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法典》第229条“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中“等”的内涵与外延
《民法典》第229条“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中“等”的内涵与外延有待明确。例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之前,某市政府内部会议决定将A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但在招拍挂的过程中A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乙公司摘牌。甲公司以该市政府内部会议的决定属于第229条“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中“等”为由,主张依第229条的规定,A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归属于自己。笔者不赞同此论,分析如下。
首先须澄清的是:解决系争案件涉及《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应是其“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部分。观察其表达,应是关于征收决定等何时产生案涉不动产物权归属于国家的规则,从另一侧面理解,就是案涉的不动产物权于何时消灭。如果甲公司在征收决定等生效之前是A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则不涉及其因征收决定等取得A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不适用第229条的规定。只有甲公司在征收决定等生效之前不是A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而是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A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人,才涉及《民法典》第229条所谓“等”包含什么,以及是否包含甲公司主张的某市政府内部会议所作决定的问题。
其次,就《民法典》第229条所谓“等”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从《物权法》到《民法典》,都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直接引发物权变动,即便其未予公示也是如此;没有扩张至无需公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也没有把法律文书、征收决定以外的政府决定作为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意。《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限缩《民法典》第229条关于法律文书径直引发物权变动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佐证了这个结论。简言之,原《物权法》第28条、《民法典》第229条中的“等”是“虚等”,而非“实等”。事实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释义书均未断言是“实等”;且笔者基本上全程参与了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的物权法草案、民法典草案的研讨,亦未闻知此处之“等”为“实等”。这有其道理,物权公示应为重要原则,符合物权为对世权的品格要求,不强求公示仅为特例,只在有限的领域内才被允许,以加速物权变动。再者,原《物权法》第28条、《民法典》第229条的设计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759条关于“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的规定,该条无除“征收”以外的“政府决定”可以径直引发物权变动的意涵。第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要求全国各地自2004年8月31日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招拍挂程序。系争案件也应如此,未经招拍挂程序,仅因某市政府内部会议决定,甲公司无法取得系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从合同法的视角观察,市政府内部会议决定至多属于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出让方的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的文件,未正式送达给甲公司,即无表示行为。换言之,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言,出让方尚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何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成立?无合同成立,又何谈受让方取得系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结 语
《民法典》集物权规范之大成,彰显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由于人的理性有限,立法难以面面俱到;而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新事物、新问题不时冒出来,立法或修法跟进很难及时。裁判、司法解释甚至指导性案例在解释、适用《民法典》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也肩负起填补法律漏洞的重任,贡献巨大。不过,它们也有提升的空间。尽管学说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仅为学理解释,但其会为形成有权解释提供参考素材,或是为有权解释扩宽视野、思路。只有通过法学,才能更好地认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发展法的具体内容。所以,解释、检讨、完善《民法典》物权编及相关裁判、司法解释,推动物权制度向前发展,学者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社会和法律及法学发展到今天,虽然也需要宏大叙事,但作为民法学学者,应该把更多的力量用于理论联系实际的,能为立法、修法、司法解释、个案裁判提供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精细化的问题解决方案上。因为,具体物权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纠纷的妥善解决需要丝丝相扣的规则和理论,空洞的、完全是逻辑推演的、高高在上的玄学无助于法律规范的形成、完善,以及个案的妥当了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