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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 《民法典》领军物权规范发展

来源:中国法学微信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12 16:52:54 | 91 次浏览: | 分享到:

4.《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

《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落实《民法典》第761—769条规定的保理规则,明确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时,参照《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确定优先顺序,即登记的优先;均已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均未登记的,最先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债务人位序优先;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考虑到《民法典》第768条尚有完善的空间,《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参照适用的规定欠妥。


三、物权编理论完善展望


法典“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有不完善之处,因而增补制定法是理所当然的任务。完成这项任务的必要前提是‘对法的材料进行自由的法学处理’,以使法学只有在理论及实践中才能丰富法的内涵”;“法学对法典不仅有辅助作用,还有补充作用”。退一步说,即使法律是完善的,也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关系,“法学家在其中可以进行创造性活动,以寻求合乎正义的解决办法”。尽管学说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仅为学理解释,但其为形成有权解释的参考素材,或为有权解释扩宽视野、思路,或直接或间接地涤除裁判者原有的不妥当的认知,或为裁判者提供处理个案的方案,或增强裁判者下决心的勇气。“只有法学才能发展法的具体内容,认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所以,解释、检讨、完善《民法典》物权编及相关裁判、司法解释,推动物权制度向前发展,学者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宜被缓和

《民法典》奉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第116条),但现有法定物权种类有限,实务已证明这不敷使用,有必要缓和之:一是放宽“法”的规格,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物权的行政法规纳入其中;二是承认有关司法解释基于《民法典》精神而创设的担保权具有物权效力,如将《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权,甚至第53条承认的概括性描述符合担保物权的标准时的担保作为物权对待;三是由法律确认习惯法甚至习惯认可的“物权”。就此,亟待解决却颇为困难的问题是:习惯有无创设物权的效力?如果裁判认可习惯创设物权,那么,这是违反了《立法法》,还是属于在权限之内解释和适用《民法典》?笔者认为,将其理解为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更为妥当。

(二)物的重要成分、物权权能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实务中不时出现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为数不少的裁判及专家学者认为受让人据此取得收益权,但笔者持不同见解。依物权法及其原理,物权的权能、有体物的重要成分,都不会发生物权变动,受让人不可能取得物权的权能,也不可能取得物的重要成分。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3条“重要成分不得为独立权利的客体”这一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另外约定仅仅具有债法效力之说,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可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因标的物系物的重要成分、物权权能而受影响;受让人基于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而不是取得物的重要成分的所有权,也不是取得收益权等权能;受让人基于该债权可请求物权人将案涉收益转交给自己,或代物权人之位请求应当支付收益的义务人把案涉收益径直交付给自己。如此,受让人及相关人应当立足于该新产生的债权而非收益权而主张抗辩或行使抗辩权、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主张抵销等。

(三)停车位是否为独立之物及其法律后果

停车位纠纷并不鲜见,能否妥当地解决纷争与停车位是否为独立之物紧密相关。笔者赞同借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1款关于一个独立之物必须符合“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这“三性”的规定,作为停车位是否系独立之物的判断标准。但另有观点主张,只要具备前两个独立性,停车位就是一个独立之物。这种“两性说”存在如下弊端:(1)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停车位之间的关系看,在停车位刚修建完毕、尚未单独登记为一个不动产时,它只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分或者是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成分,显然不宜将其认为是建设用地的成分,因为建设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停车位作为建设用地的成分便归属于国家了。(2)从相似的事物相同对待的平等理念看,“土地”这个概念“并不等同于土地与土壤在自然界中的清晰分类,而应自法技术的角度,依据土地登记簿内容来对其进行理解。故而,土地是指在被当作‘土地’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地表的一部分”;“这样,一个相互联系在一起的(自经济角度来观察的)‘土地’,可由多个法律意义上的土地组成;反过来,多个(一般语言习惯上所说的)土地,也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作为一项土地来登记”。这表达出民法上的土地需经登记才被特定化的思想,换言之,构成土地这个不动产,需要具备“三性”,仅仅具备“两性”不够。两相类比,停车位这个不动产也应具备“三性”。(3)“两性说”与不动产物权公示要求不相符合。根据《民法典》的要求,不动产物权应尽可能公示,尤其在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更是如此(第209条第1款、第214条、第216条第1款等)。(4)停车位转让或抵押,必须适用《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先办理停车位的登记(宣示登记),然后再办理转移登记或抵押登记。无宣示登记,不发生停车位转让、抵押的效力。这反证着单独登记的停车位才是一个独立之物的观点。(5)从消极的方面观察,在开发商自己使用停车位的场合,坚持停车位未予登记即为独立之物,没有积极意义。由于第三人侵害物的成分也成立侵权责任,坚持停车位必须具备“三性”方为独立之物,并不减损权利人的利益。出现停车位纠纷时,未予登记的,可能因四至不清而不易平息纠纷,不如采取经过单独登记的停车位才是一个独立之物的观点。

按照“两性”说,停车位虽未登记也是一个独立之物,可被买卖、赠与、互易、以物抵债,并能发生停车位所有权的转移。但依“三性”说,停车位只要未予登记,就仅为物的重要成分,即使存在买卖等合同,也不会发生物权变动,停车位所有权不会转移至买受人。如此根本性的差异,不得不辨,不得不予以重视。

(四)输气、供热管道的物权归属

有些PPP合同约定,民企出资建造供热(气、水、油)管道,合同期满时政府收回经营管理权。但若PPP合同尚未届期而被解除,案涉供热(气、水、油)管道归属于谁?对此意见不一。在德国法上,取暖设施,即使是后来安装上去的,也是建筑物的重要成分,亦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热泵也是如此。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供应管道(如燃气管道、自来水管)仅是其所位于的土地的表见成分;作为动产,它们是供应公司的土地的从物。上述两种思路对于中国法固然有其参考价值,但在解释论上,也不应忽视下面的路径:将供热(气、水、油)管道作为《民法典》第352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第2项、第19条第1款第1项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5条第2款所言构筑物看待。那么,它便既不与土地附合,也不与建设用地使用权附合,还不与建筑物附合,而是以独立的不动产出现。针对如此处理可能出现的有关当事人不合理地要求拆除可用甚至必用的供热(气、水、油)管道的弊端,当事人可以援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对抗,裁判者应该驳回不合理的诉求。

(五)物权期待权及其规格要求

物权期待权不时地出现于判决、裁定和学术论文中,赞同和反对的观点同在。物权期待权受到相当于所有权的法律保护,物权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权利人可据此权对抗强制执行。之所以如此,原因之一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仅仅取决于登记、受让人却无从控制登记时间的场合,理应对受让人进行保护。这表明物权期待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学术论争的范围,影响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既有裁判和学说在物权期待权的构成、成熟度上的把握不统一,甚至有裁判和观点认定尚未进入登记程序的受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导致对受让人的保护过度。因此,学界必须重视物权期待权,对其展开研讨。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至少有物权期待权的构成。换言之,当事人的期待于何时、何种程度才会被法律认可为物权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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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