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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 《民法典》领军物权规范发展

来源:中国法学微信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12 16:52:54 | 9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彰显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2024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对新时代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作出重要指示,指出要坚持“两个结合”,扎根中国大地、赓续中华文脉、厚植学术根基,深入研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加快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将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落实到中国物权制度及学说上,就是要加快构建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

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必须有中国独创的物权制度规则以及相应的物权理论;假如全照搬境外的,则无所谓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事实上,中国物权制度独有的规则不乏其例,举其要者如下:(1)《民法典》高扬绿色原则(第9条、第326条、第346条、第509条第3款、第558条),仅物权编中就有第326条和第346条具化宣明,符合潮流。(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及《民法典》都强调和重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宪法》第9条等、《民法典》第246条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3)独创海域使用权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9条以下、《民法典》第328条),开世界立法史上物权制度的先河。(4)独创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农地“三权分置”的物权结构(《民法典》第330—342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等),兼顾了农民的生存权保护,使“种田能手”有作为的舞台、金融机构放贷有保障,社会效益明显。此外,《民法典》第339—342条的规定新创了土地经营权产生的机制。(5)新创集体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并允许其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规定其出让及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再次重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第5条第4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第26条第1款第9项)。这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性(让与性)是一样的,是2019年之前的立法所不具有的,《民法典》第361条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升到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进行规定,意义深远。这可减少甚至避免集体所有土地成为商业性建设用地时须经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象。(6)未沿袭罗马法及德国法系国家采取的地上权模式,而是创设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第362—365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以符合农村住宅建设的客观实际。该制度在立法进程中略有微调:根据2019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只存在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其主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为单位配置(第62条);如今,整体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3条第6项与第17条的规定可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一定期限内也可拥有宅基地使用权。(7)《民法典》第352条承袭原《物权法》第142条,用法律条文明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其所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时设有例外。这既符合法理,又可使百姓大众易于知晓房地权属之间的关系,能在社会及经济层面满足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追求效率的要求,绝非画蛇添足。基于此,《民法典》第356、357条又专设“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权属在变动上原则一体的规则,无缝衔接、体系自洽,值得肯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全力保障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的权利,使其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之予以承继。这一规定突破了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体现着优先保护生存权、人民至上的理念,在世界法制史上独具特色。(9)《民法典》第807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35—42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权利随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和承包人施工结晶而当然产生,无需当事人约定,这对保护农民工实际取得劳动报酬而言极为重要。与此相关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及权利规则更具有特色。(10)《民法典》第234—238条规定了若干请求权,其中,第234条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或称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比较新颖。其虽为保护物权的方法,却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具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存在独自的适用领域,在物权的保护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11)《民法典》对善意取得设置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不但要求善意取得只发生在交易领域,而且强调交易的价格合理(第311条第1款),这明显不同于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允许在无偿行为场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四)构建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时须防“两个极端”

构建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必须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广泛借鉴世界一切优秀文明成果,不能封闭僵化,更不能一切以外国的东西为圭臬,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指示,应当防止两种极端:

一种极端是全盘照抄西方的民法及民法学、奉行西方民法及民法学的原教旨主义。众多的中国民法学者专家都积极反对这种极端。其原因和道理不复杂,法律受制于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政治结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反映,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发展状态和中华传统文化及新时代文化的综合表达,蕴含着中国的文化密码、价值取向、核心理论,必然有别于西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及法理。《民法典》第366—371条设计的居住权,以无偿为原则,明定不得转让、继承,体现出此类居住权为生活性居住权,这颇有囿于早期罗马法的模式之嫌。其实,这种模式不敷使用,这在奉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的背景下显得尤为突出。如果立足于中国实际,就应当另外再承认投资性居住权。

另一种极端是“闭门造车”,排斥一切西方的民法及民法学,“孤芳自赏”。这不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造融通中外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的指示精神;也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因为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内在的规律,反映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交易法已经且应当具有共通性;还背离了列宁关于“马克思主义同‘宗派主义’毫无相似之处,它绝不是离开世界文明发展大道而产生的故步自封、僵化不变的学说”的论断,无法满足中国社会的本质要求。绝大多数中国民法学者专家也不赞同这种极端。闭门造车致立法瑕疵的例子之一是,修理、重作、更换本为合同领域的救济方式,《民法典》却将之作为物权保护措施(第237条)。这非常需要反思:其一,如果物权继续存在于被损坏之物上,那么重作之物、更换之物上存在的物权实属新设立的物权,该物权与原物权并列,只不过物权人是同一个主体罢了。新设物权没有“医治”原物权的“创伤”,而是另立门户,即不是对受侵害的原物权的救济,因此,这种场合的重作、更换不是原物权的救济方式,不是保护原物权的方法。其二,如果被损坏之物上已无物权存续,那么,重作之物、更换之物上存在的物权同样属于新创设的物权,完全异于原物权。既然原物权已经不复存在,那么重作之物、更换之物上存在的物权就不是在救济受侵害的原物权,而是相同的当事人双方新为之交易。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不排斥借鉴、吸收一些有积极意义的境外民法规则及理论,并努力发展出中国特色,《民法典》设置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对抗效力,都具有代表性,值得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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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