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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红、张俊生: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中权力运行的优化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08 15:32:32 | 382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侦查权的审慎发动及其与行政权的衔接

侦查权的发动以刑事审查立案作为前提,因此无论是在环境行政机关将环境涉罪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情况中,还是在公安机关自行发现环境涉罪案件线索的情况中,为了克服“入罪容易出罪难”的现实困境,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之时都需要尽可能保持审慎的态度。对此,公安机关需要确立实质的刑法观,将刑法手段作为环境治理的补充手段,在行政手段无法发挥作用时才对刑事手段进行启用。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在对移送案件进行立案审查之时需要以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指引,尽可能考虑相关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件对相关主体造成的影响。若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发现案件显著轻微或者危害不大,也应当停止侦查权的运行并及时将案件予以撤销。不过,有观点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具有优势的公权力,若公安机关再在立案审查或者撤销案件的过程中享有过多的裁量权,其很有可能为达到减轻办案压力或其他目的而行使权力。况且,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是在于刑事立案后查明案件事实,为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进行前期准备,其难以在立案之时就判断出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刑事立案作为刑事程序的第一道案件分流的岔道口,需要将那些事实显著轻微和危害明显较小的案件予以排除。不然案件在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时,检察机关也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出罪事由而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既然此类案件最终仍然会在刑事程序的中途予以退场,不如在刑事程序的开启阶段就将其予以排除。当然,既然要求公安机关充分考量多重因素,那么对立案审查就应当提出相对宽泛的时间要求和程序要求。对此,《环境行刑衔接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情况下应当三天内对移送的案件审查完毕,而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公安机关充分考量案件相关因素显然不大可能。此外,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审批、决定的程序性要求也应当尽可能予以减少,尝试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立案的决定权下放到一线办案负责人手中。虽然这样一来公安机关更可能会以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的心态去审查案件的移送,但是也不能因噎废食,使本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当中。

另外,因为环境行政机关将环境涉罪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之时可能未对案件进行处理,故而公安机关在不予立案后或者予以撤案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及其证据材料移交给环境行政机关。同理,在侦查权率先运行的情况中,若公安机关后续发现案件不构成犯罪,也应当将案件及其证据材料及时移交和反馈给环境行政机关。而之所以需要此反向及时移送,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程序中所获取的证据一般在标准上更加严格。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持续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能够对侦查权的行使产生更为有效的限制,“而反观行政调查程序,在督促和遏制行政人员的非法取证方面,所产生的积极效果要减弱很多”。故而证据材料的及时移送和反馈,能够使环境行政机关采用更高标准的证据材料,这样既可节省行政调查资源又可避免环境行政机关误判。不过,现有规定几乎对环境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时间控制,而对反向衔接中的“及时”移送却缺乏有效的约束。例如《环境行刑衔接办法》中明确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决定移送案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环境行政机关;环境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后3日内移送材料。但在该规定中,公安机关向环境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程序的时间要求却是空白,那么接下来有必要对这一反向移送的程序时间进行分阶段规定以达到案件能够及时移送的目的。

当然,按照现有规则,检察机关、法院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环境案件,也应当及时移送到环境行政机关。此处仅强调侦查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并非否定检察机关、法院与环境行政机关反向衔接的合理性,而是考虑在与我国行刑衔接制度安排极为类似的德国,为了严格贯彻“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普通行政违法案件也具有管辖权。也即在特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促使法院对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相应的,法院也可以对违反行政秩序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作出行政处罚。倘若在法治国家进一步推行的未来,为了严格实施“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普通行政违法案件也具有相应的管辖权,那么如今检察机关、法院与环境行政机关反向衔接的格局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改变。


