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法典》领军物权规范发展
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民法典》集物权规范之大成,彰显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如高扬绿色原则,强调和重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独创海域使用权制度,独创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农地“三权分置”的物权结构,新创集体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双重性等。由于人的理性有限,立法难以面面俱到,且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事物、新问题不时涌现,立法或修法跟进很难及时,裁判、司法解释甚至指导性案例在解释、适用《民法典》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也肩负起填补法律漏洞的重任,贡献不菲,但仍有提升的空间,包括保持谦抑等。尽管学说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仅为学理解释,但其可为形成有权解释提供参考素材,或是为有权解释扩宽视野、思路,或是直接或间接地涤除裁判者原有的不见得妥当的认知,或是为裁判者提供处理个案的方案,或是增强裁判者下决心的勇气。只有法学才能发展法的具体内容,认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所以,就解释、检讨、完善《民法典》物权编及相关裁判、司法解释,推动物权制度向前发展,学界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民法典 物权编司法解释 物权规范 物权法自主知识体系 物权法理论
一、《民法典》集物权规范之大成
二、物权编实施的立法、司法情况评述
三、物权编理论完善展望
四、结语
一、《民法典》集物权规范之大成
(一)《民法典》集物权规范之大成的表现形式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以下简称“物权编”)集中国物权规范之大成。所谓集大成,基本上为一形象的说法,并无全部物权、物权的全部规范都聚集于《民法典》之意。沿着立法技术的视角,针对有些类型的物权,《民法典》设置的规范较为详细、甚至是全面的,能够担负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重任,居住权(第366—371条)、地役权(第372—385条)、抵押权(第394—424条)、质权(第425—446条)属于此类。针对另一些类型的物权,《民法典》则仅确立其物权地位,重在设立引致性条款,其物权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以及变动规则均交由单行法及司法解释详加规定,海域使用权(第328条)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第329条)为其典型。其中,海域使用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设置较为详细的规则,探矿权和采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全面地调整,取水权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行政规章予以综合规范,养殖权和捕捞权的行政管理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调整;更有甚者,《民法典》连其物权地位都未点明,仅有一条纯粹的引致性条款,具体规范完全交由单行法调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为典型:《民法典》第361条径直将该权的全部规范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见《土地管理法》第63—66条)。
《民法典》中介于上述模式之间的物权规范有:集体所有权(第260—265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271—287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44—360条)、宅基地使用权(第362—36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经营权(第331—342条)。《民法典》就此仅设部分条文,另外的规范交由下述单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设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
根据简洁、每个制度的规范群宜相对集中并处于相对合理之地的立法技术要求,将有的物权关系规定在债法章节中相对合理。此类例子有《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第783条、第807条。所有这些,均为物权规范的构成部分。
(二)《民法典》凝集的物权规范相较于《物权法》在向前发展
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民法典》本身以及《民法典》凝集下的各物权规范较《物权法》有极大的完善和发展,主要列举如下:
(1)《民法典》所设居住权(第366—371条)、农地“三权分置”(第330—343条),承认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61条),创造性地确立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新颖方式(第339、342条),都是《物权法》所没有的,值得赞扬。(2)《物权法》把转移登记纳入变更登记的系列,物权编沿袭了这一旧制,其实,将转移登记与变更登记分别开来,确定各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优点更多。2024年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采用了此种更优模式,值得肯定。(3)《物权编解释(一)》就《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其中涉及的善意、善意所处阶段、对善意与否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无处分权的表现形式、重大过失的认定(第14—17条),十分必要。(4)《民法典》就担保权设置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这可赞同,但其中有些需要澄清其意,有些法律漏洞需要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在这方面贡献不小(第18条、第37条、第39—42条、第47条、第53—61条、第63—70条)。所谓需要澄清其意,如《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所谓“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有价值之处是可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等合同纳入担保系列;其缺陷是据其字面意思而言,无法把后让与担保合同、违约金约定、诚意金约定、连带债务约定、债务加入约定、抵销合意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排除在担保之外,但若对它们适用担保规则,无疑会导致负面后果。将保证金合同一律作为担保合同也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有鉴于此,必须限缩第388条第1款第2句的适用范围,使得上述“后让与担保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适用担保规则。(5)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立法机关对于非典型担保的态度是复杂的:完全确立之,则对其社会效果如何、是否会带来负面结果等不确定;明确否定它,则对是否没有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甚至阻碍了社会向前发展,存在担忧。但十分确定的是,要“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尽管如此,《民法典》在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的条款设计方面仍未凸显担保规则。有鉴于此,《担保制度解释》尽其所能地明确、细化非典型担保的规则,解释《民法典》有关担保的规定,补充《民法典》欠缺的某些规则,于第68条承认了物权让与担保及其构成、第69条确立了股权让与担保及其构成,使《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段关于“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落到实处,真正发挥规范作用。(6)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自保理人处取得一定数额的款项(按应收账款的百分比计算所得),相当于借款;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属于一种形态的让与担保。(7)在物权保护方面,原《物权法》第36条表述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引起其是否为完整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之争。《民法典》第237条一方面承继原《物权法》第36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在“请求修理……”之前增加“依法”一词,宣明自己为不完全法条,在个案中须结合另外的法律规定共同构成完整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这使构成要件甚至法律效果更加明确,值得肯定。