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应当优化行政、刑事双重追责机制,强化刚性惩戒力度。在行政责任层面,依托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恶意违规飞行、非法生产改装航空器、未合规报备飞行等行为的罚款额度,增设资质吊销、行业禁入、信用惩戒等多元化处罚方式;建立监管问责制度,对监管失职、审批疏漏、执法不作为的公职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在刑事责任层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高空飞行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标准,细化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低空场景的适用边界;针对非法测绘、数据窃取、侵入军事空域等新型违法行为,完善刑法预防性规制条款,拓宽刑事追责范围,强化国家安全法益保护。

其三,优化私法侵权规则,健全民事赔偿救济机制。私法责任重在填补损害、保障私权,应当依托《民法典》第1240条的高度危险责任规则,重构低空侵权归责体系。首先,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倒置举证责任,降低受害人举证难度。其次,细化多方主体责任划分,区分产品缺陷、操控失误、监管疏漏、外力干扰等不同情形,明确制造方、运营方、操控人员、监管主体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最后,完善强制保险与风险兜底制度,强制经营性航空器、中大型民用航空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鼓励小型航空器自愿参保,探索设立低空安全风险保障基金,构建市场化风险分担机制。

其四,拓宽多元救济路径,完善公益与私益双重保障。为破除权利救济的衔接壁垒,应当建构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并行的多元救济体系。优化行政救济流程,简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办理程序,畅通行政监管不作为、乱作为的维权渠道;完善民事司法鉴定机制,设立低空飞行专业鉴定机构,降低鉴定成本、缩短维权周期;细化公益诉讼适用规则,明确检察机关、社会组织针对国防利益受损、生态环境破坏、公共空域污染等行为的公益诉讼启动条件,强化公共利益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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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