三、检察权的归位:检察机关需履行四重身份所赋予的职责

在对新时代检察权性质进行探讨之时,学术界始终在现有框架内对检察权进行分析,或将其定义为行政权,或将其定义为司法权,还有的依照宪法规定将其定义为监督权。但是实际上,检察权的扩张与更新使得上述定义都不能揭露出检察权的完整面貌。综合来看,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的过程当中具有四重身份,那么随之而来需要明确的就是检察权在这四重身份当中如何定位的问题。

(一)作为行刑衔接的监督者需对侦查权进行全面监督

从目前的《环境行刑衔接办法》和《行政机关移送规定》等规范来看,检察机关对于环境行刑衔接机制监督重点是在立案监督之上,这主要缘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关注较多。不过,相较于“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不当刑事追诉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实则更为严重。基于此,检察权在行刑衔接当中的归位,旨在要求检察机关对环境案件的监督既要集中在立案监督上,而且也需要聚焦到撤案监督上。在对案件的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需要尽可能关注以初查之名行侦查之实的情形。而在对案件的撤案监督中,检察机关需要较多警惕违法、违规的刑事立案。

公安机关对于应当予以刑事立案的环境涉罪案件,可能基于“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目的暂不立案并退还给环境行政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然后以初查的名义与环境行政机关展开联合调查,而在某些情况下此时公安机关已经开始了实质意义上的刑事侦查。由于初查不属于侦查行为,且初查取证的情况一般又不载入卷宗之中,故而公安机关往往热衷于运用初查来规避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行为的限制性条款。但也正因公安机关在联合调查的阶段借用初查就完成了整个侦查阶段的任务,特别是大量的行政调查手段的运用,致使刑事侦查程序成了“徒有其表”的外壳。具体来看,因为公安机关的初查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行政执法行为,所以初查所获取的证据一般被允许在刑事诉讼当中适用,这直接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化。并且,在初查阶段当事人既无法委托律师为其开展辩护,也无权自行辩护,更难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申请救济。可以看出,此以初查之名行侦查之实将产生相当的权利损害后果,故而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当中需要尽可能多地予以关注。对此,《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中提出要加快推进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大数据协同办案,检察机关可以以此为契机,深度融合检务平台和警务平台,对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进行全方位了解和掌握。尤其是在公安机关暂不立案并退还给环境行政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的情形中,若公安机关与环境行政机关展开联合调查,则联合调查的过程以及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平台当中留痕。对于联合调查后公安机关又进行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需要着重审查相关证据和事实理由,以减少乃至杜绝以初查之名行侦查之实的现象。

作为环境行刑衔接的监督者,检察机关还需要通过监督机制的有效实施,来发现和撤销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和不合理刑事立案,以避免普通的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犯罪化处理。不过,由于检察机关可以以决定不起诉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实体性的监督,故而此处是指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对公安机关的撤案监督,该种监督应较多关注刑事立案是否合法、合规,而对刑事立案是否合理则宜仅进行初步判断。这是因为在刑事立案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是否应当进行刑事追诉做精确判断是存在一定困难的,大部分情况下公安机关都是依靠直觉来对刑事立案进行裁量决定。如果检察机关将该监督标准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乃至审判标准相等同,那么无疑会与刑事侦查循序渐进的一般规律相违背。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之时才能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并在实体层面确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进而对刑事立案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如果公安机关违法、违规立案即为了完成下派任务或者基于利用刑事手段报复陷害、敲诈勒索等目的来发动侦查权,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并且,公安机关此前所采取强制手段将一律被视为行政行为的范畴,从而允许被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检察机关在开展监督时也应当对案件是否合理进行初步判断,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应对立案是否合理进行较为深入的实体判断,这主要是考虑到采取批捕给当事人带来的实际后果比较严重,一旦批捕则当事人被判处实刑的可能性就极大。至于如何更好地对违法、违规和不合理刑事立案进行判断,检察机关可以尝试依靠大数据模型进行分析,即通过构建“总结违法犯罪行为特征规律→建立监督模型→数据比对→筛查办案线索、移送处理→类案处理”的模式来实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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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